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75號
原 告 王為
原 告 杜翁瓊燕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
前列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施煜培律師
前列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施承典律師
被 告 王明謙
被 告 王明和
被 告 王榮達
被 告 吳松旺
被 告 吳松讚
被 告 陳吳金花
被 告 天元宮
法定代理人 孫國河
被 告 王明村
被 告 王激正
訴訟代理人 王春山
兼訴訟代理
人 王春本
被 告 王月河
被 告 陳學禮
被 告 陳莉莉
被 告 陳郁雯
被 告 洪塔
被 告 洪鋁
被 告 洪福銓
被 告 洪約
被 告 洪素枝
被 告 洪玉梅
被 告 郭美惠
被 告 洪甄憶
被 告 洪秉宏
被 告 郭千花
被 告 洪慶鐘
被 告 洪語茹
被 告 洪國才
被 告 林美菱
被 告 林哲佑
被 告 林哲維
法定代理人 林國華
孫麗娟
被 告 黃品齊
法定代理人 黃永政
孫鳳米
被 告 孫俊哲
被 告 孫淙逸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孫國郎
陳秋旭
被 告 孫郁昀
被 告 孫郁萍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孫文義
張嘉惠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明謙、王明和、王榮達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490 -1地號土地如附圖㈠編號D部分、面積 0.0282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交還原告王為及其餘全體共有人。被告吳松旺、吳松讚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490- 1地號土地如附圖㈠編號E部分、面積 0.0229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交還原告王為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被告陳吳金花、陳學禮、陳莉莉、陳郁雯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451地號土地如附圖㈡編號J部分、面積0.0037公頃、45 0-3地號土地如附圖 ㈡編號M部分、面積0.0098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交還原告杜翁瓊燕及其餘全體共有人。被告天元宮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490- 1地號土地如附圖㈠編號 B、面積0.0215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交還原告王為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被告王明村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 451地號土地如附圖㈡編號G、面積0.0021公頃、450-3地號土地如附圖㈡編號P、面積0.0003公頃、489地號土地如附圖㈡編號Q、面積 0.0018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交還原告杜翁瓊燕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被告王月河、王春本應自坐落台南市○區○○段 451地號土地如附圖㈡編號H部分、面積0.0027公頃、450-3地號土地如附圖㈡編號O、面積0.0044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遷出;被告王激正應於王
月河、王春本遷出後,將前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交還原告杜翁瓊燕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被告洪慶鐘、洪塔、洪鋁、洪福銓、洪約、洪素枝、洪玉梅、郭美惠、洪秉宏、洪甄憶、郭千花、洪國才、洪語茹、林美菱、林哲佑、林哲維、黃品齊、孫俊哲、孫淙逸、孫郁昀、孫郁萍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490-1地號土地如附圖㈠編號C部分、面積0.0054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交還原告王為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被告王明謙、王明和、王榮達應給付原告王為新台幣401,970元及自民國100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3月3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為新台幣6,768元。
被告吳松旺、吳松讚應給付原告王為新台幣326,423元,及自民國100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3月30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為新台幣5,496元。
被告陳吳金花、陳學禮、陳莉莉、陳郁雯應給付原告杜翁瓊燕新台幣174,562元,及自民國100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3月30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杜翁瓊燕新台幣3,150元。被告王明村應給付原告杜翁瓊燕新台幣40,122元,及自民國100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自之利息。並自99年3月30日起至返還第五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杜翁瓊燕992元。
被告王激正應給付原告杜翁瓊燕新台幣89,005元,及自民國100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自之利息。並自99年3月30日起至返還第六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杜翁瓊燕新台幣1,657元。
被告洪慶鐘、洪塔、洪鋁、洪福銓、洪約、洪素枝、洪玉梅、郭美惠、洪秉宏、洪甄憶、郭千花、洪國才、洪語茹、林美菱、林哲佑、林哲維、黃品齊、孫俊哲、孫淙逸、孫郁昀、孫郁萍應給付原告王為新台幣76,973元,及自民國100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自之利息。並自99年3月30日起至返還第七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為新台幣1,29 6元。訴訟費用新台幣貳拾伍萬陸仟貳佰捌拾捌元由被告等依附表(三)所示金額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依附表(四)所列金額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同附表所示金額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 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 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訴訟當事人之選定及 其更換、增減,應以文書證之。被選定人有為選定人為一切 訴訟行為之權。但選定人得限制其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 解。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第 2項、第42條、第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1條規定:「多數有共同利益 之人,不合於前條第三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 ,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第 1項)。訴訟繫屬 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 第 2項)。」同法第42條亦規定:「前條訴訟當事人之選定及其 更換、增減,應以文書證之。」又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 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苟多數當事人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 防禦方法相同,已足認有簡化訴訟程序之作用,而具有法律 上之共同利益,即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 訴,初不以對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者為必要(參見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判決意旨)。查選定人王克雄、王 克紹、王陳仙搓、張杜秀卿、王昭清、王林雪梅、王明理、 石賢謀、黃俊炯、黃俊賢、、杜瑞雲、王睿、王彩雲、王泰 澄、王華、曾櫻惠、杜香慧、謝王慧雲等人與被選定人王為 、杜翁瓊燕分別為本件台南市○區○○段490- 1地號(應有 部分共計為全部)、451地號(應有部分共計0000000/00000 00)、450-3地號(應有部分共計9798/10000)及489地號( 應有部分共計 510890/907848)土地之共有人;本件起訴時 原以王為、杜翁瓊燕為原告,嗣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7 日具狀並出具同意書以王為、杜翁瓊燕為被選定人擔任原告 ,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王明謙 等人拆屋還地並給付損害金等之情,業據原告提出當事人選 定書 1份在卷為據,並於起訴狀陳明選定當事人之原因,自 符合上開民事訴訟法選定當事人之規定,得由原告王為、杜 翁瓊燕 2人擔任本件原告,為全體選定人及被選定人提起本 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 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 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
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 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 471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嗣於於99年10月19日具狀追 加馬振杉為被告,依原告請求之主張及目的非無關連性,且 其追加之訴亦得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一併請求法院 審理,則原告提起之原訴及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確有其關連 性、同一性,而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 之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之,藉以一次解決本件 之紛爭。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自應准許,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原請求㈠被告 王明謙、王明和、鄭王月琴、王榮達、王榮展、王錦城應將 坐落台南市○區○○段490-1地號土地如附圖㈠編號C部分、 面積 27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交還原告王 為及其餘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洪塔應將坐落台南市○區○○ 段490-1地號土地如附圖㈠編號D3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交還原告王為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㈢被告楊獻忠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490 -1地號土地 如附圖㈠編號Gl部分、面積8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前開土地交還原告王為及其餘全體共有人。㈣被告吳松旺、 吳松讚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490 -1地號土地如附圖㈠ 編號Kl部分、面積24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 地交還原告王為及其餘全體共有人。㈤被告李榮源應將坐落 台南市○區○○段490- 1地號土地如附圖㈠編號F1、F2、F3 部分、面積各12、8、9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 土地交還原告王為及其餘全體共有人。㈥被告天元宮應將坐 落台南市○區○○段490-1地號土地如附圖㈠編號El、E2、E 3、E 4、E5、E6、面積各為2、l、2、2、32、3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交還原告王為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㈦被告王明村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451地號土地如 附圖㈡編號H、面積22平方公尺、450-3地號土地如附圖㈡編 號N、面積4平方公尺、489地號土地如附圖㈡編號A、面積1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交還原告杜翁瓊燕及 其餘全體共有人。㈧被告王激正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 451地號土地如附圖㈡編號I、J部分、面積各為1、26平方公 尺、450- 3地號土地如附圖㈡編號O、面積44平方公尺地上 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交還原告杜翁瓊燕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
㈨被告陳志中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451地號土地如附 圖㈡編號L、M部分、面積各為37、34平方公尺、450 -3地號 土地如附圖㈡編號Q、R、S、T部分、面積各為92、5、1、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交還原告杜翁瓊燕及 其餘全體共有人。㈩被告王明謙、王明和、鄭王月琴、王榮 達、王榮展、王錦城應給付原告王為新台幣(下同)393, 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3月30日起至返還第㈠項土地之日 止,按年給付原告王為79,488元。被告洪塔應給付原告王 為74,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3月30日起至返還第㈡項土地之 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王為14,976元。被告楊獻忠應給付原 告王為124,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3月30日起至返還第㈢ 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王為25,056元。被告吳松旺、 吳松讚應給付原告王為352,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自之利息。並自99年3月30 日起至返還第㈣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王為71,136元 。被告李榮源應給付原告王為169,62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自99年3月30日起至返還第㈤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 王為34,272元。被告王明村應給付原告杜翁瓊燕62,70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3月30日起至返還第㈦項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杜翁瓊燕12,464元。被告王激正應給付原 告杜翁瓊燕101,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自之利息。並自99年3月30日起至 返還第㈧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杜翁瓊燕19,880元。 被告陳志中應給付原告杜翁瓊燕 242,07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並自99年 3月30日起至返還第㈨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 告杜翁瓊燕47,600元;嗣於100年7月 7日具狀將聲明更正為 :㈠被告王明謙、王明和、王榮達應將坐落台南市○區○○ 段490-1地號土地如附圖㈠編號D部分、面積0.0282公頃土地 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交還原告王為及其餘全體共 有人。㈡被告吳松旺、吳松讚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49 0-1地號土地如附圖㈠編號E部分、面積0.0229公頃土地上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交還原告王為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㈢被告陳吳金花、陳學禮、陳莉莉、陳郁雯應將坐落台南
市○區○○段451地號土地如附圖㈡編號J部分、面積面積0. 0037公頃、450-3地號土地如附圖㈡編號M部分、面積面積0. 0098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交還原告杜翁 瓊燕及其餘全體共有人。㈣被告天元宮應將坐落台南市○區 ○○段490-1地號土地如附圖㈠編號B、面積0.0215公頃土地 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交還原告王為及其餘全體共 有人。㈤被告王明村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 451地號土 地如附圖㈡編號G、面積0.0021公頃、450-3地號土地如附圖 ㈡編號 P、面積0.0003公頃、489地號土地如附圖㈡編號Q、 面積0.0018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交還原 告杜翁瓊燕及其餘全體共有人。㈥被告王月河、王春本應自 坐落台南市○區○○段451地號土地如附圖㈡編號H部分、面 積0.0027公頃、450-3地號土地如附圖㈡編號O、面積0.004 4 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遷出;被告王激正應於王月河、王春 本遷出後,將前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交還原告杜翁 瓊燕及其餘全體共有人。㈦被告洪慶鐘、洪塔、洪鋁、洪福 銓、洪約、洪素枝、洪玉梅、郭美惠、洪秉宏、洪甄憶、郭 千花、洪國才、洪語茹、林美菱、林哲佑、林哲維、黃品齊 、孫俊哲、孫淙逸、孫郁昀、孫郁萍應將坐落台南市○區○ ○段490-1地號土地如附圖㈠編號C部分、面積0.0054公頃土 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交還原告王為及其餘全體 共有人。㈧被告王明謙、王明和、王榮達應給付原告王為40 1,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3月30日起至返還第㈠項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為6,768元。㈨被告吳松旺、吳松 讚應給付原告王為326,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3月30日起 至返還第㈡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為5,496元。㈩被 告陳吳金花、陳學禮、陳莉莉、陳郁雯應給付原告杜翁瓊燕 174,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3月30日起至返還第㈢項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杜翁瓊燕3,150元。被告王明村 應給付原告杜翁瓊燕40,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自之利息。並自99年3月30 日起至返還第㈤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杜翁瓊燕992 元。被告王激正應給付原告杜翁瓊燕89,00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自之利 息。並自99年3月30日起至返還第㈥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杜翁瓊燕1,657元。被告洪慶鐘、洪塔、洪鋁、洪 福銓、洪約、洪素枝、洪玉梅、郭美惠、洪秉宏、洪甄憶、
郭千花、洪國才、洪語茹、林美菱、林哲佑、林哲維、黃品 齊、孫俊哲、孫淙逸、孫郁昀、孫郁萍應給付原告王為76,9 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自之利息。並自99年3月30日起至返還第㈦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王為1,296元。本院審酌原告先後多次更正 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增 加不當得利金額部分請求而已,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另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 ,嗣具狀更正被告洪塔改為孫老披、洪宗河,追加李榮源( 已歿)之繼承人李文裕、李金雪、李金雀、李金梅;陳志中 (已歿)之繼承人陳吳金花、陳學禮、陳莉莉、陳郁雯為被 告;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原為李榮源、陳志中搭建占用,未 經辦理保存登記,查李榮源、陳志中、孫老披、洪宗河已分 別於92年6月11日、97年10月28日、94年6月11日、79年12月 25日死亡,自應由李榮源、陳志中、孫老披、洪宗河之全體 繼承人繼承其一切權利義務,故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李文 裕、李金雪、李金雀、李金梅、陳吳金花、陳學禮、陳莉莉 、陳郁雯、洪慶鐘、洪鋁、洪福銓、洪約、洪秉宏、洪素枝 、洪玉梅、郭美惠、洪甄憶、郭千花、洪國才、洪語茹、林 美菱、林哲佑、林哲維、黃品齊、孫俊哲、孫淙逸、孫郁昀 、孫郁萍等人為共同被告,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 條規定,均無不合,應准許之。
四、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 美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王明謙、 王明和、鄭王月琴、王榮達、王榮展、王錦城、洪塔、楊獻 忠、吳松旺、吳松讚、李陳麗慧、天元宮、王明村、王激正 及陳志中為被告,然原告於99年10月19日、100年3月15日、 100年5月23日分別具狀以被告王榮展、王錦城、鄭王月琴已 拋棄對王明東之繼承;楊獻忠、李陳麗慧、李文裕、李金雪 、李金雀、李金梅、楊秋敏占用部分巳與原告達成和解,被 告林清棋亦巳遷出楊獻忠占用部分之地上物,除撤回對王榮 展、王錦城、鄭王月琴、楊獻忠、林清棋部分之起訴;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追加或撤回前述部分起訴,於法尚無不合, 孫俊哲、孫淙逸、孫郁、洪秉宏、洪甄憶、郭千應予准許。五、又本件被告除王明村、王激正、王月河、陳學禮、陳莉莉、 陳郁雯、王春本、洪塔、洪鋁、洪福銓、洪約、洪素枝、洪 玉梅、郭美惠、洪甄憶、洪秉宏、郭千花、洪慶鐘、洪語茹
、洪國才、林美菱、林哲佑、林哲維、黃品齊、孫俊哲、孫 淙逸、孫郁昀、孫郁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王為係坐落台南市○區○○段490- 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同段451、450- 3、489地號土地,原告杜翁瓊燕為共有人 之一。前揭土地現有被告等人占有,除被告王月河、王春山 僅為地上物占有人外,其餘被告均係於土地上有未保存記建 物而占有系爭土地,其中被告陳吳金花、陳學禮、陳莉莉、 陳郁雯為原占有人陳志中之繼承人,被告洪慶鐘、洪塔、洪 鋁、洪福銓、洪約、洪素枝、洪玉梅、郭美惠、洪甄憶、洪 秉宏、郭千花、洪語茹、洪國才、林美菱、林哲佑、林哲維 、黃品齊、孫俊哲、孫淙逸、孫郁昀、孫郁萍分別為原占有 人孫老披、洪宗河之繼承人,而被告等未保存登記建物占有 系爭土地之狀況,分別如訴之聲明第一至第七項及附圖㈠㈡ 所示請求拆除地上物之位置及面積,茲因被告等均無占有系 爭土地之權源,原告等應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等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如訴之聲明。其中被告王月河、王春山為地上物占有人,其 應先遷出地上物後,再由所有人王激正拆屋還地,併此敘明 。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哲767條著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訴訟之。」民法第821條亦著有明文。故 原告得依上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 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㈢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 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故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郁告等給付最近 5年及迄返還土地之日止,占有系爭土地所 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本件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 分萍之 5計算之,應屬適當。又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均 屬同一家族,故原告以外之其他共有人,均同意選定原告向
被告等請求給付渠等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爰依 法請求被告等給付系爭土地最近5年(即94年3月30日起至99 年3 月29日止)及99年3月30日起迄返還土地之日止,占有 系爭土地所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僅請求選定人及 被選定人持分總額部分),參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及周圍工商 繁榮程度,本件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 5計算 之,應屬適當;其計算式如「附表(一)(二)」所示;原 告否認被告等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王明謙、王明和、鄭王月琴、王榮達、王榮展、王錦城、洪 塔、吳松旺、吳松讚、陳吳金花、陳學禮、陳莉莉、陳郁雯 、陳李麗慧抗辯則以:
⒈原被告陳志中已死亡,由其繼承人陳吳金花聲明承受訴訟, 先予敘明。
⒉按民法第 832條:「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 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土地之權。」,又依民 法772條及769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公然和平繼 續他人已登記之不動產者,得依時效取得該土地之地上權。 」;被告等家族自48年8月6日起向王氏不纏承租系爭土地蓋 屋,1年租金600元,收年頭錢,並繳交租金至67年,其意即 為租賃權期間為48年8月6日至68年8月5日,整整20年,此前 20年係以租賃權行使系爭土地地上權,從68年8月6日起停止 收租無償使用,被告人等即以善意第三人,對此系爭土地以 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占有至今已逾30年又 9個月,此後30 年又 9個月期間,是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占有行使系爭 土地地上權,並未有中段時效之情事發生。又依最高法院67 年台上字第3779號判例:「地上權非以地上權人交付地租為 必要。原審僅以上訴人之前手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即認上訴 人不得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自有未合。」,因此被告等 人對此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占有之依據乃依時效所取得 之地上權。依民法第 144條:「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因此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訴請被告等拆屋還地, 其前提須為「被告等無權占有」,但被告等依據時效取得之 地上權行使公然占有,並非無權占有,因此原告之訴於法不 合;暨其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等返還前 5年內所受之利益及 自99年 3月30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所受利益,也 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⒊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此之請求權基礎須為
被告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利益, 但如前所述,被告等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查被告 等係依時效完成所取得之地上權而占有使用,故原告請求不 當得利,依法不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天元宮抗辯則以:
⒈被告天元宮原係古廟,廟史已一百多年,於82年間進行改建 ,土地係由社區信徒捐獻,建廟經費 6仟多萬元均由善男信 女捐獻,於85年間改建完成;原告先人為被告天元宮之信徒 及大地主,亦向被告捐出土地,被告係在原告先人參與、同 意下方使用原告先人捐出之土地建廟,並非原告主張之無權 占用。
⒉系爭土地並非全為原告 2人所有,其共有人達16人且持分不 一,被告希望原告能遵其先人熱心公益尊重神明之心,將其 先人已捐贈約65坪之系爭土地捐贈並過戶予被告天元宮,若 需繳交土地增值稅之部分,被告願意支付以減少原告負擔等 語
㈢被告王春本抗辯則以:被告要給付租金予原告,然原告不要 等語。
㈣被告王春山抗辯則以:不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㈤被告馬振杉抗辯則以:占有部分係被告配偶所購買,然由被 告使用,之前系爭土地上有房屋等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坐落台南市○區○○段490 -1地號土地為原告王為及共有人 所有,同段451、450 -3、489地號土地(前揭土地皆稱系爭 土地)為原告杜翁瓊燕及共有人所有。前揭系爭土地為被告 等人占有,除被告王月河、王春山僅為地上物占有人外,其 餘被告均係於土地上有未保存記建物而占有系爭土地。 ㈡被告楊獻忠、李陳麗慧、李文裕、李金雪、李金雀、李金梅 、楊秋敏就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巳與原告達成和解,被告林清 棋亦巳遷出楊獻忠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此部份訴訟費用於和 解筆錄中記載)。
四、本件兩造之爭執事項及本院應審酌者為:
㈠被告王明謙、王明和、鄭王月琴、王榮達、王榮展、王錦城 、洪塔、吳松旺、吳松讚、陳學禮、陳莉莉、陳郁雯、陳李 麗慧抗辯主張依民法第 832條規定對系爭土地取得法定地上 權,是否可採?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拆屋還 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各共 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 第 821條亦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 定。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 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正當權 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 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復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 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 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 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 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上述事實上處 分權應經受領交付始能取得(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83 號判決要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 益之權。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18 條 、第767條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 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4012號判決參照)。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 105條準 用第97條定有明文。而此百分之十之限制,乃指基地租金之 最高限額而言,並非謂必須照申報地價額百分之十計算(最 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判例參照)。經查; ㈣經查;
⒈原告就其所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及共有人所有一節,業據其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到庭之被告等就系爭土地為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一節並無若何爭執,其餘未到庭之 被告則均未提出若何答辯,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則就 原告主張被告等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而請求返還,被 告如不同意,則應就其非無權占有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 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 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告王明謙、王明和、鄭王月琴、王榮達、王榮展、王錦 城、洪塔、吳松旺、吳松讚、陳學禮、陳莉莉、陳郁雯、 陳李麗慧雖抗辯:按民法第 832條:「稱地上權者,謂以 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 土地之權。」,又依民法772條及769條規定,「以所有之 意思,20年間公然和平繼續他人已登記之不動產者,得依 時效取得該土地之地上權。」;被告等家族自48年8月6日 起向王氏不纏承租系爭土地蓋屋,1年租金600元,收年頭 錢,並繳交租金至67年,其意即為租賃權期間為48年 8月 6日至68年8月 5日,整整20年,此前20年係以租賃權行使 系爭土地地上權,從68年8月6日起停止收租無償使用,被 告人等即以善意第三人,對此系爭土地以所有之意思,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