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21872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陳世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玖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陳世同於民國92年12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
新臺幣50000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
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
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
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
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
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
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
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
(二)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39541元整,及自
民國95年0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
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
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
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戶戶
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
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
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
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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