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真祥
選任辯護人 楊廣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33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94號
、105年度偵字第102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甲○○係成年人,基於性騷擾之意圖,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4年10月6日上午7時許,自臺北市大安區自來水廠 公車站,搭乘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營運之000號公車,上 車後,即挨近站立在該車後車門之已滿12歲、未滿18歲之○ ○國中學生A女(偵查中代號3327HV104177號,90年6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旁。嗣該公車於同日上午7時35分 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捷運00站附近時,甲○○竟趁A女不 及抗拒,將手伸進A女之裙內,觸碰A女大腿及臀部等隱私部 位得逞。A女察覺後,旋即下車並向○○國中之學務主任曾 ○○求助後,始由曾○○通知A女家長報警處理,而查悉上 情。
㈡於105年4月8日上午11時許,搭乘臺北聯營之000號公車,上 車後,即坐在成年女子B女(偵查中代號3327HV105056號, 74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旁。嗣該公車行經臺北市 大安區00路與00路口附近時,甲○○趁B女專注閱讀手上書 本不及抗拒,以手觸碰B女之大腿及臀部等隱私部位得逞。B 女察覺後,當場制止甲○○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及B女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A女、B女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爭
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1頁反面、第72頁正面),經審酌 其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原審審理時業經傳喚A女、B女到 庭具結作證,經當事人為交互詰問,因認A女、B女之警詢陳 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符,復查無其他 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法律依據,則A女、B女之警詢陳述,即 無證據能力,尚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 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證據(A女、B 女警詢陳述除外)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同上卷第36頁正面 ),嗣於本院審判程序則均表示無意見(同上卷第71頁反面 至第73頁反面),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 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 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 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示之時、地搭乘上開公 車,其手確有觸碰告訴人A女、B女之大腿及臀部等情坦承不 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當時公車搖晃, 伊患有骨髓炎,腳會腫脹、疼痛,可能因此而手誤觸告訴人 A女及B女,致彼等感覺不舒服,然伊主觀上並無性騷擾之犯 意云云;辯護人則以:本案除告訴人A女、B女之指訴外,卷 附公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等資料,就被訴犯罪事實一之㈠部 分,未見任何有關此部分之拍攝畫面,就被訴犯罪事實一之 ㈡部分,亦未見如原審所指「被告以外套遮掩之手,漸露手 指在外且上下擺動,並於B女察覺時,方將手指收回並隱沒 在外套下」之情。又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因當時公車上沒 有空座位,被告才會站著。被告雖有多次性騷擾之前科,並 不當然即有本件犯行。是本案無相關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有 上開犯行云云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其於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示之 時、地搭乘上開公車,其手確有觸碰告訴人A女、B女之大腿 及臀部等情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44頁;本院卷第7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568號卷第34頁;原審 卷第138頁至第139頁)、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原審審理時之 證述(原審卷第141、142頁)相符,並有原審就偵查卷內錄 音帶存放袋內之「0000000性騷案」、「公車監視器」等公 車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相關擷取畫面等在卷(同上卷 第76頁至第110頁)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案發時站在上開 公車後門後,車上人很多又很擠,被告站在伊之正後方,並 用外套蓋住手,剛開始以為是被外套打到臀部,所以不在意 ,後來卻一直有被外套打到臀部之感覺,方回頭看到被告的 手在伊之裙子下方,甚至還伸進裙內,伊遂出手拍掉被告的 手,但被告仍然繼續觸碰伊之臀部,前後約有1分鐘;伊有 回頭瞪被告,被告還向伊微笑。伊拍被告手時,公車已快到 站,伊很害怕,什麼也不敢講,到站後趕快下車,就遇到學 務主任曾○○,就告知曾○○幫伊處理等語(同上卷第138 頁至第139頁),核與告訴人A女於偵查時所述遭被告性騷擾 之過程(前揭偵字第23568號卷第34頁)大致相符,另證人 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案發當日上午7時半左右, 在校外巡邏時,見A女獨自走在街道上,一邊走一邊哭,伊 問她是不是被媽媽罵,她說不是。伊就問她發生什麼事,她 說剛才在公車上怪叔叔一直摸她,伊問她沒有求救嗎?她說 她不敢,就一直躲。伊就說帶A女去學務處通知媽媽,然後 帶她去報案。伊就帶她到學務處打電話通知家長等語(原審 卷第140頁)。是A女上開所述與證人曾○○親自見聞A女於 案發後之哭泣情緒反應、向其求助及其處理過程相一致。又 原審於105年10月19日勘驗偵查卷內錄音帶存放袋內「104 1006性騷案」之公車監視錄影光碟時,雖因該車後門鏡頭切 換,加上車上乘客擁擠,無法直接看到被告與A女互動經過 ,然就「被告與A女於案發時均在車上,而被告在車上時, 移動到A女身後,且A女亦有不時回頭察看之舉」等情,業經 原審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同上卷第81頁反面)可考 。衡情,被告若未觸碰A女大腿、臀部等隱私部位,或僅係 不小心碰觸,A女殊無在公車上不時回頭察看被告之理,更 無可能於到站後即向學校學務主任曾○○哭訴、求助。再者 ,A女與被告素不相識,案發時年僅13歲,卻能於偵查中、 審理時能對上開被害過程為一致且具體、深刻之描述,復有 曾○○親自見聞A女於案發後之哭泣情緒反應及向其求助之 情以及原審勘驗上開公車監視錄影光碟內容得以補強A女指 證之真實性,足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之時、地,確
有出手碰觸A女之大腿及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無訛。又被告 遭A女出手拍打後,仍持續為上開舉動,堪認被告係基於性 騷擾之犯意所為。被告先辯稱係公車晃動才碰觸到A女,繼 又辯稱因腳罹病才會碰觸到A女云云,自難採信。 ㈢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案發時坐在公車 座位處看書,之後被告坐在伊之隔壁,過不久感覺有東西觸 碰伊之大腿根部,約靠近伊之臀部位置,伊遂轉頭看到被告 之手朝伊遭碰觸之大腿及臀部伸出,伊因而離開原來座位, 並向公車司機描述自己遭到被告性騷擾,且隨即打電話報警 ;伊於案發前並不認識被告,亦與被告無任何不快或衝突等 語(同上卷第141頁反面至第142頁反面),佐以原審於105 年10月19日當庭勘驗偵查卷內錄音帶存放袋內「公車監視器 」之公車監視錄影光碟結果:
11:24:48:男子(按:即被告)不斷晃動前後身軀,然此舉 動並非因公車行進之慣性作用所導致,故引起靠 窗位子之女子(按:即告訴人B女)注意,該女 子身軀靠左,頭轉向右側約45度角查看男子之舉 動。隨後女子又回頭繼續觀看書籍(見附件編號 41)
11:24:54:男子前後擺動身軀後,呈現L形狀右手逐漸靠左 ,而原本覆蓋於黑色外套下之右手,其手指頭則 逐漸顯露出來。(見附件編號42)
11:24:55:女子身靠左側窗戶繼續閱讀書籍,而男子原呈L 狀之右手臂逐漸向右打直。原覆蓋於外套下之右 手指則更靠向女子右大腿中段之外側。(見附件 編號43)
11:24:58:該名男子身軀稍微向左側女子靠攏,原覆蓋在外 套下之右手指則益趨明顯向該名染髮灰衣女子之 右大腿中段外側靠近。(見附件編號44)
11:25:01:靠窗位之女子身體左傾靠在車窗旁,持續閱讀書 籍。而黑衣男子之右手仍覆蓋在黑色外套下,但 未能看見原本伸出之右手指。惟以右手臂伸直情 況下,其右手腕應置於左手肘下方。(見附件編 號45之畫線處)
11:25:03:前述染髮灰衣女子向右下角查看,其視線從觀看 書籍處移轉至右下方。靠走道座位之黑衣男子所 覆蓋黑色外套下則出現手指頭。(見附件編號46 )
11:25:04:染髮灰衣女子原轉回頭觀看書籍,旋即又轉頭向 其右大腿外側再次查看。而黑衣男子左手肘下方
之右手手指頭不斷改變位置。(見附件編號47) 11:25:05:前述之灰衣女子隨後直接向右轉頭觀看黑衣男子 。該名男子維持同樣姿勢,右手以黑色外套覆蓋 ,並置於左手臂下方。(見附件編號48)
染髮灰衣女子視角轉向右下,查看黑衣男子之舉 動。(見附件編號49)
11:25:06:靠走道座位之黑衣男子往其左下角處觀看,身體 維持原姿勢。前述染髮灰衣女子依然上下打量黑 衣男子。(見附件編號50)
該名短染髮女子此時依然手持書籍,並看向黑衣 男子,該名男子亦維持原姿勢與女子對望。(見 附件編號51)
11:25:07:前述短染髮女子又再次低頭查看黑衣男子以外套 覆蓋右手處,而黑衣男子將右手指收回,持續望 著女子。(見附件編號52、53)
11:25:08:黑衣男子向其左側低頭查看兩人座位中間之縫隙 ,並稍微身軀彎向左側。(見附件編號54)
11:25:09:黑衣男子持續微彎身軀向兩人座位中間之縫隙查 看,而短髮灰衣女子則闔上書本,身體傾向左側 窗戶。(見附件編號55)
11:25:10:前述之女子隨後稍微起身轉向其左後方觀看,再 轉頭回前方查看。靠走道座位之黑衣男子則抬頭 向前觀看後,又隨即低頭查看雙人座位中間之縫 隙處。(見附件編號56、57)
11:25:12:短髮灰衣女子手持書本起身,從靠窗之座位越過 黑衣男子之前方至走道上後,往公車前方走去。 (見附件編號58)
…
11:48:48:此時一名頭戴安全帽之員警與前述之灰衣女子出 現在畫面之右下角。
11:48:50:靠走道座位之黑衣男子身體前傾與員警對話。而 其右手仍覆蓋於外套之下,左手則左右晃動比劃 。
11:49:01:員警向左轉頭望向灰衣短髮女子,女子左手持提 袋與員警交談,右手則不斷比劃。
有勘驗筆錄及附卷編號41至58之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同 上卷第80至81頁、第101至109頁)可憑。足見被告當日確有 將手藏在覆蓋外套下,向B女之大腿外側靠近,並漸露手指 於外,不斷改變位置,直到B女發現異狀察看時,被告方將 手指收回而隱沒在外套下,B女即離開原座位,直到公車停
駛,偕同員警出現。堪認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之 時、地,出手碰觸B女之大腿、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且由 勘驗筆錄所示被告與B女之互動過程,被告係採持續對B女為 上開性騷擾之方式,且恐遭B女發現,在B女察看時,尚能不 動聲色將其手指收回,益見被告確係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所為 。
㈣本案除有A女(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B女(於原審審理 時)之指證外,尚有證人曾○○指證(A女部分)、上開監視 錄影光碟勘驗筆錄、錄影畫面擷取照片(A女、B女)等補強 證據,足以分別補強並擔保A女、B女指訴之真實性。辯護人 為被告辯稱本案僅有被害人指述,並無相關補強證據云云, 尚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其中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 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 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 ,本案被害少年A女係90年出生,於案發時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規定之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 隱私處之行為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則係犯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 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被害少年A女 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 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容有未洽,惟其基 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本案被害少年A女犯上開罪名,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犯罪事實 一之㈠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違反性騷擾防 治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76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581號判決上訴 駁回而確定;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97年度易字第25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0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因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犯罪事 實一之㈠、㈡部分,均應依法加重其刑,且就犯罪事實一之 ㈠部分,應遞加重之。又被告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 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 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 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94年 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96年間即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減為有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 算1日確定。又於97年間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再 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58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於 騷擾B女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分案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 稽。被告屢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猶 不知尊重女子對身體隱私部分之自主權,僅為逞一己慾望, 再為本案2次犯行,使A女、B女心理受創,惡性非輕。且被 告始終辯稱誤觸女子身體,未見悔意。原審就被告犯罪事實 之㈠、㈡所示犯行,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4月(得易 科罰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得易科罰金) ,顯無法有效懲儆、教化被告,有違人民之法律感情,難謂 罪刑相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前有強制猥褻前科,又於96年間因違反性騷擾 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徒刑5月確 定。又於97年間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本院就此累犯部分為避免重複評價,未以之 加重刑度)。又於騷擾B女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 經檢察官偵查分案(該案嗣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品行不 佳,又不知悔改,竟在大眾運輸交通工具內逞一己私慾,先
後乘A女、B女不及抗拒,觸摸渠等之大腿及臀部等身體隱私 部位,所為侵犯A女、B女之身體自主權,使A女、B女心理受 創,惡性非輕,本應予嚴懲。惟參酌被告前於97年2月間在 公車上觸摸女性大腿,於該案審理期間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 鑑定精神狀況結果,認被告重複在大眾運輸交通工具用手碰 觸不相識女性之胸部及大腿,應有性倒錯疾症(觸摸癖及戀 物癖等)。被告為性倒錯疾患,有高度再犯危險等情,有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76號判決在卷(原審卷第123 頁至第128頁)可考。又被告於105年4月18日(本案案發後 )因右足踝關節炎經關節固定手術後未癒合及慢性骨髓炎, 接受右下肢膝下截肢手術,後續需使用右側膝下義肢輔助行 走,並需使用輪椅及枴杖輔助行走,有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 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偵緝卷第37頁)可稽。另 被告於106年3月28日(本院審理期間)因環境適應障礙(辯 護人陳報稱被告因壓力輕生經強制送醫治療)住院至同年4 月5日,有臺北市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6年4月16日函在 卷(本院卷第55頁、第58頁)可按。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接受殘障補助, 生活上需仰賴父親扶養,告訴人A女、B女均表示不願原諒被 告、被告自陳父親已禁止其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及被告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部分各量處有 期徒刑7月、6月,以之警惕。併就有期徒刑6月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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