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小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荷商柯企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 森
被 上訴人 金三角辦公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青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5月31
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小字第3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3月22日起訴請求上訴 人清償自99年11月起之大樓管理費,依其起訴狀,被上訴人 係請求給付大樓管理費而並未請求水費、電費等其他費用, 但原判決卻於理由要領中記載「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辦公大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共積欠自民國99年11月起至100年2月止 共4期之管理費、電費,總計新臺幣(下同)58,768元…… 」等語,則原判決若係因認為上訴人尚另積欠電費故判決上 訴人應給付58,768元,其認定即屬明顯逾越被上訴人之請求 範圍,而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9年 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則原判決應扣除其認定上訴人應 負擔之電費部分,始為適法。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並未請求電費,原審率 予於理由欄中判斷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電費, 並判決之,有違民事訴訟法第388條關於不得就當事人未聲 明之事項為判決之規定等語,核其上訴理由,自形式上觀之 ,已具體指摘原第一審小額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是上 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三、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 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100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 時,對其所請求金額之計算予以說明:「本件被告欠繳管理 費是從99年11月到100年2月,收費坪數的面積是以建物謄本 所載的層次面積加陽台面積及公設面積計算出來的,本件是 用空屋每坪30元計算。另外再加上公設及空調電費計算出來 就是如同欠款明細表所載的金額」,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原審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足認被上訴人之請求金額 中包含管理費、公設電費及空調電費。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未請求電費,原審卻判決上訴人應給付管理費、電費,而 有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訴外裁判云云,為無所據。原審判決 並無違背法令,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既無違背法令之處,則上訴人以前揭情 詞認原審判決違背法令而提起本件上訴,顯無理由,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判決駁回上訴,併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第3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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