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59號
原 告 黃張碧英
被 告 蔡智祥
蔡智勇
蔡萬瑞雲
蔡信慧
蔡信裕
蔡信通
蔡梅美
蔡素芬
蔡青蓉
蔡琇斐
蔡佩芬
蔡勝富即蔡明晃
鄭蔡鳳容
蔡鳳畢
蔡碩徽
蔡碩展
蔡淳斐
王美文
鄭世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新市區○○○段第一五○二地號,地目旱,面積:九千八百二十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四千九百一十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A部分面積四千九百一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新市區○○○段第1502地號,地目旱 ,面積9,82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 ,原告、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茲因兩 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原告與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二分之一之被告,無法成立分割協議,爰依法訴請裁判分 割。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 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就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 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無法 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25日函、臺南市政府100年6 月1日函、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100年6月20日函、本院 新市簡易庭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100年度新調字 第31號卷第9-14、60-69頁、本院卷82、89、126、161頁) ,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自無不合。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 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 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土 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 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 、91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19人 皆尚未就其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遺產分割 ,故被告等就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仍屬公同共 有狀態,是被告就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仍應繼續保持公同共 有關係。
㈢再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 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16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可資參照)。系爭 土地南面所臨的臺南市新市區○○○○段1503、1505地號土 地為堤防用地,現作為道路(下稱堤防道路)使用,北面則 緊臨那拔林溪之河床。而1503地號土地之西南面即為原告所 有之同段1508地號土地,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新市區 永就里145號房屋即建於上開1508地號土地上。而系爭土地 靠近同段1508地號土地部分,原告於其上建有石柱及木材鋪 設石棉瓦所搭成的簡易雞舍及三個混凝土造的蓄水池,現均 已廢棄未使用;其餘部分均長滿野草及野生之椰子樹、芒果 樹,除西邊臨同段1536地號土地部分為鄰人種植水稻所用外
,並無其他有價值的農作物。另堤防道路自同段1508地號土 地相鄰處,向東延伸至臺南市○市區○○路交叉口處之部分 經政府補助而舖有柏油路面、向西延伸部分則為泥土路面, 並長有雜草等節,業經本院會同原告及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 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測量筆錄暨附圖、現場照片10張 、空拍圖、150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原告買受該土地所簽之 讓渡書、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49、79-84 、121-124、160頁),均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 形尚屬方正,東南面均臨堤防道路,並可藉由該道路通往臺 南市○市區○○路,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占之面積及意願、 被告就系爭土地應保持公同共有,且未使用系爭土地,而如 附圖所示B部分較靠近原告所有之上述1508地號土地及住宅 等情,並考量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分得土地使 用上之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如依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 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則兩造所分得土地均屬完整、利用 價值尚屬相當,且所分得之土地東南邊均與道路有適宜之聯 絡,不致於發生通行之困難,亦無礙兩造目前之使用現況, 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 取。
㈣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兩造分割之 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如附圖之分割方案符合 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 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裁判分 割,即屬正當,爰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 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 ,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 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