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100年度,46號
TNDV,100,消債聲,46,2011080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46號
債 務 人 黃秋雅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秋雅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四、因 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 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 第4 款定有明文。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縱容債 務人奢侈浪費,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由債 權人負擔,而係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 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所設。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 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 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 履行債務之清償能力,於此情況下,若允債務人得藉由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 ,不僅破壞社會經濟之公平交易秩序,亦容易肇致道德危險 ,顯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是債務人免責制度 之正當性,自須立基於保障誠實勤勉之債務人之經濟生活重 建復甦之目的甚明。
二、本件債務人於民國97年5月13日具狀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 生,前經本院於97年11月25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債務 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 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更生方案條件非公允,本 院因之將更生程序變更為清算程序,並於99年5月27日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但將債務人可供分配之財產330,000元分配 完畢後,經本院於100年3月31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各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為新台幣(下同)330,0000元、分配比率百分 之9.524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 250號、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23號、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31號民事卷查對屬實。
三、經查:
㈠本院依職權函請各債權人就本件債務人免責乙案表示意見, 經其陳述意見如下,並有各該債權人所提函文、陳報狀及消 費款明細資料等在卷足佐: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4年5月25日債務人向本 行信用貸款90萬元,且自93年12月起至95年5月止分別於統



一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都會國際人壽、遠雄人壽 、克緹國際、TESCO特易購、寶雅生活館、傑登電腦股份有 限公司…等消費,顯逾一般人生活之必要程度,符合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不免責。另債務人清算 期間自陳平均薪資約25,000元,有薪資所得,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本 院卷第20、21頁)。
2.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信用卡消 費屬奢侈、浪費之性質,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不 免責。
(本院卷第26頁)。
3.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於94年9月至97 年 9月間使用本行信用卡,且95年4月23日有2筆大額消費分別 於宇通資訊企業社37,995元、傑登電腦股份有限公司49,245 元,債務人顯未衡量本身收入而恣意借款,已符合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4款規定。
(本院卷第29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欠款除94 年6 月代償台新銀行32萬元、遠東銀行17萬元外,其餘係通信貸 款、保險、寰宇家庭、水噹噹、數位行銷、百事達及寶雅生 活館等高額消費,非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其明知經濟已有 困難,猶持續借款及大額奢侈性消費,致負債惡化。綜觀債 務人負債情形,其當時負債已逾可支配所得,並有將此高風 險轉嫁於債權人之虞,不符公平原則,並因浪費、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債務人 年僅35歲,具工作與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不免責。 (本院卷第31頁)。
5.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使用本行信用 卡分別於93年8月12日借貸66,670元、94年5月31日借貸169, 992元、94年10月19日借貸169,992元,前述借款間隔與數額 ,難謂屬日常生活所必要支出,已有浪費、奢侈及其他投機 行為,自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原因,而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本院卷第59頁)。
6.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焉有更生方案未獲法 院認可,清算後反獲免責之理。況債務人未依鈞院諭示於期 限內提出更生方案,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1項



第8款有不免責事由。又債務人90年間申辦原友邦信用卡時 ,於台灣復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會計,年收入30萬元, 平均每月25,000元,卻積欠3,464,945元鉅額債務,債權銀 行高達10間,其消費遠逾負擔能力甚多,負債原因不外乎過 度擴張信用、恣意消費、浪費、投機、無法克制物慾,或慷 他人之慨、存有先用再說之心態,洽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施行,遂欲將風險轉嫁於各債權人,企圖脫免清償債務,與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相違背,亦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4條第4款規定。
(本院卷第64、65頁)。
7.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負債總額2,69 5,994元,惟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比例僅百分7.12 成數過 低,其聲請更生顯係投機取巧,且債務人負債有投機浪費之 情事,縱債務人非曾發生經濟上變故,即便係小康授薪階級 ,亦不堪支應是類債務,並使債權人權益發生重大損失。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不免責。 (本院卷第68頁)。
8.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欠款多為 餘額代償、保險等非必要性奢侈消費,顯係浪費致不可負擔 之債務,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不免責 事由。另債務人仍有工作能力,應更勤儉持家,勤勉工作, 設法解決債務,故應不免責。
(本院卷第70頁)。
9.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使用信用卡於95年 8月在克緹國際消費66,160元,96年2月、3月及97年4月在寶 雅生活館分別消費50,000元、40,000元及30,000元,97 年4 月分別於宇通資訊社傑登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消費37,995元 及14,070元,大額購買美容及3C等奢侈商品,卻無法依約還 款,顯有超出薪資之收支,並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4條第1項第4款使負擔過重之債務,應不免責。(本院卷第 80頁)。
10.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94年2月5日債務人向 本行信用貸款420,000元,於款項用罄後不依約繳納,欲藉 清算程序規避償債義務。又債務人持本行信用卡於非屬維持 基本生活所必須之特店大額消費,應屬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 4款不免責事由。況債務人尚具勞動能力,應不予免責。 (本院卷第91頁)。
㈡ 本院依上開債權人提出之債務人借貸、現金卡及信用卡消費 明細表綜合觀之,債務人在93至94年間已多次以支付高利率 利息之方式向各債權人辦理信用貸款、通信貸款多筆,並曾



以信用卡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借款32,000元、170,000元代 償積欠台新銀行、遠東銀行之消費款,卻仍在此需以借貸方 式支付生活費用之困窘情況下,於克緹國際消費、寶雅生活 館、捷登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宇通資訊 社、水噹噹、東森得易購、寰宇家庭、名人電腦公司、丁丁 藥局等處為非必要且金額非小之消費支出(詳細明細如附件 ),而就上開消費是否為生活所必要部分,經本院函債務人 提出意見後,債務人就寶雅公司、丁丁藥局之消費及電腦部 分雖陳稱係家庭生活及小孩所需云云,惟查,以債務人自陳 之93年、94年每月薪資20,000元之收入觀之,其在94年2 月 至4月在寶雅生活館消費之金額合計竟高達270,000元、而在 丁丁藥局消費之頻率及金額亦合計高達10餘萬元,實難認係 一般維持家庭基本生活所需,且其消費數額,已明顯逾越一 般人通常生活必要之支出金額,債務人上開所稱,尚難採信 ,況其餘消費項目部分,債務人亦未能提出說明,以上開消 費項目、內容、金額及頻率判斷,非用以維持基本生活,且 其消費數額,已明顯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必要之支出金額, 堪可認定。
㈢再按債務人在非急迫需要情況下向債權人借款,復在未完全 清償先前所積欠之現金卡、信用卡等債務之情形下,又多次 利用信用貸款、通訊貸款或信用卡消費之方式致迅速累積債 務,其財務之操作,遠逾其收入及經濟狀況,完全未考量日 後履行債務之清償能力,顯係將自身消費、借貸之風險全部 轉嫁由債權人承擔,難謂非投機之行為,則於債務人有浪費 、投機之情況下,若允債務人得藉由本條例中之免責制度, 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顯與該制度係為保障誠實勤勉 之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之立法目的有違。況債務人對 於經濟狀況不佳並未有所警惕,亦未見其有何緊縮消費並戮 力還款之行為,反持續向銀行借款,並為上述非必要之消費 支出,顯已逾越日常生活所必須,故上開債權人主張債務人 有浪費情事等語,應屬可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有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浪費、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不免責事由,則依上開說明,債務 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另債務人因本條例第133 條 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 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 院裁定免責,同條例第141條定有明文;另法院為不免責或 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



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同條例第142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債務 人年僅36歲,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及能力,仍可繼續清償債 務,而於符合上開規定後,再行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以資兼 顧債權人利益,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童來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凌昇裕
附件:
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克緹國際93年12月30日118,500元。 ②寶雅生活館94年2月19日50,000元、94年2月26日150,000元 、95年4月29日70,000元。
傑登電腦股份有限公司95年4月23日56,280元。 (本院卷第23、24頁)。
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①宇通資訊企業設95年4月23日15,198元。 ②傑登電腦股份有限公司95年4月23日21,105元。 ③家福股份有限公司95年4月23日32,450元。 (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卷第304頁)。三、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宇通資訊企業社95年4月23日37,995元。 ②傑登電腦股份有限公司95年4月23日49,245元。 (本院卷第30頁)。
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3年5月11日3,790元、同年 6月10日3,790元、同年7月12日3,790元、同年8月10日3,790 元、同年9月10日3,790元、同年10月11日3,790元、同年11 月10日3,790元。
水噹噹93年7月10日分6期,每期4,000元,共24,000元。 ③寶雅生活館94年3月26日120,000元。 ④東森得易分期94年11月9日起共29,990元(計算式:第1期2, 501元+第2期2,499元+第3期2,499元+第4期2,499元+第5期2, 499元+第6期2,499元+第7期2,499元+第8期2,499元+餘額結 清9,996元=29,990元)。
⑤寰宇家庭93年4月5日2,400元,同年10月5日2,400元、同年 12月29日1,920元、94年10月5日2,700元、同年11月21日3,5



55元、同年12月21日3,555元、95年1月26日3,555元。 (本院卷第33頁至第58頁)。
五、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丁丁藥局93年2月17日起至95年5月15日止,消費49筆,共計 106,058元。
克緹國際93年8月18日66,160元。 ③寶雅生活館94年2月26日50,000元、同年3月26日40,000元、 95年4月22日30,000元。
宇通資訊企業社95年4月23日37,995元。 ⑤傑登電腦股份有限公司95年4月23日14,070元。 (本院卷第82頁至第89頁)。
六、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①全國12期自94年10月5日起至95年6月21日止,共22,900元。 ②宇通電腦95年4月26日15,198元。 ③傑登電腦股份有限公司95年4月27日11,866元。 ④名人電腦有限公司95年5月17日3,490元。 (本院卷第95、96頁)。

1/1頁


參考資料
統一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復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傑登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名人電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