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鳳山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薛東森
相 對 人 郭潘娥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存字第126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
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二六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九十九年度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債券號碼:J0000000),准以同額之「一百年度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經本 院96年度裁全字第420號裁定,准予聲請人提供新臺幣(下 同)667,000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 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聲請人曾提供99年度合作 金庫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1,000,000元1張(號 碼:J0000000)為擔保,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267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定期存單於民國100年7月21 日屆 期,聲請人為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以同額之100年度合作金庫銀 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20號民事裁定、本院99 年度存字第1267號提存書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96年度執全字第904號假扣押卷(內含96年度裁全字第420 號卷)、98年度聲字第978號、99年度聲字第120號、99年度 存字第1267號(含98年度存字第2718號、97年度存字第3094 號)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