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一О三二號
原 告 保證責任鳳山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吳進成
訴訟代理人 楊文弼
被 告 甲○○即李鍍佑
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陸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略稱:被告甲○○即李鍍佑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簽發面額新台幣( 下同)五十三萬元借據一紙,向原告借用同額款項,並約定按月繳息,期限自民 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止,且訂定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