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585號
TNDV,100,司聲,585,2011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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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張碧香
      張筆鋒
      徐碧珠
相 對 人 蘇慧玲
      張貽婷
      張嘉之
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對於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73號假處分事件
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假扣押程序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 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 故予債權人預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然債權人所保全之請求 爭執,仍有待本案訴訟及早繫屬以求確定之,故經准為假扣 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 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此規定於假處分事件亦有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00 年度裁全字第73號民事假處分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 就聲請人以其名義登記之國邦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及股票 ,不得讓與、設定負擔及為一切處分行為,亦不得行使股東 權利。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452號假處分執行程序 執行在案,相對人迄未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前段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 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全 字第73號民事假處分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就聲請人 以其名義登記之國邦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及股票,不得讓 與、設定負擔及為一切處分行為,亦不得行使股東權利。並 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452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執行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452號假 處分執行卷(含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73號)審核無訛,而 相對人與聲請人間並無民事訴訟事件或支付命令聲請事件繫 屬本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在卷可參。從而,聲



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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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邦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