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207號
TNDV,98,訴,207,201108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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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7號
原   告 曾美英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
被   告 吳明錫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吳小燕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王志中律師
上列被告吳明錫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8年度交附字
第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柒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柒仟伍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新臺幣(下同)1,552,28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先後依序將所請求之金額擴張或減縮1,230,071元、1,230,3 91元、3,393,119元、1,355,111元、1,295,111元,經核均 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准 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吳明錫係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 公司)之助理工程師,於民國96年10月15日下午3時4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S7─4861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 車),沿臺南市新化區(縣市合併前為臺南縣新化鎮,下



同)180線道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線與170線道路 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而撞擊騎乘 車牌號碼MVJ─826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直 行欲通過該路口而自後行經該處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 外傷、頸部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現仍有頭暈、胸痛、 左頸肩痛、背痛、腰痛、耳嗚、視力模糊、記憶障礙及步 態不穩等後遺症;並經診斷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 憂鬱性疾患」及「焦慮狀態」等精神疾病。被告前開業務 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並經本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445號判處有罪確定。 而被告中華電信公司為被告吳明錫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 4條第1、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共計1,295,111元 之損害,項目如下:
1.薪資損失600,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遺留有頭暈、胸痛 、左頸肩痛、背痛、腰痛之後遺症,並罹患創傷後壓力疾 患、憂鬱性疾患、焦慮狀態等精神疾病,迄今仍需持續藥 物治療與心理輔導,自97年11月起仍需治療2年,致有2年 之時間無法工作。而原告於車禍前,在殯葬公司上班,領 有每月約25,000元之薪資,故受有共計600,000元(25,00 0 元×24=600,000)之薪資損失。
2.醫療費用29,231元(含至精神科就診部分之2,720元,其 餘為因外傷就診所生)。
3.看護費30,000元。
4.交通費33,600元。
5.機車修理費用2,280元。
6.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二)爰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95,11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以:
(一)因車禍受有外傷,通常並不足以生有精神疾病之結果,且 精神疾病並無法歸究於單一事件,而原告所舉奇美醫院呂 明坤醫師所出具病情摘要,均係依原告主訴內容記載,並 非醫師依其專業所為之判斷,難認原告所患之精神疾病與 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原告以其受有嚴重傷害,並住院治療及嗣後長期追蹤,復 以罹患精神疾病,精神受有莫大痛苦,而請求因精神疾病 就醫之醫療費用及6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惟原告僅住



院8日,應非受有嚴重之傷害,且本件車禍與精神疾病間 無因果關係,是原告上開醫療費用及慰撫金之請求,即非 有據。另原告之財產所得資料上並無其受僱於殯葬公司之 薪資所得記載,而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證明書,其上之工作 期間及金額均係原告自行填寫後,再交予證人馮順得簽名 用印,且證人馮順得亦證稱原告之工作期間及薪資並非固 定,是原告主張其每月工作收入為25,000元,真實性已有 可疑。又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僅住院8日,故無法工作之 時間應為8日,且診斷證明書上僅記載精神疾病之預定治 療期間為2年,並非2年無法工作,且本件車禍與原告之精 神疾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其因 精神疾病致2年無法工作,並因而受有600,000元之薪資損 失,並不合理。
(三)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依 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又 縱認本件車禍與原告之精神疾病間有因果關係,惟原告罹 患精神疾病,明顯超過通常擦撞交通事故本身所可能造成 之損害態樣及程度,而係與原告身體特殊狀況共同肇致, 如責令被告對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難符公平之原則,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之規定,酌減被告應 負擔之損害賠償比例。
(四)本件侵權行為乃被告吳明錫所致,縱僱用人應負連帶責任 ,最終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仍為被告吳明錫,是於慰 撫金部分,請斟酌被告吳明錫之經濟能力而量定。 (五)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吳明錫受僱於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於96年10月 15日下午駕駛中華電信公司所有系爭小貨車,沿臺南市新化 區○○○縣道道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180縣道與170縣道路口 右轉時,擦撞同向直行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致原告倒地受 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且被告吳明錫對 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調偵字第1133號起訴書提起 公訴,並經本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445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 件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惟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亦有過失,並認原告所罹患之精神疾病非本件車禍所 致,而主張對原告此部分之損害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 原告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所罹患之精神疾病是否本件車禍



所致?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
(一)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之歸屬:
按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行駛至交岔口轉彎時,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 款、第102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事故發生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 場照片附於刑案警卷可參,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被告吳明錫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沿180縣道由南向北 行駛,欲右轉170縣道,屬轉彎車,依上開規定,被告吳 明錫即應讓原告所騎乘之直行機車先行;又據被告吳明錫 於本件刑案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陳稱:伊於該交岔 路口停等紅燈,並未看見原告之車輛,待號誌轉為綠燈右 轉時即發生擦撞等語(見刑案警卷第10頁、偵卷核交字卷 97年8月4日詢問筆錄),足見其除未讓直行車先行外,亦 有起駛前未注意四週車輛之過失。被告雖辯稱原告亦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據原告於刑案警詢時所述,伊係 與被告吳明錫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於上開路口平行停等紅 燈,待號誌轉為綠燈伊往前直行,位於伊左側之系爭小貨 車突然往右側轉彎,其右前輪撞擊機車左後車身,彼時伊 尚未倒地,然系爭小貨車未停止而繼續右轉,伊始人車倒 地等語(見刑案警卷第2頁);又本件車禍事發後,系爭 小貨車斜停於轉角處,前半車身已進入路口,然尚未完成 轉彎之動作,至於系爭機車則倒置於系爭小貨車右斜前方 ,車頭朝右上,且機車倒置處與系爭小貨車右前輪處有一 長3.8公尺之刮地痕相連,又系爭小貨車右前輪上有一擦 痕,系爭機車左後車身上亦有一擦痕、左側車身腳踏板處 破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18紙附 於警卷可參。依兩車發生碰撞之位置為系爭小貨車之右前 車輪與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及發生碰撞後系爭機車倒置 之位置及刮地痕方向研判,本件車禍應係系爭小貨車右偏 撞擊位於其車身右前方之系爭機車,始致系爭機車倒地後 依慣性向右前方滑行;又系爭小貨車右偏角度尚非甚大, 且是在尚未彎入107縣道即發生撞擊,並參酌原告與被告 吳明錫均稱其於事發係在該路口停等紅燈等情,本件車禍 顯係兩造綠燈起步後隨即發生,則原告所稱其事發前係與 系爭小貨車平行停等紅燈乙節,即堪採信;被告雖辯稱原 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兩車既係平行起步後隨即



發生擦撞,又係系爭小貨車右偏撞擊與其併行之系爭機車 ,依此情狀觀之,原告於此極短時間之內,實已無從注意 閃避,難認其有注意義務之違反,此外,被告亦未能另行 舉證證明原告有何過失,綜據上述,本件車禍實係因被告 吳明錫之過失所致,至於原告則無肇事責任,堪予認定。 又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亦認被告吳明錫駕駛小貨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 行,為肇事原因,而原告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1份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6、67頁),與本院前開認定大致相 符,附予敘明。
(二)原告所罹患之精神疾病是否本件車禍所致? 1.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後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憂鬱性 疾患、焦慮狀態」等精神疾病,業據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 明書2紙為證,並有奇美醫院98年4月7日(98)奇醫字第 1796號函所病情摘要1紙可參(見本院交附字卷第11、12 頁、本院卷一第30頁),堪信為實。
2.另據證人即原告於奇美醫院精神科之主治醫師呂明坤到庭 證稱:原告係97年1月2日第一次至奇美醫院精神科就診, 當時症狀符合創傷後壓力疾患、憂鬱疾患及焦慮狀態,臨 床上有失眠多夢、情緒低落、容易驚嚇、害怕車子靠近, 這都符合災難疾病醫學徵兆,根據災難精神醫學原因,必 定會有一件個案親眼目睹或親身經歷之突發或是危及生命 之事件發生,而據原告說明,她是遭到中華電信工程車撞 擊,……根據伊之經驗認為,原告的壓力憂鬱症患疾與車 禍事件有關。至於有無可能導致壓力患疾之因素,中年女 性除了災難事件,要看有無經濟問題,伊看過原告的先生 ,看不出家庭、經濟有何問題,伊認為原告因車禍而無法 工作,在此情況下導致壓力或憂鬱患疾。由伊所看過自神 經外科轉來之病患,再綜合國外經驗,因車禍導致壓力患 疾者大約有一半以上,如依本件原告車禍致傷之程度為基 準,發生相同車禍事故的人,約有三成至一半會罹患創傷 壓力患疾,但必須是突發、不可預測的傷害,自行飆車或 是賽車手發生之車禍,幾乎沒有罹患創傷壓力患疾的案例 ,因為他們已有預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至40頁)。自 上開證言可知,證人係據其精神醫學上之專業知識,而判 斷原告所罹患之精神疾病係因其遭遇不可預見之突來災難 即本件車禍所致。
3.另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 )鑑定原告精神疾病之肇因,經該院依據本案刑事偵查卷 宗、原告之中央健保局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奇美醫院病



歷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並經與原告及其配偶面談、進行 腦波檢查、社會功能評估、心理衡鑑後,所出具之精神鑑 定書結論為:「(法院囑鑑事項:創傷後壓力疾患及憂鬱 疾患等精神疾病,是否因原告經歷本件交通事故所引起? )答:曾員(即原告)在該交通事故之前,並無精神科病 史,然車禍發生後,接續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並 且併發『憂鬱疾患』,從疾病發生之時間關聯性及症狀表 現均顯示上開精神疾病是因曾員歷經本件交通事故所引起 。」;「【法院囑鑑事項:如本件交通事故為原告上開精 神病症之肇因,復請就:①本件交通事故是否為導致其精 神病症之唯一因素?②如非唯一因素,則本件交通事故與 原告所患精神病症之關聯性為何(即與其他因素綜合研判 ,就精神病症之影響力強弱、比例)?】答:『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由診斷名稱即已明確表示『創傷(本件交通事 故)』是導致該精神病症之惟一因素,亦即沒有發生創傷 事故,就不會發生該疾患。至於『憂鬱疾患』,係因本件 交通事故除了導致『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以外,同時也造 成曾員產生明顯身體的疼痛與肢體無力等不適症狀,突然 喪失工作能力與基本日常生活功能,在身心交集的壓力下 併發(或續發)『憂鬱疾患』,所謂『併發(或續發)』 是指如果沒有『原發』的體傷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就不會發生『續發』的憂鬱疾患。因此本交通事故雖非曾 員『憂鬱疾患』的直接因素,但卻是原發體傷及『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的直接併發症,其關聯性環環相扣,其病因 仍宜百分之百歸因於本交通事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至7頁)。綜據上述證人之證言及成大醫院鑑定結果,堪 認原告罹患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憂鬱疾患」等精 神疾病確係本件車禍事故所引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 原告所罹患之精神疾病間,難認僅屬偶發之事實,自應認 其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吳明錫受僱於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於駕駛工程 車執行職務中因過失肇事,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並罹患精 神疾病等事實,業經認定如上,則原告依據上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 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准許與否,審酌如下: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29,231元(含至精神 科就診部分之2,720元,餘為外傷部分之醫療費支出)、 看護費30,000元、交通費33,60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三第14頁正、反面),經核均為原告因本件車 禍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自應准許。
2.機車修理費2,280元部分:
查系爭機車之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黃清義,有行車執照附 於刑案警卷第37頁可稽,而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為系 爭機車之實際所有權人,是縱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而 支出修理費,亦不能認原告為受有損害之人,是原告此部 分所請,尚難採憑。
3.薪資損失部分:
查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罹患創傷後 壓力疾患、憂鬱性疾患、焦慮狀態,目前情緒工作不好, 易怒、無法工作,而要持續藥物治療與心理輔導等語(見 本院交附字卷第12頁)。又前開成大醫院精神鑑定書總結 結部分亦記載:「曾員身體的的疼痛與相鬧症狀,經神經 外科與復健科治療後,有較改善,雙手肌力部份,從剛受 傷之後肌力兩分且無力抬高的情況,經過治療與復健後, 本次鑑定時曾員肌力已經回復到4-5分,但曾員仍會覺得 左肩膀關節在活動時仍會有痠痛感,導致曾員不敢用力及 活動肩膀,因此無法搬東西或是從事運用到肩部的家事與 工作。另外,曾員車禍後,也容易緊張,注意力較無法持 續,身體較疲累時,易感到胸悶不舒服,所以即使有試圖 回到親戚的葬儀社幫忙,但無法持續工作。目前大多只能 從事如買菜、烹飪與家中打掃等較不需施重力的工作。」 、「曾員於96年10月15日車禍發生後之期間確實罹患『創 傷後壓力疾患』及『憂鬱患疾』,且目前仍患有上開精神 疾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頁)。另證人即德發棺木 店葬儀社負責人馮得順到庭證稱:原告於91年前即斷斷續 續在伊經營之葬儀社工作,原告的工作內容包括入殮、出 葬、牽亡歌、作法事時準備祭品;所謂「牽亡歌」是指出 殯時在前面抬棺木、吹號角以及講一些牽引亡魂的台詞



語(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背面)。是本院參酌原告自車禍 發生後迄今仍患有精神疾病、該精神疾病對原告工作能力 之影響以及原告原告所從事葬儀工作之性質,認原告主張 其因系爭車禍致有二年無法工作乙情,堪予採信。至於原 告主張伊每月薪資為25,000元部分,固據提出證人馮得順 出具之證明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頁),惟據證人 馮得順證述:上開證明書所記載之月薪僅是籠統之金額, 原告的收入要看原告每件喪事來幾趟,且每件喪事的收入 不同,也不能單以原告所參與喪事的數量來計算,金額很 難估計,一場喪事大概多的時候出勤8至10趟,少的時候 可能5趟,還要看店內派什麼任務給原告,出勤一次約1,5 00至2,000元,要看工作的時間及路程;證明書上打字的 部分是原告提供的,手寫的部分是伊寫的,之所以載明原 告係於96年4月1日開始於葬儀社工作,是因為那段時間較 常找她出來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6頁正、反面)。 是據證人證述可知,上開證明書上以打字方式書寫之「每 月薪資所得約新臺幣25,000元」係原告自行記載,並非其 實際所得,而原告所從事之葬儀社工作係按件計酬,工作 時間及數量並非固定,則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收入為25,0 00元,尚不足採,惟原告於本件車禍前確有工作能力及工 作收入,則關於其二年薪資損失部分,本院認應以基本工 資即每月17,280元為計算標準為宜,是原告可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之薪資損害應為414,720元(計算式17,280元×24 個月=414,720元)。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原告遭被告吳明錫過失肇事致傷,並因而導致罹患精 神疾病,必承受一定之精神上痛苦,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洵屬 有據。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 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依民法第194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 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 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



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 08 號判例可參。則本於此判例意旨,本件於量定慰撫金時, 除考量原告及被告吳明錫之經濟狀況外,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之僱用人即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本身資力亦應為衡量之基 準。經查,原告為56年生、高商畢業、名下無財產;被告 吳明錫為46年,大學畢業,94、95、96年度所得分別為1, 365,228元、1,638,365元、1,876,593元、名下田賦24筆 、房屋1筆、土地20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4,134,842 元,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則為實收資本額96,968,081,810元 之上市公司,此有警卷所附原告及被告吳明錫之詢問筆錄 、原告駕駛執照、被告吳明錫口卡片等件,及原告及被告 吳明錫94、95、9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被告中華電信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件附卷可參。本院斟 酌原告及被告吳明錫之教育程度、社會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本件事發經過、原告所罹精神疾病尚未痊癒等一切 情狀,並參酌僱用人即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之資力,認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600,000元,衡屬適 當,應予准許。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共計為1,107,551 元(計算式:29,231+30,000+33,600+414,720+600, 000=1,107,551)。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係 因被告吳明錫有起駛前未注意四週車輛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 之過失所釀致,原告並過失可言,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原 告就此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而請求減輕賠償金額部分, 即非可採。被告另辯稱原告所罹患之精神疾病係交通事故與 原告身體特殊狀況共同肇致,認應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 與有過失之規定酌減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云云。按類推適 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 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 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而 民法217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為:「謹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受害人有過失者(共同過失),若使加害人全負損害賠償之 責任,似失諸酷,應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 額。即受害人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怠於避免損害及減少損 害應盡之方法,而有過失者,亦同。此本條所由設也。」。 是本條之規範意旨,顯然僅在受害人有過失之情形,始有過 失相抵之適用;而民法上之過失,係指注意義務之違反,而 受害人身體之特殊狀況本身既與注意義務之違反無涉,則其



不能適用與有過失之規定,並未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 難認有法律漏洞存在,更難認二者間性質相似,自不生類推 適用之問題。是被告所辯,應屬無據,不應採認。六、綜上所陳,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107,551元,及自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 日即98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非有據,不能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 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呈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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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