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王崇賢
相 對 人 蔡宗岳
蔡宗昇
蔡宗昌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蔡宗岳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壹拾叁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宗昇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玖佰零陸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宗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玖佰零陸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 第634號民事判決,訴訟業已於民國100年2月8日確定在案, 其訴訟費用由聲請人王崇賢負擔9分之5,相對人蔡宗岳負擔 9分之2,相對人蔡宗昇、蔡宗昌各負擔9分之1。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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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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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裁判費 │ 84,358元 │由聲請人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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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鑑界複丈費 │ 4,800元 │由聲請人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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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89,15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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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王崇賢負擔9分之5即新臺幣(下同)│
│ 49,532元(89,158元*5/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
│ 對人蔡宗岳負擔9分之2即19,813元,相對人蔡宗昇、蔡│
│ 宗昌各負擔9分之1即9,906元。 │
│2.相對人蔡宗岳應給付聲請人19,813元,相對人蔡宗昇、│
│ 蔡宗昌應各給付聲請人9,90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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