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李文如
李文伶
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廖一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5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零肆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8號民 事停止強制執行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1,4 04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59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所簽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 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59號提存書 影本、取回擔保提存同意書1件以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8號(含100年度訴字第108號第三人 異議之訴卷)停止執行卷、100年度存字第259號提存卷等卷 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