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02號
原 告 石郭春美即石信行之.
石桂霖即石信行之承.
石家仁即石信行之承.
石博仁即石信行之承.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石孟潔即石信行之承.
被 告 劉欣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75,116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9,216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5,18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石信行於本件訴訟中(民國100 年7月7日) 死亡,由其繼承人石郭春美、石桂霖、石家仁、石博仁及石 孟潔等五人於100年7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21頁)。經核原告石郭春美、石桂霖、石家仁、石博仁及石 孟潔等五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提出書狀聲明 承受本件訴訟,揆諸前開法文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33,97 4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被告劉欣學於民國(下同)99年4 月26日上午11時許,駕 駛車號9579-KX 肇事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段由 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成路交岔路口,不依規 定駛入來車道,逆向行駛撞擊路口停等之無辜被害人石信 行,肇致被害人石信行受有左髖挫傷、左股骨頸基底閉鎖
性骨折,經送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急診治 療後,於99年5 月27日至成大醫院,進行雙極人工左髖關 節置換手術。術後遺留左下肢癱瘓,生活起居全需他人看 護照顧。刑事部分100年度交簡字第240號過失傷害案件, 業經本院簡易判決處刑拘役59日,已於100年2月18日判決 確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及同法第195條亦有明文。準此,原告請 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已支付醫療費用:18,231元。
⒉後續看護費用:因原告事故後7年需人看護照顧。後續看 護費用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二條第二項第四 款所規定之看護費用,每日以1,200元為限。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之看護費用為2,649,716元。【計算式為:1,200元 30(日)12(月)6.0000000(7年)=2,649,716 元】。
⒊後續醫療、精神慰撫金及殘廢部分:本件事故因被告違規 駕駛,導致原告重傷殘廢,原告全家人所受痛苦已非筆墨 足以形容,此部分酌請求100萬元以資慰藉。 綜上所陳被告與原告同為肇事原因,應各負百分之五十。 依法被告應賠償原告所請求l,833,974元整(3,667,947元 ÷2=1,833,974元)。
(三)證據:提出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暨本院檢 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935 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 本、財團法人新樓醫院及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臺南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影本、死亡證明書 、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以:有關車禍肇事責任由兩造各負一半責任沒有意 見,對原告主張醫療費用18,231元部分亦無意見。但原告 並不需要長達7年的全程看護,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數額過高,我目前是臨時工,汽車也已賣掉,無財產等語
為辯。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40號刑事卷宗全部, 並調取兩造財產及所得資料明細等。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99年4月26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號9579-KX號之自 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中成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中成路時,適原告 石信行騎乘車號UN2-399 號機車沿中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至該路段與民族路二段路口欲左轉民族路,將機車停等 於中成路行人穿越道上。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不慎擦撞原 告之機車,原告石信行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髖挫傷、左 股骨頸基底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曾 當場表示欲搭載原告石信行就醫,惟遭原告石信行拒絕, 被告僅留下電話供原告與之聯繫,雙方未報警而各自離開 現場。
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除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外 ,原告石信行亦未注意而將所騎乘之機車停等於中成路行 人穿越道上,原告石信行就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責任,兩 造同意由被告與原告各負一半之肇事責任比例(見本院卷 第38頁)。
原告石信行因本件侵權行為事件計支出醫療費用18,231元 。
原告石信行因本身罹患糖尿病、腎衰竭,於100 年7月7日 上午6時30分因心臟衰竭導致惡性心律不整死亡,其繼承 人即承受訴訟人石郭春美、石桂霖、石家仁、石博仁及石 孟潔等五人。
石信行在車禍發生後,在療養期間另因己身宿疾死亡,致 原應療養期間中斷,惟石信行未因宿疾中途死亡,則其合 理之療養期間需要六個月全程看護及一年半看護,為兩造 所不爭執。又原告主張全程看護之費用為每日1,200元, 被告亦未爭執。
(二)兩造爭執內容:原告石信行因本件車禍造成其受有左髖挫 傷、左股骨頸基底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請求被告給付醫療 費18,231元、後續看護費用2,649,716元、後續醫療及精 神慰撫金100萬元等金額總合之半之損害賠償金,合計1,8 33,974元;被告就醫療費18,231元部分不爭執,而兩造亦 達成車禍肇事責任各負擔二分之一,合埋之看護期間為六 個月全程看護加上一年半看護,全程看護之費用為每日1, 200元等共識,是以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數額,自應計算原
告因此侵權行為導致增加生活上需要看護之費用及精神慰 撫金之數額等二項,加上醫療費用後之總額為原告得主張 之數額,扣除原告過失責任應分擔之數額後,即為原告本 件得請求之數額。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99年4月26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號9579-KX號自用 小客車於民族路二段與中成路口,與騎乘車號UN2-399 號 機車之駕駛人石信行發生擦撞車禍事故,導致石信行受有 左髖骨折、左股骨頸基底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被告之過失 傷害行為業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0935 號 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交簡 字第240 號簡易判決判決被告因過失傷害,處拘役五十九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 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原告石信行嗣於 100年7 月7日本案訴訟進行中因心臟衰竭導致惡性心律不 整死亡,由其繼承人石郭春美、石桂霖、石家仁、石博仁 及石孟潔於100年7月25日聲明承受訴訟,核先陳明。(二)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中,除被告不爭執之醫療費用 18,231元外,其他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看護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應有七年之看護期間,惟在審 理期間,兩造就合理之看護期間需要六個月全程看護及一 年半看護,全程看護之費用為每日1,200元等內容均已不 爭執,以此核算結果,則原告石信行受傷後,如未因宿疾 死亡,則原告得主張之合理看護費用合計為432,000元。 【計算式:1,200(元)×30(日)×6(月)+600×30 (日)×12(月)=432,000元】
精神慰撫金部份:原告主張因該擦撞車禍事件致其受有左 髖挫傷、左股骨頸基底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原告全家人所 受痛苦已非筆墨足以形容,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 。被告則抗辯該數額過高。本院衡量本次侵權行為事故造 成原告石信行所受之傷害內容及醫治內容、兩造之家庭狀 況、財產及收入情形及其他一切因素,認原告石信行此次 所受之傷害,可得主張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0元為適當 。
綜上所計,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數額,分別 為①醫療費用18,231元、②看護費用432,000 元、③精神 慰撫金500,000元,合計為950,231元。以原告應負一半之 肇事責任,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主張之數額為475,116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在475,1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100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本件原告起訴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為19,216元,被告敗訴數額為475,116元,計算被告應負 擔之裁判費為5,180元,其餘14,036元應由原告負擔,爰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本件判決結果所 命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敏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