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56號
TNDV,100,訴,56,2011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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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6號
原   告 康戴珠玉
訴訟代理人 康榮治
輔 佐 人 康智淵
被   告 王清淵
      黃火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康福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就坐落臺南市柳營區○○○段1760 地號、面積3,4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與原所有權人即被告王清淵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並據此主張為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1款之第一順序優先購買 權人,然此為系爭土地第三順序優先購買權人即被告黃火林 所否認,而原告前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295號強制執行事 件中曾行使優先購買權,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不符要件駁 回其聲請,而由被告黃火林買受系爭土地,則原告對系爭土 地之租賃關係及優先承買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此一法 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本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上開 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二、被告王清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僅聲明確認其對系爭土地有優先 承買權,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追加請求㈠確認其與被告王清淵 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㈡.被告黃火林應將其與被



王清淵間以拍賣為原因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㈢被告王清淵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均為其原所主張之優先購買權之成立要件或效果,請求之 基礎事實核屬同一,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清淵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其於民國86 年6月間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 惟因無法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王清淵與原告乃口頭約定以王 清淵所收受之買賣價金500萬元之利息充作租金,將該筆耕 地出租予原告耕作,並為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設定第二順位抵 押權;系爭土地由原告承租耕作至今,原告與被告王清淵間 有租賃關係存在,此亦為原告得申請休耕轉作補助款之原因 ,故原告為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之出租耕地之承租 人,對系爭土地有第一順位優先承買權存在,原告已於系爭 土地拍賣程序中行使優先承買權,而與被告王清淵就系爭土 地成立買賣契約。被告黃火林則係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 規定之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即第三順位優先承權人,是 原告優先購買權之優先順序在被告黃火林之前。惟被告黃火 林竟於拍賣程序中,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人,而 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已於100年1月3日完成所有 權移轉登記。爰依因行使優先購買權與被告王清淵間成立之 買賣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王清淵間就 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㈡確認原告對系爭土地有第一順 位優先承買權。㈢被告黃火林應將其與被告王清淵間以拍賣 為原因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㈣被告王清 淵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王清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二)被告黃火林則以:原告既已向被告王清淵買受系爭土地, 自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被告王清淵雖曾暫避不見面,嗣 仍會同原告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所出具之證明文件應與辦理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所需之證 明文件相同,原告與被告王清淵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卻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違反受領標的物之義務,顯係原 告為方便於日後得自稱承租人以主張有優先承買權。而原 告使用系爭土地收益,乃基於買賣關係以為其占有之權源 ,而非基於承租關係而占有。再者,縱依原告自稱自86年 6月起承租系爭土地至今,惟其租賃期間已逾5年或未定期 ,而未經公證,則依民法第425條規定,原告已喪失承租



權而無法主張優先承買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系爭土地原為被告王清淵所有,王清淵於86年10月17日, 以系爭土地及同段1543之191號、1543之193號、1543之19 4號、1749號、1795號、1799號、1822號、1823號等9筆土 地作為共同擔保,設定擔保債權額為500萬元之第二順位 抵押權予原告。
(二)原告於86年間起即使用系爭土地耕作迄今。 (三)被告黃火林為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同段1759地號土地之實際 耕作人及所有權人。
(四)系爭土地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295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 ,原於99年11月11日拍賣期日由原告之子康智淵以180萬 元得標。嗣原告於99年11月30日以其為抵押權人及現耕作 人,主張優先承購,惟經本院執行處以其不符合農地重劃 條例第5條之優先承買權人資格,而於99年12月2日以南院 龍99司執廉字第6295號函駁回其優先承買之聲請。嗣被告 黃火林於99年12月9日以毗連耕地之現耕人身份主張優先 承買權並繳足180萬元價金,本院並於99年12月30日(送 達日期)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被告黃火林。被告黃火林已 於100年1月3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次按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 ,其優先購買權之次序如左:一、出租耕地之承租人。二 、共有土地現耕之他共有人。三、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 人。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是以耕地承租人身份 主張優先購買權者,以與耕地所有權人有租賃關係,始得 為之。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與被告王清淵有租賃關係 存在,並據此主張為農地重劃條例之第一次序優先購買權 人,然為被告黃火林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原告自應先就租賃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王清淵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無非以被告王清淵曾以系爭土地為其設定擔保債權額500 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及其向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 下稱嘉南水利會)申請停灌補償、向柳營區公所申請休耕 轉作等情,為其論據,惟查:
1.原告與被告王清淵於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所出具之登記 申請書約定事項欄雖記載:「果毅後段1760號之土地債務 人應立即交由權利人管理收益」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 ,惟此僅能證明被告王清淵同意將系爭土地交由原告管理



收益,尚不能證明其間有租賃之合意;況如依原告所稱與 被告王清淵早於86年間即訂有買賣契約,則被告王清淵本 負有將系爭土地交予原告管領使用之義務,有無另訂租賃 契約之必要,實堪質疑。
2.又原告曾就系爭土地向嘉南水利會申領99年第1期停灌補 償,及向臺南市柳營區公所、柳營區農會申報99年第2期 農戶轉作等情,有嘉南水利會及柳營區農會陳報之「停灌 補償申請書」、「種稻及休耕、轉作申請書」等件可稽( 見本院卷第52、60頁);惟據嘉南水利會函稱:原告係於 99年3月7日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暨切結書以申請停灌補償, 而其提出之「相關證明文件」,即為前述原告與被告王清 淵所訂立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另據曾任職於柳營區 公所農業課、主辦休耕轉作業務之證人陳懷德到庭陳稱: 在他人土地上辦理休耕轉作,需有租賃契約、委託經營或 是其他代耕的資料,以確定使用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是 在86年或87年間,依據其與王清淵間所訂之抵押權設定登 記申請書辦理休耕轉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是以 ,原告持以申領停灌補償及申報休耕轉作之依據,均係其 與被告王清淵間訂立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而該申請 書約定事項欄之記載,固能證明原告經所有權人王清淵之 同意而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然不能證明其間 有租賃之合意,已如前述,是原告據此主張其與王清淵間 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亦屬無據。至於證人陳懷德雖另 陳稱:伊認為該約定事項欄中之約定應歸類於租賃,然此 僅為證人之個人意見,自不能作為原告與被告王清淵間有 租賃關係存在此一待證事實之證據,附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其與被告王清淵間 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自難認其為農地重劃條例第 5條第1款所列之優先購買權人,故其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 有租賃關係及優先承買權,並請求塗銷被告間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暨依行使優先購買權所成立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 王清淵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請求調閱被告黃火林所提出之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即本院卷第91、92頁),然該抵押權 契約書之內容與本案並無關聯,本院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而兩造其餘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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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