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部分租賃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0年度,14號
TNDV,100,簡上,14,201108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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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馮川峰
      郭三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上訴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訴訟代理人 黃士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12月22日本院柳營簡易庭99年度營簡字第3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臺南市佳里區(即臺南縣市合併前之臺南 縣佳里鎮○○○里○○路67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為 訴外人蘇正雄所有,系爭建物之一、二樓部分,蘇正雄自民 國85年2月7日起出租予訴外人三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三凌公司,蘇正雄為三凌公司負責人),三、四樓部分則自 85年2月2日起出租予上訴人馮川峰,均約定租期延續至永久 不定期限。蘇正雄嗣因擔任三凌公司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於85年7月16日將系爭建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 同)2億2千萬元抵押權予合作金庫銀行,後因借款債務原因 ,再於94年3月3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出售移轉予上訴人郭三 源,基於買賣不破租原則,原承租人三凌公司及上訴人馮川 峰本即得對繼受系爭建物之上訴人郭三源主張上開租賃關係 ,上訴人郭三源馮川峰於94年3月10日就系爭建物三、四 樓另簽立租賃契約書,伊等意旨在於延續上訴人馮川峰與前 手蘇正雄間之租賃關係,前後租賃契約係同一租賃關係,上 訴人馮川峰郭三源間之租賃關係起始點應溯及於85年2月2 日上訴人馮川峰與前手蘇正雄租賃關係之起始日,為上開抵 押權設定前即存在之租賃關係,應不符合除去租賃權之要件 。詎被上訴人受讓上開抵押權擔保債權後,聲請鈞院98年度 司執字第43464號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建物,因第1次拍賣期日 無人應買,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影響其抵押權之 實行,聲請除去租賃關係,鈞院執行司法事務官以99年7 月 9日南院龍98司執良字第43464號執行命令,除去上訴人間之 租賃關係,應有違誤等語,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聲明:請求



判決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三、四樓部分於85年2月7日起 延續租賃權迄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係於上開98年度司執字第43464 號強制執行事件,依民法第866條、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解 釋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點第4款等規定, 主張上訴間就系爭建物三、四樓之租賃關係存在,致拍賣流 標而影響被上訴人實行抵押權,依法聲請執行法院除去租賃 關係,並未否認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若對租賃 關係之起始時點有所爭執,本即得於上開執行程序,對執行 法院之除租命令聲明異議,或對執行法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等方式救濟之,應非得以提起確認之訴之方式為之,本件上 訴人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又上訴人馮川峰與 原所有權人蘇正雄於85年間成立之租賃契約,與上訴人間於 94年間成立之租賃契約,出租人顯然不同,亦未載明係承擔 85年之前租約,難認後租約係前租約之延續,上訴人主張其 等間之租賃關係始點應溯及於85年2月7日,亦即被上訴人抵 押權設定之前,尚屬無據。況且,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 ,上訴人馮川峰本即得對繼受系爭建物之上訴人郭三源主張 租賃關係繼續存在,原無庸另為約定,惟上訴人既就系爭建 物之三、四樓部分另行簽訂租賃書面契約,堪認其等意在使 上訴人馮川峰蘇正雄間之租賃關係歸於消滅,而另成立一 新租賃關係,前後兩份租賃契約並非同一租賃關係等語答辯 ,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仍 援用原審之主張及所提證據,上訴聲明除請求將原判決廢棄 外,並更正一審聲明為: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三、四樓 之租賃關係,自85年2月7日起延續存在迄今(見本院二審卷 第101、130頁)。被上訴人亦援用原審主張陳述、證據及判 決理由,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本院之論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民事執行法院,對 於影響其執行程序進行之實體問題爭議,基於執行之立場與 權責,應依權利推定法則及證據法則,就實體權利存在之外 觀及形式上真實,予以審認辨別,據以決定其執行之立場與



方法。民事執行法院就執行程序本身所涉及之實體上事項, 為決定執行程序如何進行,本於形式審查所為之執行處分, 雖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然仍發生執行法上之 拘束效力。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法院所為之執行命令 、方法,如有不服或認有侵害其利益之情事,欲排除該執行 命令、方法之執行效力,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 議,由執行法院依同條第2項規定裁定,倘不服執行法院就 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再依同法第3項抗告,方得救濟之。 再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 ,得設定地上權及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 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 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 係後拍賣之,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66條規定可明; 又上揭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適用之,復為96年3月28日修正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17條所明定。據此,執行法院適用上開規定,將存在於抵押 權不動產之租賃關係除去後予以拍賣,為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租賃關係成立時點究係存在於抵押權設定前或設定後, 乃執行法院為審酌是否除去租賃關係應行調查事項,而執行 法院經形式審查認定租賃關係存在於抵押權設定之後,據此 所為除去租賃關係之執行命令,即為執行法院之處分,應生 執行法上之效力。故執行當事人或承租人如對執行法院除去 租賃關係處分不服或認有侵害其權益,欲排除該執行命令之 效力,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由執 行法院依同條第2項規定裁定,不服執行法院就該聲明異議 所為之裁定時,再依同法第3項抗告,始得救濟之。執行當 事人或承租人如就執行法院形式審查認定之租賃關係存在時 點有爭執,另行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於抵押權設定前之民 事訴訟,因非係針對執行法院執行處分所為之救濟方式,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無法直接排除執行法院除租處分之效力 ,亦即不能除去執行當事人或承租人因該執行處分所生法律 上之地位不安之狀態,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 建物三、四樓之租賃關係,自85年2月7日起延續存在迄今( 亦即被上訴人抵押權設定前),乃起因於被上訴人聲請本院 98年度司執字第43464號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建物,因第1次拍 賣期日無人應買,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影響其 抵押權之實行,聲請除去租賃關係,本院執行司法事務官依 職權形式審查認定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成立於抵押權設定後



之94年3月10日,且確已影響被上訴人抵押權之實行,因而 以99年7月9日南院龍98司執良字第43464號執行命令除去上 訴人間之租賃關係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二審卷 第131頁不爭執事項㈠),並經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 100年8月10日審理時陳稱:「(問:上訴人請說明本件起訴 之目的何在?即本件若是勝訴判決,對上訴人有何利益?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何在?)本案建物三、四樓部分,經過 執行處以除租處分方式將租賃權排除,不利於上訴人馮川峰 。」、「(問:當初如執行處未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除租處 分,你們還會提起本件訴訟嗎?)不會。」等語可明(見同 上卷第132頁)。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乃係針對本 院前揭除去租賃關係之執行命令而為,目的在排除該除租命 令之效力,洵甚明確。然依前段所述,上訴人如對該除租處 分不服或認有侵害其權益情事,欲排除該執行命令之效力, 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依 同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不服執行法院就該聲明異議所為之 裁定時,再依同法第3項抗告,始得救濟之。而上訴人亦已 依此聲明異議,並經該案執行司法事務官於98年9月7日裁定 駁回,上訴人不服先後提起抗告及再抗告,分別經本院99 年度執事聲字第13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重抗 字第62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93號裁定駁回確定等 情,亦有上開裁定書影本在卷可稽。上訴人併提起本件確認 租賃關係存在於抵押權設定前之民事訴訟,並無法排除前揭 除租處分之效力,其主張因該執行處分所生法律上地位不安 之狀態,即不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要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已堪認定。況查,於本件訴訟期間,系 爭建物經前揭執行法院除去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後,業以三 、四樓無租賃狀態繼續拍賣,並經第三人拍定之事實,迭經 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審閱確認,益可徵本件訴訟對於執行 法院之除租處分效力要不生任何影響,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雖 於本院前揭審理期日另陳稱本件如獲勝訴判決,可對繼受系 爭建物之拍定人主張租賃關係等情詞,然此並非上訴人起訴 之目的,且拍定人日後對於上訴人租賃關係爭執與否,亦非 判斷本件上訴人起訴有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依據, 並不得執此認定上訴人之確認利益,併此敘明。 ㈢從而,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等間就系爭建物三、四樓之租 賃關係,自85年2月7日起延續迄今存在,應無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核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無庸進入實 體審理,即應以判決駁回。原審誤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具有確認利益,並依實體調查辯論結果,以上訴人之訴



無理由,而為實體判決駁回,雖與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不符 。然上訴人之訴既應駁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仍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末查,本件確認之訴,因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駁回,兩造就 實體爭執所為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均無庸審酌, 併予敘明。
六、本件應徵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併予確定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50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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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