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0年度,82號
TNDV,100,消債更,82,2011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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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
債 務 人 鄭素珍
代 理 人 宋錦武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向鈞院聲請更生在案,惟債權 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 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正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建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聲請 強制執行。上開薪資債權,係債務人僅有之收入,現遭強制 扣薪三分之一,實有急迫非立即處理不可,否則聲請人之財 產或償債能力即有嚴重短少、滅失或不足,致債權人不能受 償或嚴重不公情形發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 定,請求准予為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債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 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又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 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同法第48條第2 項及第69條後段亦定有明文。揆諸前揭立法意旨及目的,於 有急迫情事須就債務人之財產為保全,否則更生之目的將無 法達成,或為保障債務人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協議權、 擔保權消滅權之行使,於法院為更生或清算准駁之裁定前, 方認有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除此之外,難謂只要債務 人一旦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前 ,不問何種原因或有無保全之必要,債務人僅需抽象描述為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即 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以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 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
三、經查:
㈠債務人雖主張其現有薪資遭本院100 年1月3日南院龍99司執 慎字第101604號執行命令、100年5月16日南院龍100 司執賢 字第34775號執行命令、100年5月31日南院龍100司執賢字第



41495號執行命令及100年6月24日南院龍100司執賢字第4783 5 號執行命令予以強制執行中,惟核債務人異議意旨中僅空 泛敘明債務人薪資債權因現遭上開執行命令強制扣薪,實有 急迫非立即處理不可,否則聲請人之財產或償債能力即有嚴 重短少、滅失或不足,致債權人不能受償或嚴重不公情形發 生云云,難認已釋明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有何必須予 以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
㈡依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財產目錄資料觀之 ,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見本院卷第7 頁),故應無自用 住宅借款債權,足見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本院為更生准駁之 裁定前,並無經由保全處分保障債務人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 條款協議權、擔保權消滅權之行使或對其財產為保全處分之 必要。次依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8 頁), 其債權性質均為無擔保權及優先權之債權,若本院裁定准許 債務人進行更生程序,依前開規定,上開無擔保權及優先權 之債權人即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債務人並 得以裁定准許後取得之薪津、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履行更生方案,並無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之情形;且更生程序 主要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是法院於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顯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 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故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 ,除非別有緊急或必要之情事,債權人依法得行使債權或為 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
㈢又查債務人現任職於建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依債務人提出 之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見 本院卷第7頁、第15頁),其每月薪資收入約為17,880 元, 衡諸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1604號、100年度司執字第34775 號、100年度司執字第41495號及100年度司執字第47835號強 制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對於債務人之薪資債權實施強制執行 時,一般僅於債務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於3分之1,及年 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於4分之3範圍內為強制執行 ,是債務人每月應領薪資縱經扣除強制執行所扣押之部分, 仍約有11,920元之金額可供支用,已預留維持債務人所必需 之生活費用,且該部分之執行有助於債務人債務之減少,基 此,亦難認債權人就債務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將有礙 於嗣後債務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況各債權 人之債權清償期有先後、取得執行名義之順序亦有先後,在 尚未依同法第48條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前,強令各債權人 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難認符合使債權人公平受償



之真意。從而,債務人聲請就薪資債權部分為保全處分,難 謂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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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