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0年度,1361號
TNDV,100,司繼,1361,2011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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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繼字第1361號
聲 明 人 周鐘雄
      周陳淑英
      周清貴
      周清芳
      周清足
      周住珍
      周秀鳳
      周玉梅
      周宏吉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權人始得拋棄繼承權,無繼承權之人,自無拋棄繼承 權之必要,此參民法繼承篇有關拋棄繼承之規定自明。而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 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為民法第1138 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 等近者為先,為民法第113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周小萍(女,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臺南市○區○○里○鄰○○街○段167號),於100年4月10日死 亡,聲明人周鐘雄周陳淑英周清貴周清芳周清足周住珍周秀鳳周玉梅周宏吉為被繼承人之第二及第三 順位繼承人,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三、經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周小萍之第二及第三順位繼承人, 有聲明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惟被繼承人尚 有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張偉賢、張偉銘並未拋棄 繼承。既如上述,聲明人尚無繼承被繼承人周小萍遺產之權 ,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從而,本件聲明人之聲明,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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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