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蔡棟財
關 係 人 蔡晴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蔡蘇櫻花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蘇櫻花(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蔡棟財(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蘇櫻花之監護人。指定蔡晴雯(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玖仟參佰零肆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蔡蘇櫻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蔡蘇櫻花於民國100年6月5日因 血糖低致失去意識,而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別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為辦理不動產之登記事宜,而有聲請宣告 監護宣告之必要,並請選定聲請人即期次子為蔡蘇櫻花之監 護人,其次女蔡晴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 監護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據, 經本院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 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施仁雄 醫師,其所為之鑑定意見:「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呆 僵狀態,對問話無法回答,必須靠他人協助下可進食、鼻胃 管幫忙進食,四肢變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 衛生需他人完全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 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 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基於受鑑定人有其他腦病變,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 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00年8月4日訊問筆錄及財 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鑑定報告在 卷可佐,故聲請人聲請對蔡蘇櫻花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蔡蘇櫻花之次子,有戶籍謄本
附卷可參,現為處理受監護宣告人於養護之家照護事務者, 而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蔡萬壽、妹蘇櫻桃、弟蘇忠勝、子蔡 水生均推定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子即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親 屬團體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而其長子蔡忠良經本院發函通知 ,亦未表示不同意見,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 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又蔡晴雯係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女,且亦經前述親屬推 定為監護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定蔡晴雯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隆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