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東交簡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733號、100年度偵字第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政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於民國95年4月21日、98年3 月23日,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各以95年度交簡上字第 5號、98年度壢交簡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55日確定 ,分別於95年6月24日、98年8月1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於99年12月1日晚上6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中華大橋下某 檳榔攤飲用米酒後,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牌照號碼K66-478號重型機車,於 同日晚上9時32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與更生北 路202巷口時,因酒力作用導致注意力不集中、駕駛操控能 力減弱,不慎撞擊江明樹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528-HJ號大貨 車,經報警處理,並委託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抽取林政男 血液檢,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合270毫克(換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5毫克),始悉上情。二、林政男復於100年3月25日晚上6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中華 大橋下某檳榔攤飲用米酒3瓶後,明知其於飲酒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牌照號碼K66-478 號重型機車,沿臺11乙線省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 上8時15分許,行經同路段0.2公里處時,因酒力作用致注意 力不集中、駕駛操控能力減弱,所騎乘機車往道路右側偏移 ,適陳俊廷騎乘車牌號碼YFQ-250號重型機車由其後方駛來 ,為閃避林政男機車,而滑落路旁水溝內,因而受有脛骨閉 鎖性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1.28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俊廷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查聲請簡易判決。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男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明樹於警詢中之陳述、告訴人即 證人陳俊廷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富岡派出所 觀察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馬偕 紀念醫院臺東分院陳俊廷乙種診所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是被 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林政男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 車公共危險前科,竟於本次再犯同一罪質之罪,顯見被告仍 未從前例中記取教訓,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 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毫克及每公升1.28毫克 ,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嗣 後致生交通事故,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惟慮其犯後承認酒 後駕車,且與被害人陳俊廷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及其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 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