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0年度,357號
TNDV,100,補,357,2011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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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357號
原   告 林武雄即祭祀公業林公輪
法定代理人 林武雄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 律師
被   告 林文平
      林金格
      林銀柱
      林榮仁
      林基雄
      尤慶章
      尤阿信
      張登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文平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6,566,000 元〔計算式:126 (坐落臺南市○○區○○段618 地
號土地面積)×2,000 (坐落同段618 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
告現值)+490 (坐落同段618 之2 地號土地面積)×2,000 (
坐落同段618 之2 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15(坐落
同段618 之4 地號土地面積)×2,000 (坐落同段618 之4 地號
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2,652 (坐落同段618 之5 地號
土地面積)×2,000 (坐落同段618 之5 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
公告現值)=6,566,000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
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0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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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