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親字第78號
原 告 莊瑞林
莊黃麗雲
被 告 葉貝萍PUI P.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者或機關 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即印尼國人 葉貝萍在印尼國之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按被告葉 貝萍已於民國92年11月1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我國),於 法不合,雖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後壁區戶政事務所調閱被 告葉貝萍與訴外人莊瑞棧之結婚登記申請資料,並無記載被 告葉貝萍在印尼國之住所或居所資料,有臺南市後壁區戶政 事務所100年7月19日南市後壁戶字第1000001635號函及所附 資料附卷可稽,再經本院依職權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調閱被 告葉貝萍歷次入出境之申請書及所附資料,該局函覆稱:「 經查旨揭人士簽證申請表等相關資料已逾保存年限,業依規 定銷毀。」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0年7月28日領二字第1005 1315 77號函在卷可參。本院依職權均無法查得被告在印尼 國之住所或居所,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有補正被告葉貝萍在 印尼國之住所或居所義務。經本院於100年8月3日裁定,命 其於二十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0年8月9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 彩 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世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