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478號
TNDV,100,司聲,478,2011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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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自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國陽
相 對 人 新鑫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益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47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184,000元,並以本院99 年度存字第1419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確定之本票裁定,且 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已無供擔保之必要,爰依 法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 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 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 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 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訴訟終結, 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 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 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 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 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 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 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 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 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 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



台抗字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結果,聲請人主張已取 得確定之本票裁定,供擔保原因消滅,惟因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法院僅得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亦即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並非寓有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發票人縱對於簽 章之真正或本票債務業已清償而消滅等實體上事項有所爭執 ,亦非法院於非訟事件程序中所得審究。故本票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確定,並非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確定(司法院72年 1 月27日廳民三字第0071號函參照),是聲請人僅提出本票 裁定,並未提出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 義以證明相對人確未受有損害,亦未證明就相對人因免為假 扣押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1 款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又本件雖因相對人提供反擔 保而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乃因有反擔保之存在 ,以擔保聲請人不受損害,惟聲請人並未具狀撤回本院99年 度司執全字第1005號假扣押執行,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情形 自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則聲請人縱使已於民國100 年4 月29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亦屬訴訟終結前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之情形,揆諸上開判解,其催告即應認尚非適法 ,不生催告之效力。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 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聲請人宜於訴訟終結後,重行通知 相對人行使權利,於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時始聲請返還本 件提存物方為妥適,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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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自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鑫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