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0年度,67號
TTDM,100,交易,67,2011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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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凡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調偵字第3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凡琳於民國99年 12 月27日下午6時46分許,駕駛車號6217-TF號汽車沿臺東 縣臺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博愛路路與新生 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 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讓對向直行之車號TC 6-055 號機車(駕駛人為告訴人鞠沛國)先行,並逕行左轉 進入新生路,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 告訴人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 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胡凡琳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表示不願追究 而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聲請撤回狀及和解 筆錄各1件在卷可參。故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楊峻宇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幸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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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