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萬成
選任辯護人 蕭享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萬成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潘萬成以種植釋迦、香蕉等為業,平日以駕駛車牌號碼9428 -TF號自用小貨車載運釋迦、香蕉等作物及收取貨款,駕駛 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潘萬成於民國99年11月28 日晚上6時35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臺11線公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臺11線公路151.2公里處時, 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2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 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情形為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 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張月珠騎乘 車號193-DYJ號重型機車沿臺11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亦行經 該處,潘萬成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後方張月珠所騎乘機車 之安全距離且未讓直行之機車先行而冒然由快車道變換到慢 車道靠右停車,致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張月珠所騎乘之上開機 車,自後方追撞潘萬成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後方,張月珠因 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 不治死亡。潘萬成於前開事故發生後,於犯罪未為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該管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察機關報明其係肇事 者,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佳蓉、蘇淑娟及蘇淑萍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萬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金發及張金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照片16張、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 20 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二、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2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 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潘萬成於上 開時、地駕駛行經該路段時由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靠右停車 時,自應遵守上開安全規則之規定,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 、無缺陷、視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於應注意、能注意情況 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足證其 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無訛。至被害人在騎乘機車 行經上開路段時,雖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亦有過失,然被告仍無從減免其過失罪責。又被害 人雖經抽血後檢驗出體內血液之酒精濃度為2MG/DL,換算為 呼氣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01毫克,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 之檢驗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該檢驗值甚低,應不致對被害人 駕車造成影響,併此敘明。再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花東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一)潘萬成駕駛 自用小貨車由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靠路邊停車時,未注意右 後方來車之安全距離,且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張月珠駕駛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 情,有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2月25日 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憑,足認被告就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又本件被害人之死亡係因本案交通 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事故又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是本 件被告之過失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 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 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 ,本件被告潘萬成雖以種植釋迦、香蕉等為業,惟平日以駕 駛車牌號碼9428 -TF號自用小貨車載運釋迦、香蕉等作物及 收取貨款,故駕駛為其附隨業務,應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檢察 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惟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為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 致死罪,故本院無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被告肇事後,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並當場陳明自己 係肇事者,其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 自行向處理員警申述犯罪事實,並隨同員警到案及接受審判 ,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 相驗偵卷第27頁)附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未遵守交通規則 而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因被 告駕車肇事行為之疏忽,而造成此悲劇,被害人家屬之精神 、心理亦因之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無以平 息,且本次車禍之發生,被告為肇事主因,過失責任非輕, 又被害人家屬僅要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0萬元,被告迄今未賠 償被告害人家屬上開金額,然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學歷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求刑之 意見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應屬過重,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