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繼字第1361號
聲 明 人 周鐘雄
周陳淑英
周清貴
周清芳
周清足
周住珍
周秀鳳
周玉梅
周宏吉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權人始得拋棄繼承權,無繼承權之人,自無拋棄繼承 權之必要,此參民法繼承篇有關拋棄繼承之規定自明。而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 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為民法第1138 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 等近者為先,為民法第113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周小萍(女,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臺南市○區○○里○鄰○○街○段167號),於100年4月10日死 亡,聲明人周鐘雄、周陳淑英、周清貴、周清芳、周清足、 周住珍、周秀鳳、周玉梅、周宏吉為被繼承人之第二及第三 順位繼承人,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三、經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周小萍之第二及第三順位繼承人, 有聲明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惟被繼承人尚 有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張偉賢、張偉銘並未拋棄 繼承。既如上述,聲明人尚無繼承被繼承人周小萍遺產之權 ,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從而,本件聲明人之聲明,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