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237號
TTDM,100,易,237,2011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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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易字第237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艶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毒偵字第29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艶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艷秋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恐嚇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並減刑及定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詐 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49號判決判 處並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38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4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末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 年度壢簡字第1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有期 徒刑接續執行,陳艷秋於98年8 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嗣於99年4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論。
二、詎陳艶秋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0 年3 月16日或17日晚上某時許,在臺東縣臺 東市松鼎飯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陳 艶秋因另案為警查獲,並經警於100 年3 月20日19時許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陳艶秋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艶秋坦白承認,且被告於當日經警 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後,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濫用藥物檢驗總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0 年度偵 辦毒品案件嫌疑尿液採集代碼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 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考,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陳艶秋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前述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後,再犯本案,顯 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兼衡 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國中肄業)、家庭、職業及經濟 狀況;復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其所犯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法 益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 月稍嫌過重,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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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