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95號
原 告 蔡尚志
訴訟代理人 王銀村律師
被 告 趙賢敏
陳轉生
趙朝宗
趙員美
翁趙景致
趙慶豐
兼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趙正惠
被 告 趙福來
訴訟代理人 趙仁童
被 告 黃水山
趙景玲
趙東機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趙充宏
被 告 陳振福
訴訟代理人 呂銀花
被 告 陳進來
訴訟代理人 陳鄭金珠
被 告 劉慶仁
訴訟代理人 劉陳秀愛
被 告 劉慶安
訴訟代理人 劉金元
被 告 劉徐金里
劉政雄
劉政男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楊聖芬律師
被 告 鄭吉成
訴訟代理人 鄭林玉雪
被 告 林玉桃
訴訟代理人 應祖中
林美麗
被 告 鄭惠珍
鄭弘男
鄭淙吉
鄭文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歸仁區○○○段一一○五地號、地目建、面積3,597 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一一○五之三地號、地目道、面積43 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其中附圖二所示D1 部分面積211.15平方公尺及D2部分面積140.25平方公尺由被告劉徐金里以應有部分27515/33393,劉政雄應有部分2928/33393,劉政男應有部分2950/33393比例維持分別共有;附圖二所示F部分面積1001.68平方公尺由被告趙福來以應有部分33396/100186,趙賢敏應有部分為6598/100186,趙慶豐、趙朝宗、趙東機、趙正惠、趙充宏、翁趙景致、趙景玲、趙員美應有部分各7524/100186維持分別共有;附圖二所示G5部分面積110.1平方公尺由被告鄭淙吉以應有部分2782/11129、鄭弘男應有部分2782/11129、鄭文發應有部分5565/11129維持分別共有。
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相互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 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加藤已於民國98年10月29日 死亡,其子女鄭清保、張鄭美惠、鄭美秀、鄭秀雲、鄭秀月 、鄭素嬌、鄭素心,其孫子女鄭宏明、鄭吉成、吳旻諼、鄭 州壕、鄭育綺,分別為其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而由原告具 狀聲明上開12人承受訴訟後,嗣除被告鄭吉成外之11人均拋 棄繼承,並由被告鄭吉成單獨繼承,並辦畢台南市歸仁區○ ○○段1105地號土地及同地段1105-3地號土地鄭加藤應有部 分各1/30之繼承登記,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卷 第10 7至12 2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台南市歸仁地政 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本院卷第327至330頁)在卷可稽 ,故原告撤回對上開被告之訴訟(本院卷第325頁),於法 有據,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趙賢敏、陳轉生、陳振福、陳進來、劉慶仁、趙福 來、鄭惠珍、鄭弘男、鄭淙吉、鄭文發、趙景玲、黃水山、
趙東機、趙充宏、鄭吉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台南市歸仁區○○○段1105地號(下稱 1105號土地)、地目為建、面積3,597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 1105-3地號(下稱1105-3號土地)、地目為道、面積43平方 公尺為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維持分別共有(下合 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 協議,法律上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惟因共有人人數眾多, 對於分割方法難以達成協議,實有訴訟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 之必要,因而提起本訴,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法院判決予以合併分割,對附圖二之分割方案並無意見 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系爭土地予以分割。
二、被告則分別抗辯如下:
(一)被告劉慶仁、被告鄭淙吉、被告鄭文發:希望依照附圖二 之方案分割,對於分割位置價值有所高低,故希望依鑑定 之價格多寡對於分得價值低的位置予以金錢補償。(二)被告趙福來:對附圖二之分割方案並無意見,對於分割位 置價值有高低,希望依鑑定之價格多寡以金錢互為補償。(三)被告劉慶安、劉金元:應依各家族現有居住狀況各依應有 部分分成4大塊,以不破壞附圖一(即台南縣歸仁地政事 務所於98年7月31日所測量字第0980006775號土地測量系 爭土地上建物構造及面積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B 、G 、M、Q部分之古厝大廳為原則,再由各家族內部細部 分割,希望以被告趙充宏等所提出的分割圖方案為準。(四)被告劉政雄、被告劉政男、被告劉徐金里:希望依照附圖 二之方案分割,3人願依照應有部分維持分別共有。對於 分割後同意分別以被告劉徐金里27515/33393、被告劉政 雄2928/33393及被告劉政男2950/33393之比例維持分別共 有(見本卷第376頁背面)。
(五)被告林玉桃:希望分在附圖一A、B等現在所居住之祖厝坐 落之基地,另因伊從以前所使用之土地面積較小、環境較 差,已承擔過不利益,故系爭土地無鑑價之必要。對於法 院囑託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林玉桃等人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 金額顯然過高,並不可採。
(六)被告鄭吉成:附圖二均將伊及鄭惠珍、鄭淙吉、鄭弘男、 鄭文發等5人安排於臨接附圖二之甲部分4米道路旁,顯然 太不公平,故不同意附圖二之分割方案,伊希望分在臨接 中正北路之部分,依鑑定之價格多寡以金錢互為補償。
(七)被告黃水山:系爭土地最初由數大家族共同出資購買,並 以抽籤方式決定各自建屋使用之位置,已歷時多年,故自 抽籤時起即應有分管契約存在,原告僅取得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所有權,並未取得地上建物之所有權,而伊所有之建 物如與其所坐落之基地分離,則無法利用,故系爭土地為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退步 言之,若認原告可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伊希望分在伊現在 所有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即附圖一K 、L 、M 部分;附圖二 之分割方案較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為佳,希望依鑑定之價 格多寡以金錢互為補償。
(八)被告陳轉生、被告陳振福、被告陳進來:應依各家族現有 居住狀況各依應有部分分成4大塊,以不破壞附圖一B、G 、M、Q部分之古厝大廳為原則,再由各家族內部細部分割 ,並依鑑定之價格多寡以金錢互為補償,希望以被告趙充 宏等所提出的分割圖方案為準。
(九)被告趙福來、被告趙賢敏、被告趙充宏、被告趙正惠、被 告翁趙景致、被告趙員美、被告趙慶豐、被告趙景玲、被 告趙朝宗、被告趙東機:原告所提方案不公平,勢必拆除 地上全部建物,造成經濟上不利益;應依各家族現有居住 狀況各依應有部分分成4 大塊,以不破壞附圖一B 、G 、 M、Q 部分之古厝大廳為原則,再由各家族內部細部分割 ,伊 10 人願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約如附圖二之 F 部分,並希望依分割地段價值互為補償。
(十)被告鄭惠珍、鄭弘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本件原告主張坐落於台南市歸仁區○○○段1105地號土地、 地目為建、面積3,597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1105 -3號土地、 地目為道、面積43平方公尺,為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 部分維持分別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7至20頁)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 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本院函查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 對於系爭二筆土地是否可合併分割,該所函覆略以:系爭 土地若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225之1條及建
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6、7條規定,即得申請合 併分割(本院卷第223頁),按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 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所 謂使用性質,於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於非都市土地指使 用分區及編定之使用地類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 第1項及第225之1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 區為住宅區,使用地類別為空白,並無特別限制,此有土 地登記謄本及分區使用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查(見本卷第7 、13、20頁)。又查兩造對於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契 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揆諸首揭條文之規定,原告訴請將系爭 土地合併分割,自應准許之。至於被告黃水山抗辯系爭土 地現在有建物坐落其上若分割後將使與所坐落之基地分離 ,則無法利用,故系爭土地為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云 云。惟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 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牆、區 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等是,至分割後土地是否與建物 分離係分割之結果,與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者內 涵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參照),系 爭土地之上雖有被告黃水山之建物存在,但此非本條所謂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況分割後並非必然產生土地與 建物分離之結果,故其所辯並不可採。
(二)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此民法第824條第1、2、3、4 項定有明文。茲將分割方法說明如下:
1、系爭土地西臨中正北路1 段,北臨文化街1 段;附圖一A 部分27.3平方公尺鐵厝為被告林玉桃所有,出租於訴外人 作為書店使用;附圖一B 部分245.8 平方公尺磚造平房為 被告林玉桃與被告陳轉生共有,為三合院大廳,東邊為被 告陳轉生使用,日後有可能改建故其不保留,西邊為被告
林玉桃使用,其欲保留此部分之建物;附圖一C部分55平 方公尺鐵厝為被告陳轉生所有;附圖一D部分52.8平方公 尺鐵製棚架為被告劉慶仁所有,日後有可能改建故不保留 ;附圖一E部分205.7平方公尺鐵厝為被告陳振福與被告劉 慶仁共有,現出租予訴外人開設田園素食館,日後有可能 改建故不保留;附圖一F部分55.8平方公尺磚造平房為被 告劉徐金里、被告劉政雄、被告劉政男共有;附圖一G部 分204.1平方公尺磚造平房為為三合院大廳,屬被告劉慶 安、被告劉徐金里、被告劉政雄、被告劉政男共有;附圖 一H部分15.7平方公尺磚造平房、附圖一I部分4.9平方公 尺磚造平房為劉慶安所有;附圖一J部分108.6平方公尺磚 造平房皆為被告劉慶仁所有,日後有可能改建故不保留; 附圖一K部分166.8平方公尺磚造鐵皮屋為原告所有,現為 其舅父所開設宏易汽車修配所;附圖一L部分66.5平方公 尺鐵厝為被告黃水山所有,並無人居住;附圖一M部分 201.6平方公尺磚造平房為被告鄭吉成(繼承鄭加藤之部 分)與黃水山共有,為三合院大廳,東邊原為鄭加藤使用 ,西邊為被告黃水山使用;附圖一N部分123平方公尺鐵厝 及附圖一O部分69.9平方公尺磚造平房均為被告鄭吉成( 繼承鄭加藤之部分)、被告鄭惠珍、被告鄭文發所有;附 圖一P部分107.6平方公尺磚造平房為被告趙福來所有,現 出租予訴外人使用中;附圖一Q部分195平方公尺磚造平房 為三合院大廳,屬被告趙福來與被告趙正惠共有;附圖一 R部分9.6平方公尺磚造平房、附圖一S部分110. 5平方公 尺磚造平房及附圖一T部分30.4平方公尺磚造平房均為被 告趙正惠所有;除此之外系爭土地上並有4條通行用之巷 道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卷(本院卷第94至96頁),與系 爭土地現場勘驗筆錄(本院卷第58頁)、現場照片34張( 本院卷第66至76頁、第142頁、第143頁、第150頁、第154 至156頁)、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4紙(本院卷第97頁、第 142後頁、第146 頁及第148頁)所示之情形大致相符,故 堪信為真實。
2、本院審酌兩造上開所有建物之地理位置、使用土地之現狀 、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 用價值、經濟效用及共有人間之應有部分價值、分得部分 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爰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 以附圖二所示(即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於99年10月21日 收件所測量字第0990009645號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為附 圖二)方案分割,以利整體之利用,並說明如下: (1)被告林玉桃為附圖二A部分建蓋有鐵厝及磚造平房,其等
多次表達欲保留該建物,並分得該建物所坐落之基地部 分等語,其與家人亦居住於此,確有實際上使用之需要 ,故將該部分土地(即附圖二A部分)分歸被告林玉桃所 有。
(2)被告趙福來、被告趙賢敏、被告趙充宏、被告趙正惠、 被告翁趙景致、被告趙員美、被告趙慶豐、被告趙景玲 、被告趙朝宗、被告趙東機等10人表示欲保留如附圖二F 部分之古厝大廳,願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如附圖二 F部分位置等語,查附圖二F部分上現有建物分別為被告 趙福來及被告趙正惠所有,其等表明欲維持分別共有, 故將附圖二F部分分歸上開10人按被告趙福來為33396/10 0186,趙賢敏為6598/100186,趙慶豐、趙朝宗、趙東機 、趙正惠、趙充宏、翁趙景致、趙景玲、趙員美皆為752 4/100186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3)被告鄭加藤於訴訟中死亡,其繼承人中除被告鄭吉成外 之11人皆拋棄繼承,由被告鄭吉成單獨繼承,目前系爭 土地就被繼承人鄭加藤之應有部分各1/30部分均登記在 被告鄭吉成名下,已如前述。被告鄭吉成陳稱希望分在 臨接中正北路之部分等語,惟裁判分割共有物需考量共 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等 ,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各部分土地之界線較為方整, 而較有利於土地之利用。另考量分得系爭土地東側部分 之共有人對外通行考量、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共有人間之應有部分價 值等情,本院認就占有現況及分割地形平整之考量,將 如附圖二所示G4部分分歸被告鄭吉成所有。
(4)被告劉慶仁、陳振福、陳轉生、陳進來及被告劉慶安在 附圖二B1、B2、B3、C1及E1、E2部分均現存有鐵厝及建 物,為顧及使用現況及分割後地形平整,以利於日後改 建之需要,故將如附圖二所示B1部分分歸被告陳轉生所 有;B2部分分歸被告陳振福所有;B3部分分歸被告陳進 來所有;C1及C2部分分歸被告劉慶仁所有;E1及E2部分 分歸被告劉慶安所有。
(5)原告於附圖二所示G1部分建蓋有磚造鐵皮屋並由其舅開 設宏易汽車修配所,為顧及使用現況及分割後地形平整 ,以有利於於日後改建之需要,故將如附圖二所示G1部 分分歸給原告。
(6)被告鄭淙吉、被告鄭文發、被告鄭弘男、鄭惠珍於附圖 二G5、G3蓋有鐵厝及磚造平房等建物,為顧及使用現況 、分割後地形平整以利於日後改建之需要以及其等同意
維持共有等情,故將如附圖二所示G5部分分歸被告鄭淙 吉、鄭弘男及鄭文發分別以被告鄭淙吉2782/11129、鄭 弘男為2782/11129、鄭文發為5565/11129之比例維持分 別共有。而將如附圖二所示G3部分分歸給被告鄭惠珍所 有。
(7)而被告劉徐金里、劉政雄及劉政男於如附圖二所示D1、 D2部分建蓋有磚造平房及鐵製棚架,而被告劉徐金里三 人表明願意維持共有,故將如附圖二所示D1、D2部分分 歸被告劉徐金里、劉政雄及劉政男分別以劉徐金里為275 15/33393,劉政雄為2928/3 3393,劉政男為2950/33393 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8)被告黃水山於如附圖二G2部分有磚造平房坐落其上,故 依使用現況、分割後地形平整之考量,將如附圖二所示 G2部分分歸被告黃水山所有。
(9)至於附圖二甲部分面積300.4平方公尺為各共有人之通道 ,故分歸兩造按附表一11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維持分別 共有。
3、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此民法第824條 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 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 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 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 有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得以金錢補償之,此有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以原物 為分配,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而其等土地位置坐落 位置有臨中正北路、有臨文化街,有臨私設巷道,其經 濟價值顯然有所差異,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 對於經濟價值低者予以金錢補償。而本院囑託許正傑建 築師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所分割之位置為鑑定,鑑定人 對於土地價額之評析具有一定之專業,並運用不動產估 價技術規則、土地改良物估價規則、地價調查估計規則 等法規及運用市場比較法、收益還原法、成本法等評估 方法(見鑑定報告書第2頁),依系爭土地之距離街道之 位置區○○路線1、路線2、巷道、裡地1、裡地2、裡地3 、巷道共有區等7個價位區,且按各區之里鄰環境、交通 情況、公共設施、人口因素、經濟效益等(見鑑定報告
書第23頁至30頁、第54頁)分別計算其地價後,以此計 算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價值,並與其應有部分之價值比 較增減差額後(見鑑定報告書第52頁)得出附表二所示 各共有人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其鑑定結果尚難謂無鑑定 專業知識或未顧及距離街道馬路之位置而為估價等情, 被告等人並無法具體指摘該鑑定報告何處有誤,自不得 空言泛稱鑑定金額過高等語,故其所辯並不足採。從而 ,本件兩造間互為金錢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五、綜上所述,本院經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所 有建物之地理位置、使用土地之現狀、各共有人之意願、利 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共有 人間之應有部分價值、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認 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故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系爭土地因共有人繁多致兩造難以達成協議,依前開說 明,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為合 理,惟兩造同為1105號土地及1105-3號土地之共有人,其於 上開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並非皆為相同,然查1105號土地之 面積占系爭土地2筆土地之9成有餘,故本院認兩造應按1105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本件之訴訟費用除裁判 費41,095元(此有裁判費收據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頁前) 外,尚有鑑定界址複丈費36,000元(此有台南縣歸仁地政事 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4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85至187 頁、第263頁)、鑑定費用50,000元(此有許正傑建築師事 務所出具之台灣省自由職業者統一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272頁),共127,095元,其分擔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 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 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30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附表一
┌─────┬───────────┬───────────┐
│所有權人 │1105號、1105-3土地應有│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
│ │部分比例) │(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 │ │ │
├─────┼───────────┼───────────┤
│劉慶安 │2/20 2/20 │12,710 │
├─────┼───────────┼───────────┤
│趙福來 │2/20 2/20 │12,710 │
├─────┼───────────┼───────────┤
│林玉桃 │1/10 1/10 │12,710 │
├─────┼───────────┼───────────┤
│劉慶仁 │1/10 79/800 │12,710 │
├─────┼───────────┼───────────┤
│黃水山 │1/20 1/20 │6,355 │
├─────┼───────────┼───────────┤
│趙賢敏 │2/100 1/800 │2,542 │
├─────┼───────────┼───────────┤
│趙慶豐 │9/400 1/40 │2,859 │
├─────┼───────────┼───────────┤
│趙朝宗 │9/400 1/40 │2,859 │
├─────┼───────────┼───────────┤
│趙東機 │9/400 1/40 │2,859 │
├─────┼───────────┼───────────┤
│趙正惠 │9/400 1/40 │2,859 │
├─────┼───────────┼───────────┤
│趙充宏 │9/400 1/40 │2,859 │
├─────┼───────────┼───────────┤
│翁趙景致 │9/400 1/40 │2,859 │
├─────┼───────────┼───────────┤
│趙景玲 │9/400 1/40 │2,859 │
├─────┼───────────┼───────────┤
│趙員美 │9/400 1/40 │2,859 │
├─────┼───────────┼───────────┤
│鄭惠珍 │1/30 1/30 │4,237 │
├─────┼───────────┼───────────┤
│鄭吉成 │1/30 1/30 │4,237 │
├─────┼───────────┼───────────┤
│鄭淙吉 │1/120 1/120 │1,059 │
├─────┼───────────┼───────────┤
│鄭弘男 │1/120 1/120 │1,059 │
├─────┼───────────┼───────────┤
│劉徐金里 │300/3597 1/200 │10,600 │
├─────┼───────────┼───────────┤
│劉政雄 │2985/000000 0/200 │1,055 │
├─────┼───────────┼───────────┤
│劉政男 │2985/000000 0/20 │1,055 │
├─────┼───────────┼───────────┤
│陳轉生 │2/60 2/60 │4,237 │
├─────┼───────────┼───────────┤
│陳振福 │2/60 2/60 │4,237 │
├─────┼───────────┼───────────┤
│陳進來 │2/60 2/60 │4,237 │
├─────┼───────────┼───────────┤
│鄭文發 │1/60 1/60 │2,118 │
├─────┼───────────┼───────────┤
│蔡尚志 │1/20 1/20 │6,35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