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544號
TNDV,99,訴,1544,201108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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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44號
原   告 吳佳霖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被   告 陳溪
      陳玉葉
      李陳侯靴
      李陳老氣
      沈德福
      陳沈蓮金
      沈人傑
      郭壹郎
      孫沈春蘭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人參
被   告 吳麗堅
      吳萬雄
      陳雪香
      楊吳糸
      吳美麗
      吳金鑾
      吳桂香
      吳許秀鴦
      吳健維
      吳麗卿
      林驥紘
      林韻綺
      陳吳金環
兼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勇財
被   告 林余迎
訴訟代理人 林德發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即吳大
      陣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林秀娟
訴訟代理人 吳信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溪陳玉葉李陳侯靴李陳老氣沈德福沈人參沈人傑陳沈蓮金郭壹郎孫沈春蘭吳麗堅吳萬雄陳雪香



等十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吳香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346地號、地目:建、面積:469.71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1/6及被繼承人吳逃所有同一土地之應有部分2/6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被告吳許秀鴦吳勇財吳健維楊吳糸吳美麗林驥紘林韻綺陳吳金環吳金鑾吳桂香吳麗卿林余迎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即吳大陣之遺產管理人等十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吳掌所有同上項土地之應有部分2/6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346地號,地目建,面積469.71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0年6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78.2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234.84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156.58平方公尺應予變價,以所得價金依被告陳溪陳玉葉李陳侯靴李陳老氣沈德福沈人參沈人傑陳沈蓮金郭壹郎孫沈春蘭吳麗堅吳萬雄陳雪香等十三人以應有部分比例3/5及被告吳許秀鴦吳勇財吳健維楊吳糸吳美麗林驥紘林韻綺陳吳金環吳金鑾吳桂香吳麗卿林余迎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即吳大陣之遺產管理人等十三人以應有部分比例2/5各自保持公同共有予以分配。原告應補償被告新台幣39,925元,並由被告依上一項比例各自保持公同共有予以分配。
訴訟費用新台幣11,9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分割共有物,起訴之對象原缺少被告林余迎,惟查 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之一吳掌已死亡,其繼承人除原起 訴狀所列之被告吳許秀鴦吳勇財吳健維楊吳糸、吳 美麗、林驥紘林韻綺陳吳金環吳金鑾吳桂香、吳 麗卿、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即吳大 陣之遺產管理人等十二人外,尚有林余迎,是以原告於99 年12月8日具狀追加林余迎為被告,並為相關聲明之變更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核先敘明 。
(二)被告陳溪陳玉葉李陳侯靴李陳老氣沈德福、陳沈 蓮金、沈人傑郭壹郎孫沈春蘭沈人參吳麗堅、吳



萬雄、陳雪香楊吳糸吳美麗吳金鑾吳桂香、吳許 秀鴦、吳健維吳麗卿林驥紘林韻綺陳吳金環、吳 勇財等24人均受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陳溪陳玉葉李陳侯靴、李陳 老氣、沈德福沈人參沈人傑陳沈蓮金郭壹郎、孫 沈春蘭吳麗堅吳萬雄陳雪香應就其被繼承人吳香、 吳逃分別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346 地號,地目建 ,面積469.71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6、2/6辦理繼 承登記。⑵被告吳許秀鴦吳勇財吳健維楊吳糸、吳 美麗、林驥紘林韻綺陳吳金環吳金鑾吳桂香、吳 麗卿、林余迎、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 處即吳大陣之遺產管理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吳掌所有坐落臺 南市○○區○○段346 地號,地目建,面積469.71平方公 尺土地之應有部分2/6 辦理繼承登記。⑶兩造共有坐落臺 南市○○區○○段346地號,地目建,面積469.71 平方公 尺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 所複丈日期100年6月1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A 部分面積78.29平方公尺歸原告單獨所有;B部分面積234 .84 平方公尺歸被告陳溪陳玉葉李陳侯靴李陳老氣沈德福沈人參沈人傑陳沈蓮金郭壹郎、孫沈春 蘭、吳麗堅吳萬雄陳雪香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C部分面積156.58平方公尺,歸被告吳許秀鴦吳勇財吳健維楊吳糸吳美麗林驥紘林韻綺陳吳金環吳金鑾吳桂香吳麗卿林余迎、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即吳大陣之遺產管理人共同取得 ,並保持公同共有。
(二)陳述:
查坐落臺南市○○區○○段346地號,地目建,面積469.7 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吳香、吳掌、 吳逃等四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1/6、1/6、2/ 6、2/6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足稽。共有人中吳香已於昭和 14年7月8日(即民國28年7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計有被 告陳溪陳玉葉李陳侯靴李陳老氣沈德福沈人參沈人傑陳沈蓮金郭壹郎孫沈春蘭吳麗堅、吳萬 雄及陳雪香等13人;另共有人吳逃亦於大正10年12月2日 (即民國10年12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同為被告陳溪陳玉葉李陳侯靴李陳老氣沈德福沈人參沈人傑



陳沈蓮金郭壹郎孫沈春蘭吳麗堅吳萬雄及陳雪 香等13人;共有人吳掌則於明治36年5月9日(即民前9年5 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余迎吳許秀鴦吳勇財吳健維楊吳糸吳美麗林驥紘林韻綺陳吳金環吳金鑾吳桂香吳麗卿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 事處臺南分處即吳大陣之遺產管理人等13人。惟上揭繼承 人迄未就其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茲為請求 分割,其等繼承人自應就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因除原告外之他共有人亡故後 ,繼承人眾多,遲未辦理繼承登記,內部意見又無法統合 ,故無法為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兩造有不得分割土地之協議,為增進土地利用價 值及原告使用收益處分之便利,爰依民法第826條第2項規 定起訴請求准予分割。至於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A部分 土地係原告建物座落之範圍,是以請求將A部分土地分配 予原告,另將B部分土地分配予吳逃、吳香之繼承人,將 C部分土地分配予吳掌之繼承人全體,爰請求判決如聲明 第三項所示。 \
如認為A部分土地價值高於B、C,原告願以應有部分面 積公告現值百分之五為標準,補償其他共有人,且願意負 擔全部訴訟費用。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吳逃、吳 香、吳掌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並請求履勘現 場。
三、被告方面:本件被告除林余迎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 辦事處臺南分處即吳大陣之遺產管理人外,其餘被告陳溪等 24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其前到院或以書狀之 陳述內容略為:
(一)被告沈人參孫沈春蘭楊吳糸吳許秀鴦吳健維、吳 麗卿、林驥紘林韻綺陳吳金環吳勇財李陳侯靴陳 稱:希望採用變價分割(本院卷㈠第159頁)。(二)被告郭壹郎陳稱:價格好的話,可以接受變價分割(本院 卷㈠第159頁)。
(三)被告吳麗堅吳萬雄陳雪香三人共同具狀表示:三人為 被告繼承人吳葉之全部繼承人,而吳葉又與被告陳溪、陳 玉葉、李陳侯靴李陳老氣等4人之被繼承人陳吳氣及被 告沈德福沈人參沈人傑陳沈蓮金郭壹郎、孫沈春 蘭等6人之被繼承人沈吳鴦共同繼承吳香於系爭共有土地 之1/6所有權及吳逃於系爭共有土地之2/6所有權。是被告



吳麗堅吳萬雄陳雪香三人就吳香、吳逃於系爭共有土 地共3/6所有權部分有1/3之潛在應有部分,因不欲與其他 吳香、吳逃之繼承人繼續保持公同共有,請求將系爭土地 分割如附圖所示(本院卷㈡第59頁),其中A部分面積 78.29平方公尺歸原告單獨所有,B部分面積130.48平方 公尺歸被告吳麗堅吳萬雄陳雪香按應有部分比例各 5/54保持共有,C部分面積104.38平方公尺歸被告陳溪陳玉葉李陳侯靴李陳老氣沈德福沈人參沈人傑陳沈蓮金郭壹郎孫沈春蘭各依附表一(本院卷㈡第 60頁)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D部分面積156.57 平方公尺,歸被告吳許秀鴦吳勇財吳健維楊吳糸吳美麗林驥紘林韻綺陳吳金環吳金鑾吳桂香吳麗卿林余迎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 分處即吳大陣之遺產管理人共同取得,應保持公同共有。(四)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陳稱:對 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2日所測量字第100000443 4 號函及複丈成果圖沒有意見,但原告主張分得A部分應 該要提出補償,補償金額以公告現值之百分之十較合理。 。另本件如採B、C部分變價分割亦無意見(本院卷㈡第 131頁、第149頁)。
(五)被告林余迎陳稱:對採用變價分割部分沒有意見,補償金 額部分以百分之五下去計算沒有意見(本院卷㈡第149頁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前係共有之土地,共有 人中除原告外,其餘共有人吳香、吳逃及吳掌等三人均已 於起訴前死亡;共有人吳香於昭和14年7月8日死亡(即民 國28年7月8日),其繼承人為被告陳溪陳玉葉、李陳侯 靴、李陳老氣沈德福沈人參沈人傑陳沈蓮金、郭 壹郎、孫沈春蘭吳麗堅吳萬雄陳雪香等13人;共有 人吳逃於大正10年12月2日(即民國10年12月2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陳溪陳玉葉李陳侯靴李陳老氣、沈 德福、沈人參沈人傑陳沈蓮金郭壹郎孫沈春蘭吳麗堅吳萬雄陳雪香等13人;共有人吳掌於明治36年 5月9日(即民前9 年5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余迎吳許秀鴦吳勇財吳健維楊吳糸吳美麗林驥紘林韻綺陳吳金環吳金鑾吳桂香吳麗卿及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即吳大陣之遺產管理人 等13人。
(二)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土地上有原告所建二層加強磚造建物



一棟位於原告所主張分配的位置,後方則為一個老舊之三 合屋,據稱是兩造祖先所建,為原告叔父居住並堆積瓶罐 等回收物,左側為第三人所占用,據稱是向吳大陣所購買 。
(三)本件原告請求將A部分土地分配歸原告取得,至於其餘部 分如何分配,原告並無特別主張。就B、C二部分土地如 何分割,究以實物分配抑或採用變價分割,其中只有被告 吳麗堅吳萬雄陳雪香三人曾主張以現物分割,另被告 沈人參孫沈春蘭楊吳糸吳許秀鴦吳健維吳麗卿林驥紘林韻綺陳吳金環吳勇財李陳侯靴均表明 主張變價分割,另被告郭壹郎林余迎及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即吳大陣之遺產管理人等三人 均表示對採用變價分割之方式無意見;除此之外,本院在 100年7月25日之期日通知書中,已知會所有被告:「①以 公告現值5%為補償標準數額。②B、C部分採變價分割。 如有不同意者,應於十日內具狀表明或到庭陳述。」除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吳大陣之遺產 管理人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明應以公告現值10%為補償標 準數額外,其餘到庭或未到庭之被告均未有何不同意之表 示。是以本件應考慮的因素為:①應採用如何之方式為本 件之分割方案?②就原告所分得之A部分是否有價值上之 差異,是否有補償之必要及補償標準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座落臺南市○○區○○段346地號、地目:建、 面積:469.71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與吳香、吳掌、吳逃等 四人各以1/6、1/6、2/6、2/6之比例共有之事實,有原告 所提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而吳香、吳掌、吳逃等三人 均已死亡,其中吳香、吳逃之繼承人為被告陳溪陳玉葉李陳侯靴李陳老氣沈德福沈人參沈人傑、陳沈 蓮金、郭壹郎孫沈春蘭吳麗堅吳萬雄陳雪香等十 三人;吳掌之繼承人有被告吳許秀鴦吳勇財吳健維楊吳糸吳美麗林驥紘林韻綺陳吳金環吳金鑾吳桂香吳麗卿林余迎吳大陣等十三人之事實,亦有 原告所提該三人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為憑,其中 吳大陣嗣後亦已死亡,因有無繼承人之事實不明,經本院 以99年度司家聲字第248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吳大陣之遺產管理人之事實, 亦有該裁定為憑,均堪採認。而原共有人吳香、吳逃、吳 掌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 原告為共有人之一,既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需求,則在分



割前,自得請求該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爰分別判 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 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系爭土地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自亦無從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自無不 合。
(三)至於分割之方式,如附圖(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複丈日 期100年6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78.29平 方公尺土地為原告所有二層加強磚造房屋所座落位置,其 餘後方則為一個老舊之三合屋,據在場人所稱係兩造祖先 所建,現為原告叔父居住並堆積瓶罐等回收物,左側平房 則為第三人所占用,據稱是向吳大陣所購買,惟均非共有 人或繼承人,是以原告主張將附圖所示A部分分配給原告 取得,自屬可採。至於B、C二部分,因其上尚有老舊建 物,且尚有第三人主張係向吳大陣購得而居住在C部分土 地上,日後恐有排除占有或返還所有物之訴訟尚待解決, 是以不宜將該二部分土地分別分配予吳掌及吳逃、吳香之 繼承人。又系爭B、C部分合計面積亦僅391.42平方公尺 ,縱日後被告等辦理繼承登記並為遺產分割而為分別共有 ,以共有人達26人計算,平均每人可分配之面積約15平方 公尺,無法單獨利用,是以苟為實物分配,則被告等26 人就所分得之B、C部分土地仍需再次為共有物分割,徒 增不必要之程序,並妨礙該部分土地之利用。苟予以變價 分割,則共有人日後可免再為共有物分割,而拍得人亦得 立即利用該土地,發揮土地之效用,自屬有利於整體社會 經濟利益。再共有人中,雖被告吳麗堅吳萬雄陳雪香 三人曾具狀表明其三人主張為實物分割,然其目的在於請 求由其三人保持共有,不再與其他繼承人保持共有,惟本 件被告等應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無法立即為分別共有 之分割登記,是以其三人表明僅要其三人保持共有云云, 尚屬無憑。又本院上揭期日通知書詢問後,已未見有被告 再對變價分割為反對之表示。本院綜合上情,認關於B、 C二部分土地採用變價分割,將其價金依由原所有權人吳 香、吳逃、吳掌之繼承人依原有持分比例保持公同共有, 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原告所分得之A部分土地,其面臨道路及二米巷道交岔口 ,價值顯高於B、C部分,本院認原告有提出相當數額補 償其他共有人之必要。兩造就本院所詢:由原告以A部分 面積之公告現值5%為補償其他共有人數額乙事,除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吳大陣之遺產管理



人表示應以10%為補償標準外,其餘被告並無反對之意見 。按系爭土地地目為一般建地,所面臨巷道不及五米,僅 能做居家使用,稱不上有很高的利用價值,如以公告現值 5%為補償標準,則在一加一減之情況下,A部分土地與B 、C二部分土地價差即達10%,此差異數應足以顯示二部 分土地價值之差異,徵諸其他共有人均無反對之意見,是 以本院認以公告現值5%為補償標準,在兩造間為公平,爰 依此標準,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載。
六、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本件原告支出之訴訟費用,依其 陳報,得列為本件訴訟費用者為①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 ②土地勘查複丈費2,400元、800元,合計訴訟費用為11,900 元,緣原告已陳明本件如依主文第三項所示為分割,原告願 負擔全數之訴訟費用,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五項 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第80條之1、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敏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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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