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367號
TNDV,100,司聲,367,2011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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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王紹堂祭祀公業
法定代理人 王是作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嘉南藥理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王昭雄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貳佰叁拾貳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歷經本院97年度重 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 字第9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民事裁 定,訴訟業已於民國99年6月17日確定在案,其第一、二、 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應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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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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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裁判費 │ 464,232元 │由聲請人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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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鑑界複丈費 │ 8,000元 │由聲請人繳納 │
├────────┼───────┼────────┤




│ 第二審裁判費 │ 546,792元 │由相對人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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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審裁判費 │ 546,792元 │由相對人繳納 │
├────────┼───────┼────────┤
│ 合 計 │ 1,565,816元 │應由相對人負擔 │
├────────┴───────┴────────┤
│本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故聲請人已繳納新台幣(下 │
│同)472,232元,相對人已繳納1,093,584元。故相對人應 │
│給付聲請人472,23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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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