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吳瑞珠
相 對 人 葉景銘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六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46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 度存字第62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 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葉景銘簽具同意書及新北市萬里區戶政事 務所之印鑑證明各一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 存物,為此爰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 求裁定准予返還本院100年度存字第629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 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460號民 事裁定、本院100年度存字第629號提存書、取回提存擔保同 意書及印鑑證明各1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 度司執全字第347號(含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460號)假扣 押執行卷宗及本院100年度存字第629號提存卷,核無不合。 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