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聖閔
相 對 人 張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原債權人嘉億資產管理有限公 司於民國99年7月5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原債權人對 相對人之債權,經聲請人依據民法第297條規定,依相對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 始知相對人戶籍地業已遷往臺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為此 ,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債權移轉通知函意思 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 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張誠之戶籍確設於臺南市○○區○○路318號 (臺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相對人戶籍地原設於臺南市 安平區○○○○街17巷35號6樓之4,惟臺南市安平區戶政事 務所依戶籍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 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 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 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故相對人張誠全戶戶籍暫遷 至臺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有相對人張誠之戶籍謄本附卷 足參。茲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 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 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 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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