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00年度,20號
TNDV,100,消債抗,20,2011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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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劉玉萍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00
年2月23日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積欠債務係因民國91年時遭人倒會,不得已向銀行 借貸,而墮入循環高利陷阱,並非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 機行為,而使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又社會就 一般債務人之負債原因多予以標籤化,認定係「過度奢侈 浪費」,然依法扶基金會調查,因過度消費而負債者僅係 少數,負債原因為「入不敷出」者位居第一,占41.9%, 而入不敷出意指「支出大於所得」,則失業、健康問題支 出、生意資金調度、償還親人債務、遭到詐欺、擔任保人 、被倒會…等等,均係導致入不敷出原因,並非單純僅因 曾有消費行為即被認定為奢侈浪費。今抗告人固有數筆百 貨公司或服飾等商店之刷卡消費項目,然前開公司或商店 多屬販賣日常生活起居或服務等品,抗告人購買該生活必 需用品,乃為維持日常生活必要支出,且時間、購買次數 並非頻繁,金額又非高價,僅係一般消費行為,況刷卡當 時,抗告人之經濟情況正常,且自信會償還,實難因此即 謂係蓄意奢侈揮霍。
(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乃是破產法之特別法,故關於破產法 之相關法理亦有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意旨,無節制之奢侈浪費,或無慮及能否履行之借 貸,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開始清算者,方 為不免責。又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45號 裁定意旨,法院於認定債務人有無奢侈浪費之行為,並進 而決定是否做成免除清償責任之裁定,乃應參酌債務人之 財產、收入、負債及家庭生活必要支出等因素,以社會一 般通念整體考量債務人之生活情況,尚不得僅就債務人之 支出內容加以論斷。抗告人當時乃因遭人倒會,故向銀行 借貸,又因無力還款,始以信用卡或現金卡還債、生活, 而銀行又以高額利息計算,才使抗告人為應付還款,挖東 牆補西牆陷入以債養債之循環中,至多筆刷卡實乃係假消 費真刷卡以換取現金,或購買物品後轉賣,亦或幫朋友刷



卡再給付現金等,實非奢侈浪費。又預借現金未必即有投 機、浪費等行為,兩者並無因果關係。是抗告人縱有數筆 預借現金紀錄,未必即有投機、浪費等行為,且抗告人預 借現金後確實有償還債務,係因循環利息太高,抗告人之 債務金額仍無法降低,原審之論理法則顯有錯誤。(三)另抗告人非持有能力再還,無能力即不需清償之僥倖心態 ,抗告人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達 成協商,然抗告人所經營之攤販倒閉,無收入可供生活, 惟抗告人仍勉力向親友籌措,迄至借無款項不得已毀諾。 而銀行循環利率近百分之20,抗告人無力償還毀諾後,債 務總額經長期累計,需繳付之利息,甚至高於本金數倍, 抗告人實係無力清償,現無工作收入,又無他法得以解決 ,方依債務清理程序聲請清算,希望能將債務解決,絕非 心存僥倖算計免責之意。再者,一般債務人必係債務已逾 清償能力,復無他法解決,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解 決債務,今原審僅以抗告人有債務之事實,即遽認抗告人 係不知節制之浪費,復以抗告人無法清償,而草率認抗告 人係明知無支付能力,卻未量入為出,心存投機,倘依原 審認定,則幾乎所有無清償能力之清算人,均係債務投機 者,全數應予以不免責,則清算之免責規定豈非成為具文 ,顯見原裁定有失公允。
(四)綜上,抗告人絕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 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自應依前揭規定裁定抗告人免責 ,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另為 抗告人免責之裁定。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 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 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 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 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4條分 別有明定。又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藉由更生或清算程 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 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 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 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顯見債務人於其經濟狀 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或因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消極不憑藉勞力(技術)增加清償能力,對於清算之原因 有可歸責性,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予以免責,此觀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第134條第4款規定即明。又按 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 ,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之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 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 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 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 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 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三、經查:
(一)抗告人以其負債總額高達新台幣(下同)2,406,967元, 因其現有財產僅213,000元,且無工作收入而聲請清算, 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以9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裁 定清算程序終結,復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59號裁定 抗告人不予免責在案,有前開裁定在卷可稽。
(二)依債權人於原審提供之抗告人消費明細資料顯示,抗告人 之消費內容概為預借現金、通信貸款、信用卡代償及刷卡 消費,其中抗告人於90年2月起至95年7月止向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預借現金之金 額90年度計129,000元、91年度46,000元、92年度34,000 元、93年度26,920元、94年度78,480元,並於94年3月23 日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卡借款代償玉山銀行消費款20 0,000元、代償國泰世華銀行消費款220,000元,合計達73 4,400元,且自95年2月起至95年7月止通信貸款計達575, 839元,有中國信託銀行100年1月23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 稽(99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9號卷第27至85頁)。抗告人並 另於93年12月8日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245,5



00元;於93年12月向澳商澳盛銀行貸款200,000元、於94 年8月借款37,000元;於94年6月28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辦理借款代償國泰世華銀行消費款合計211,000 元,此有上開銀行之陳報狀及明細資料在卷可稽(上開卷 第12頁、第14頁至18頁、第22頁);於91年至94年間向國 泰世華銀行借款金額91年度60,000元、92年度預借現金13 7,000元、以泰有錢信用貸款210,000元、94年2月3日簡易 通信貸款124,485元、預借現金120,000元,合計651,485 元,有國泰世華銀行100年1月12日民事陳報狀及消費明細 表在卷可稽(上開卷第91頁至93頁),是抗告人自90年2 月起至95年間,其借款金額已高達260餘萬元。(三)抗告人雖稱其係因91年間起遭倒會始積欠上開負債,並無 浪費情事云云。惟查,抗告人自承94年之前均係任職於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每月約有5、6萬元之收入,而以 一般家庭之生活支出所需,以其上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外,應尚有餘額,又縱認抗告人之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均由抗告人支付(抗告人於聲請清算時並未列未成年 子女係受其扶養),亦應可達收支平衡之狀態,惟觀之上 開債權人所檢具之抗告人借款資料觀之,抗告人負債之原 因多係以信用卡、現金卡預借現金,復以向他銀行申請代 償,並於經代償後再度多次預借現金,以債養債所致,且 抗告人先後於94年3月22日由他行代償國泰世華銀行信用 卡債務後,又於94年度以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國泰世華 銀行現金卡在郵局提領5萬元、12萬元,於95年2月24日起 再向中國信託銀行通信貸款50餘萬元,已如前述,依吾人 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此實非一般為支出日常生活所必須之 借款金額,難謂抗告人所為非無交錯利用預借現金、代償 制度以過度擴張消費額度之僥倖心理,而可認抗告人於清 償能力不足之情形下仍未撙節開銷,避免不必要之花費, 任令其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終致不能清償,自堪認係其 奢侈、浪費之行為所生,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 第4款所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 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不免 責事由相當。再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時雖一再陳稱其借款 原因係因91年間遭人倒會所致,惟其於97年4月向本院聲 請清算時,並未主張其負債係因遭人倒會所致,而係敘明 「因理財失當」(見97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卷第4頁),其 說詞前後不一,已屬有疑,況抗告人經本院詢問後並未能 提出任何互助會會單或被倒會之相關資料供本院審酌,且 縱抗告人所述遭會首倒會為真,則抗告人僅係無從自會首



處取得會款,亦即僅係互助金債權無從實現,並不因此而 積欠債務,亦無因此而有向上開債權人多次預借現金及通 信貸款之必要,是抗告人以遭會首倒會而主張無浪費情事 ,尚無可採。
(四)再本院審視債權人所提出之抗告人之消費紀錄及借貸情形 資料,抗告人在90年2月起至95年間既已多次以支付高利 率利息之方式向各債權人預借現金或辦理借款代償債務, 卻仍在此困窘情況下,以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為超出其生 活必要程度之高額消費,如抗告人於91年4月1日至壹百元 專賣海產消費79,860元、91年5月2日至彩禾流行精品設計 店消費36,820元、91年6月28日至愛可隆企業有限公司消 費9,990元、91年6月28日至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9,765 元、94年6月22日至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4,10 0元、94年7月5日至天籟通信有限公司消費10,800元、94 年8月12日至4Life消費17,955元、94年12月在新加坡商麥 迪時股份有限公司消費4,378元、94年6月至11月在階梯股 份有限公司消費合計10,960元(99年度消債聲字第59號卷 第91頁至93頁),以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於90年2月5日至 郁洛美容用品店消費13,000元、91年10月間在中國信託郵 購刷卡消費7,560元、93年4月8日在長村生化消費7,000元 (分3期給付)、94年5月27日在階梯公司消費3,980元、 94年6月25日在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4,035元、94年 8月7日消費3,626元、94年9月29日在階梯公司刷卡消費 47,628元(分36期給付)(參上開卷第27頁至85頁之消費 明細資料),核其上開消費內容已明顯逾越一般人通常生 活必要之支出金額,其消費目的實屬可議,抗告人雖辯稱 百貨公司及服飾店之消費係屬日常生活所需,另其餘高額 消費均係刷卡換現金,並無實際之消費行為,故抗告人並 無浪費情事云云,然抗告人至精品服飾店之消費金額一次 即高達3萬餘元,何以為抗告人日常生活所必需,並未據 抗告人提出說明,另抗告人稱其餘消費均係刷卡換現金, 並無實際消費行為部分,亦未據抗告人提出任何證據釋明 ,已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況縱抗告人所言屬實,抗告人於 已多次預借現金,信用貸款負債累累,無其他預定收入情 形下,理應謹慎消費、撙節開支,節省生活非必要性開支 以求致力還款於各債權人,卻以刷卡換現金此等投機方式 增加債務,無異以迂迴之方式規避金融機構對於現金借貸 之風險控管,致使債務持續累積,將自身財務風險轉由債 權銀行承擔,亦屬投機行為,是抗告人以上開高額消費係 屬日常生活所需及其他高額消費係屬刷卡換現金而辯稱無



浪費、投機情事,本院認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因浪費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 算之原因,其大量預借現金及消費行為,絕大多數均非生活 必要之支出,而屬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性質,對於清算之 原因有可歸責性,該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款 所稱:「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 負擔過重之債務」之不免責事由,且亦未得抗告人之普通債 權人全體之同意,准以清算免責,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從 而,原審裁定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 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周素秋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抗告理由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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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愛可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籟通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