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536號
TNDV,100,司聲,536,2011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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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呂廣義
相 對 人 黃復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3年度存字第102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741號 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43,333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3年度 存字第1025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915號假 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後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 ,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 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存字第1025號提 存書、民事執行處民國100年3月31日南院龍93執全新字第91 5號塗銷查封登記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 暨掛號回執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 年度執全字第915號(含93年度裁全字第1741號)假扣押卷 宗、93年度存字第1025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經查明本件 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 逾三十日,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已不得聲 請執行,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 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 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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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