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縣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
156 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3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 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 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 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 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 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 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 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 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 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 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 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 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 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 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 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俊縣(下稱被告)於民國105 年 12月31日晚間9 時30分許,見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未有人居住之「七彩雲南餐廳」打烊而後門未完全關閉,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上址餐廳 內,竊取邱宇甄所有置放於流理檯上之皮夾1 只後逃離現場 得手,嗣因陳俊縣返回現場,遭上址餐廳員工蔡宗穎發現報 警而查獲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認不諱( 偵查卷第5 頁背面至6 頁、第49頁、原審卷第34頁背面、第 38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邱宇甄、證人蔡宗穎於警詢、偵 查證述明確(偵查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59至60、63至64頁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件及刑案現 場相片6 張(偵查卷第19至23、24至26頁)等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之依據。被告竊 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係犯侵入住宅之加重竊 盜罪,容有誤會,並敘明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告知被 告可能涉犯罪名後,而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曾因施用毒品、 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 度聲字第21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 未能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再次寄望不 勞而獲,恣意進入本案餐廳內竊取物品,造成告訴人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竊盜得手後 ,復將竊盜所得財物返還告訴人領回,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本 案犯行前所為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情節及法院判決處刑之量 刑輕重,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 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於竊盜得手離開現場後,又主動返回 將竊得之皮夾返還告訴人,向告訴人「自首」,請求從輕量 刑云云置辯。惟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指犯人在其 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 被告係返回竊盜現場向告訴人坦認竊盜犯行,並非向有偵查 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承認犯罪,與前述自首之要件不符,此部 分亦經原判決詳為敘明(原判決第3 頁)。又被告所指其竊 盜得手離開現場後,仍將皮夾返還告訴人等情,亦經原審據 為量刑審酌事由,並予詳述在卷,顯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判 決本旨及刑之量定。上訴人提起上訴,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 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認事、用法或 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其上訴 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