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簡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佑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蘇毓潔、賴欣柔間因本院100年度家簡字
第19號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2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
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
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蘇毓潔因上訴所得
之利益為新臺幣參拾貳萬零肆拾元【計算式:(10,667-8,000
)1210=320,040元】;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賴欣柔因上訴
所得之利益為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參拾陸元【計算式:85,336-
64,000=21,336元】,上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合計為新臺幣341,
376元【計算式:320,040+21,336=341,376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 彩 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者,應於送達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 世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