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
債 務 人 莊昆諭即莊倉懿
代 理 人 黃亞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莊昆諭即莊倉懿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五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 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 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 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 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 、5、6項亦定有明文。
貳、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 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新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依 協商內容同意自民國95年8月起,分80期、月付新臺幣(下 同)22,926元、利率0%,至全部清償完畢。然前該協商債 權因未含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及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債權,故債務人依約還款約6個月後,中國信託銀行即更正 其債權,並經台新銀行通知債務人後,按月還款金遂更改為 24,033元,且台新銀行通知應一次繳清前未列繳之漏列金額 共5,535元,否即以違約論。然以債務人按月27,000元收入 ,實已無力一次還款當月應繳29,568元金額,台新銀行遂於 96年2月8日終止債務人分期還款之權利。債務人實無力履行 前述協商方案,因而毀諾未再依約償還協商款,有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參、經查:
一、債務人所主張之前揭協商狀況及履約等情,業據其提出更正 前後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協議書及終止分期還款權利 通知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0至116頁),堪信為真實。二、債務人固稱其協商後收入因所任職之一皇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一皇公司)產線未開未能加班,按月薪資僅只27,000 元一節。惟查,債務人前與台新銀行申請協商時,既自書按 月薪資約35,000元,並附一皇公司所載薪資總額35,258.1元 之薪資表為證,業據台新銀行100年6月23日台新債協100法 字第100162號函檢附一皇公司薪資表、消費者金融債務協商 案件申請人債務資料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 ,是以債務人既於申請書按實填列薪資收入,則於申請協商 時債務人必已考量一切情況,而為最切實之收入狀況所為說 明,則債務人既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收入有降低之情事,其 於協商後月收入自仍以35,000元為認定。三、次按債務人申請協商當時,因中國信托銀行漏未將其信用卡 債權88,571元列入協商債權併同協商,後因增列該筆債權, 致變更債務人按月清償金額增加1,107元,固債務人尚須補 繳前履約期數未繳款項4,675元,有台新銀行100年6月23日 台新債協100法字第100162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4頁 )。然以債務人35,000元月收,扣除台新銀行通知更正後協 商款24,033元,再扣除其本身基本生活費用9,210元(臺灣 省95年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係9,210元)後,僅存1,757元可 供債務人另為還款之用(計算式35,000-24,033-9,210 = 1,757),其已無力繳納因更正後中國信託銀行所累計繳款 不足額4,675元,更遑論債務人尚有萬泰銀行因未回報該行 債權,尚待與其協議還款之情。從而,雙方既未為妥適還款 方式之協議,而台新銀行即於96年2月8日寄發終止分期還款 權利契約書予債務人,是可認前該一次補繳還款方案實已超 過債務人所能負擔之範圍,是債務人主張其係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堪予採信,債務 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肆、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之前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 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 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末者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建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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