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宜泰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明姿
相 對 人 揚鴻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雯娟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七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9 年度司裁全字第85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2,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 存字第79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 即受擔保利益人揚鴻食品有限公司簽具同意書及揚鴻食品有 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各一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 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本院99年度存字第792號提存 事件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9 年度存字第792號提存書 、取回提存擔保同意書及揚鴻食品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事 項登記表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 全字第577號(含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851號)假扣押執行卷 宗及本院99 年度存字第792號提存卷,核無不合。是本件聲 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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