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林通朝
林通成
相 對 人 吉茂瓦楞紙器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錫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6月20
日本院100年度司拍字第1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緣臺南市歸仁區○○○段1168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原為抗告人林通朝、林通成及訴外人林通 吉共有,林通朝、林通成、林通吉應有部分依序為5分之2、 5分之2、5分之1。林通吉於民國80年11月26日,以其系爭土 地5分之1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故相對人聲請拍賣 抵押物之範圍應僅為林通吉5分之1之應有部分,且相對人對 抗告人並無任何債權存在,不應聲請拍賣與其無任何法律關 係其餘5分之4(即抗告人所有之應有部分)。又相對人聲請 拍賣系爭土地5分之1已可滿足其債權,故相對人聲請拍賣系 爭土地抗告人所有部分有侵害抗告人權益之處,爰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 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 許拍賣之裁定(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58年台抗字 第524號判例參照)。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規定,分別 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 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 土地之上。但經先徵得抵押權人同意者,該抵押權僅轉載於 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 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 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 (最高法院民國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參照)。三、經查:系爭土地原為抗告人林通朝、林通成及訴外人林通吉 共有,林通朝、林通成、林通吉應有部分依序為5分之2、5 分之2、5分之1;林通吉於80年11月26日,以其所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5分之1設定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抵押權予相 對人,以擔保相對人對債務人林海水於80年11月26日至95年
11月26日間之貨款債權;嗣林通吉於81年3月19日死亡,由 林海水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又90年12月31日 系爭土地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993號判決分割,並於91年 3月13日為共有物分割登記,系爭土地因分割增加同段1168- 4、1168-5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分割後,1168、1168-4、116 8-5地號土地依序由林通朝、林通成、林海水取得(詳見附 表),相對人之抵押權因而轉載在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各宗土 地上,並均經登記等節,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 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90年度訴字第1993號卷可稽。 是依民法第824條之1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規定,原抵押 權之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故債務人林海水既有 未依約繳款之情事,則相對人自得聲請拍賣附表所示抵押物 。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原有之抵押權因系爭土地分割而轉載於附 表所示土地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 清償,相對人據以聲請准許拍賣抵押物,即無不當。從而, 原審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而裁定准予拍賣,於法 並無違誤。是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本院 原審裁定並駁回相對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 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 程序費用即抗告費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抗告費用 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附表:原臺南市歸仁區○○○段1168地號土地經判決分割後,各 宗土地詳情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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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抵押權 │所 有│
│編號├───┬────┬────┬───┤ ├────┤權利範圍│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目│平方公尺│ │權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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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市│歸仁區 ○○○○段│1168 │旱│1996.00 │5分之1 │林通朝│
│001 ├───┴────┴────┴───┴─┴────┴────┴───┤
│ │因分割增加地號:1168-4、1168-5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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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市│歸仁區 ○○○○段│1168-4│旱│1996.00 │5分之1 │林通成│
│002 ├───┴────┴────┴───┴─┴────┴────┴───┤
│ │分割自:1168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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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市│歸仁區 ○○○○段│1168-5│旱│998.00 │5分之1 │林海水│
│003 ├───┴────┴────┴───┴─┴────┴────┴───┤
│ │分割自:1168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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