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719號
TPHM,106,上易,719,2017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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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乾晉
被   告 紀兆陽即紀景良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
度易字第1317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624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紀兆陽(原名紀景良)於民國103 年4 月6 日晚上10時許, 與詹金同陳智華在桃園縣桃園市(已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 ,下同)中山東路51號8 樓「阿曼行館酒店」消費,嗣陳智 華離開酒店時,詹金同本欲隨同離去,然因紀兆陽再行邀約 詹金同留下飲酒,詹金同因而再行返回包廂。翌(7 )日凌 晨零時30分許,紀兆陽帶同許乾晉林煜詮(經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柯瀚銘進入包廂內,紀兆陽因與詹金同 先前即有債務糾紛,竟偕同許乾晉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 ,先由許乾晉勒住詹金同之脖子並抵住房門,再由紀兆陽許乾晉各持酒杯及酒瓶,共同毆打詹金同之頭部及雙手,致 詹金同受有頭皮切割傷兩處2.5 公分及1.5 公分、右臉切割 傷1.5 公分、右耳前切割傷5 公分併顏面神經不完全損傷、 左腕切割傷2.5 公分併尺動脈破裂併外傷性血管瘤增生,屈 腕肌腱斷裂及右中指切割傷1 公分等傷害。嗣紀兆陽、許乾 晉等人開啟包廂房門欲搭乘電梯離去,而於包廂房門開啟之 際,原先在外因聽聞包廂內有爭吵及玻璃破碎聲前來,欲進 入包廂內察看之「阿曼行館酒店」員工葉雲龍旋即進入包廂 內,因見詹金同受有上揭傷勢無法自行就醫,乃協助詹金同 搭乘電梯下樓前往就醫。
二、案經詹金同訴由桃園縣政府(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 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等就 證據能力均無異議,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二、訊據被告紀兆陽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有動手毆打告訴人詹 金同之事實(本院卷第35頁),惟矢口否認有與被告許乾晉 共同傷害告訴人,辯稱:當場只有我與告訴人發生互毆並互 丟酒杯,因此地上有碎玻璃,告訴人當時已經喝醉,應該是 自己滑倒才會遭碎玻璃割傷,我沒有看到被告許乾晉勒住告 訴人脖子,也沒有看到有人抵住包廂房門云云。上訴人即被 告許乾晉固坦承當時在場看到被告紀兆陽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與被告紀兆陽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 :當時是覺得事情沒那麼嚴重,所以僅坐在旁邊觀看,因為 怕被波及還往後退;包廂內空間狹小,當時所在位置無法出 手毆打或勒住告訴人,也沒有抵住包廂房門,該房門無法上 鎖,應該是服務生自己不敢進來云云。經查:
㈠被告紀兆陽許乾晉於上述時間與告訴人在「阿曼行館酒店 」包廂內,紀兆陽因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因此動手毆打 告訴人等情,業據紀兆陽許乾晉自承在卷(偵查卷第3 、 4 、7 、8 頁;原審易字卷一第50、78頁),核與告訴人、 葉雲龍之證述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5、16、39、40、60、61 、70、71頁;原審易字卷二第15、16、62頁背面至64頁)。 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03 年4 月6 日晚上10時許,與 紀兆陽陳智華進入「阿曼行館酒店」消費,後來陳智華與 另一位建設公司老闆先行離開,之後剩下我與紀兆陽在包廂 內,紀兆陽說要介紹朋友給我認識,後來紀兆陽就帶了許乾 晉、柯瀚銘及另一名我不認識之男子進入包廂內,可能是因 為我跟紀兆陽間債務關係,紀兆陽懷恨在心,因此趁我一人 在包廂內時,紀兆陽持酒瓶跟酒杯毆打我,並由綽號「小乖 」的許乾晉勒住我的脖子,因此我沒有辦法還手,後來紀兆 陽他們離開後,是店內的少爺及副總送我上救護車就醫等語 (偵查卷第15、16頁);偵查中證稱:我當天與紀兆陽、陳 智華前往「阿曼行館酒店」,後來陳智華先離開,紀兆陽就 從包廂外帶許乾晉柯瀚銘林煜詮進來,我在警詢時說的 不知名男子就是林煜詮,他們進來包廂5 分鐘後,紀兆陽就 先徒手毆打我的右臉,許乾晉勒住我的脖子,紀兆陽、許乾 晉又用酒瓶敲我的手部、頭部及臉部,後來我經店內職員叫 救護車送醫等語(偵查卷第39至40頁);嗣於原審證稱:因



為我的朋友陳智華找我去「阿曼行館酒店」喝酒,103 年4 月7 日我是在該酒店包廂,我跟紀兆陽一起送我朋友陳智華 去搭電梯,我本來也要搭電梯離開,紀兆陽就說:「同哥, 我幫你介紹幾個朋友,我們再坐下來喝酒」,回到包廂喝酒 以後,紀兆陽的朋友許乾晉林煜詮柯瀚銘從別的包廂就 進來,紀兆陽敬我一杯酒之後,就一拳頭打過來,我就倒地 ,後來許乾晉從我背後勒住我,之後我倒在地上,他們就將 酒杯、公杯一起朝我丟過來,往我重要部位攻擊,就是我受 傷的部位,造成我顏面神經及肌腱斷裂,還有4 、5 處傷口 ,後來是店家幫我送醫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14頁背面至18 頁);參諸告訴人歷次證述內容就其被毆過程大致相符,且 就被告許乾晉勒住其脖子乙節之證述均屬一致,應非虛妄。 再者,告訴人確實受有上開傷勢,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05 年7 月19日函、病歷及傷勢照片在卷可憑(偵查卷第18、19、43 至46頁;原審易字卷一第35至263 頁),其中告訴人之頸部 於案發後確有呈現瘀腫情形(原審易字卷一第39頁上方)。 又經原審當庭勘驗「阿曼行館酒店」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 人當日係由酒店人員用椅子將其推離酒店等情,有勘驗筆錄 、錄影畫面截圖可佐(原審易字卷二第33、40至41、72、73 頁),亦與告訴人上揭證詞大致相符。是被告2 人共同以上 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葉雲龍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3 年4 月7 日時,是在「阿曼 行館酒店」擔任服務生,當天凌晨零時10分許,因為有聽到 包廂內有爭吵聲音,想要進入察看,但是包廂內有人抵住門 板,所以無法進入,我便在門外持續推門,約於30分鐘後, 包廂門打開,有人從裡面匆匆離開,我進入包廂後,包廂內 很凌亂,我發現有1 名男子,頭、臉部都有流血,衣服也破 了,坐在沙發,當時我就先以毛巾及衛生紙幫忙止血,並攙 扶他至樓下搭計程車就醫等語(偵查卷第60、61頁);再於 偵查中證稱:103 年4 月7 日我在「阿曼行館酒店」擔任控 台經理,負責安排酒水遞送、場地整理,當天凌晨我在走廊 聽到玻璃碎掉的聲音,我跟另外2 、3 名少爺就過去察看, 我們要推門進去看,但是裡面有人擋住,我們在外面敲門, 裡面又陸陸續續傳出摔玻璃、單方面辱罵的聲音,本來我們 決定要報警,但後來門打開之後,有人跑出來,我看到有人 躺在椅子上,頭上有血,地上都是碎玻璃,我們幫他止血, 送他去搭計程車就醫等語(偵查卷第70、71頁);復於原審 證稱:當天是因為服務人員跟我反應包廂裡面有碎玻璃、爭 吵的聲音,我去到現場也有聽到玻璃破碎、吵架的聲音,因



為觀景窗很小,可能裡面有推擠的狀況,剛好有人擋在觀景 窗前面,我從包廂門板上的觀景窗沒有辦法看到包廂裡面, 我就試圖要進入包廂內察看,包廂的門雖然沒有門鎖,但是 當時有人在裡面推擠,所以打不開,而且我們推門也不敢推 的很大力怕有危險,後來包廂裡面的人出來後,進去以後看 到被害人在裡面受傷,我就把被害人送去醫院等語(原審易 字卷二第62至64頁),前後證述內容互核一致;參以葉雲龍 與被告等人素不相識,當無怨隙或利害關係,自無甘冒刑法 偽證罪之重典,蓄意捏造事實而設詞誣陷之必要,其證言之 可憑信性甚高。足認案發當時包廂內確有爭吵及摔擲玻璃之 聲響,核與告訴人證述於包廂內遭被告2 人毆打及以酒杯攻 擊等情相符。
㈣被告紀兆陽雖一度辯稱:告訴人之傷勢是自己喝醉滑倒,遭 地上碎玻璃割傷云云。惟葉雲龍證稱:詹金同當時頭、臉部 都有流血,但是仍可言語、意識清楚(偵查卷第60頁背面) ;我進到包廂後,看到詹金同滿臉是血,受傷情形蠻嚴重, 我跟他在現場沒有對話,但是在送醫的過程,有詢問關於家 人的聯絡方式,以及是否要送到敏盛醫院,詹金同有回話說 要送到署立桃園醫院,還有他家人的聯絡方式,當時他的意 識並沒有到完全酒醉無法言語,還是可以跟我對話等語(原 審易字卷二第64頁),堪認告訴人當時並未因酒醉而意識不 清,自無可能如被告紀兆陽所述係因喝醉滑倒而受有前開傷 勢。被告紀兆陽所辯之真實性,實屬可疑。再者,細究告訴 人所受傷勢為「頭皮切割傷兩處2.5 公分及1.5 公分、右臉 切割傷1.5 公分、右耳前切割傷5 公分併顏面神經不完全損 傷、左腕切割傷2.5 公分併尺動脈破裂併外傷性血管瘤增生 ,屈腕肌腱斷裂及右中指切割傷1 公分」,有林口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偵查卷第18、19、43至46頁),足見 告訴人受傷部位係頭部、右臉、右耳、左腕、右手指等處。 衡諸常情,一般人於自行不慎滑倒或跌倒之際,當會用手肘 、手腕支撐於地面,或先以膝蓋著地,避免頭部、胸部等重 要部位直接撞擊地面造成較大之傷害,而告訴人斯時既非處 於酒醉、意識不清之情形,倘告訴人係因自行滑倒而遭地上 之玻璃割傷,何以其手肘均未遭割傷,且膝蓋亦全無傷勢, 堪信告訴人並非不慎滑倒而受有此等傷勢。又觀諸告訴人當 時受傷之照片,可見其遭割傷之情形非輕,有傷勢照片在卷 可佐(偵查卷第43至46頁;原審易字卷一第38至42頁),復 依葉雲龍證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均足證明告訴人當時已無 法自行離開該處就醫,需要他人協助始可,殊難想像僅係因 自行滑倒即會造成此等傷勢。遑論被告紀兆陽於警詢時已自



承:有持酒杯丟擲告訴人等語(偵查卷第4 頁),復於本院 自承其有拿桌上杯具敲告訴人的頭(本院卷第50頁背面), 此情核與告訴人受傷之情形較屬一致,故被告紀兆陽上揭辯 解,當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許乾晉辯稱:我並未預料告訴人會二度進入包廂,自無 從預先安排毆打告訴人之事,且依當時包廂客觀環境,亦無 空間可以出手,我僅是在旁觀看,並沒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云 云。然參酌告訴人前開證述,案發前是由被告紀兆陽帶同許 乾晉等人進入包廂內等節,業據認定如前,核與被告許乾晉 上揭辯詞已有不符;又葉雲龍證稱:當時有人在包廂內阻擋 、推擠,因此無法開門進入包廂內等語(偵查卷第60頁背面 、71頁;原審易字卷二第63頁)。可見被告紀兆陽許乾晉 等人係刻意阻擋門外欲進入查看之酒店人員,以遂行其等共 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此外,依「阿曼行館酒店」監視器錄 影畫面所示:被告紀兆陽許乾晉與同行之友人林煜詮、柯 瀚銘等人係於103 年4 月7 日凌晨零時59分許共同搭乘電梯 離開,且就該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中,被告紀兆陽並無明顯 外傷,無須他人攙扶即可自行步行搭乘電梯;而告訴人離開 時,係乘坐於椅子上,並由他人推行座椅搭乘電梯,有監視 錄影器拍攝畫面之勘驗筆錄、錄影畫面截圖可證(原審易字 卷二第27至41、71至73頁)。又告訴人頭部、手部受有多處 傷勢須經手術縫合,有上揭受傷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可考。相 互對照被告紀兆陽與告訴人離開酒店時,分別所受傷勢及離 開之方式,被告紀兆陽並無嚴重傷勢且能自行離去,而告訴 人頭部、手部有多處明顯割傷並需他人攙扶協助始得離開並 就醫,若於包廂內僅係被告紀兆陽獨自與告訴人互毆,衡情 應無被告紀兆陽全無明顯傷痕,而告訴人卻受有嚴重傷勢之 可能。若非被告紀兆陽動手傷害告訴人之際,被告許乾晉在 旁控制告訴人行動並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無力反擊, 當不至如此。又紀兆陽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告訴人互 持玻璃杯攻擊對方,其他在場人都沒有出手,我沒看到許乾 晉勒住告訴人的脖子,也沒看到任何人抵住包廂房門云云( 本院卷第49至51頁)。然在場人除告訴人外,均為被告紀兆 陽之友人,驟見被告紀兆陽與告訴人發生激烈互毆,豈有坐 視旁觀之可能?況若被告紀兆陽獨自出手毆打告訴人,其他 在場人均未出手,衡以告訴人事後傷勢之嚴重程度,告訴人 在無力招架之餘,理應奪門而出,焉有坐以待斃而遭痛擊至 倒臥現場之理?堪認告訴人指證被告許乾晉共同參與本件傷 害犯行,信而有徵。被告紀兆陽上揭有利於被告許乾晉之證 述,應屬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林煜詮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許乾晉並未毆打告訴人,也沒 有勒告訴人的脖子云云(偵查卷第11、12、49至50頁)。惟 林煜詮於原審改稱:103 年4 月7 日凌晨零時10分許我和紀 兆陽許乾晉在「阿曼行館酒店」喝酒,當天我在家裡就有 喝酒,之後才過去,所以我在進去包廂的時候就已經喝醉了 ,當天紀兆陽跟告訴人好像有在包廂內爭吵,之後發生什麼 事情,我沒有印象,因為我喝很多,就睡著了,在包廂內發 生什麼事,我不清楚,我不記得當天是怎麼離開酒店,印象 中我是一個人離開云云(原審易字卷二第20至22頁)。衡以 林煜詮於警詢、偵查中均明確證稱被告許乾晉並無動手云云 ,然於原審卻改稱:當天喝醉酒,不記得當時情形云云,故 其歷次證述,顯有前後矛盾之情,已難採信。又林煜詮於警 詢迄原審均證稱:當天是一個人離開酒店云云,此情亦與原 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林煜詮係與被告紀兆陽許乾晉 等人共同搭乘電梯,嗣後並共同與被告許乾晉及其友人柯瀚 銘等人步行離開乙節迥然相異,有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 錄、錄影畫面截圖可證(原審易字卷二第34至38、42至46、 71至73頁)。林煜詮既係與被告等人共同離開,卻故意謊稱 係自行離開云云,觀諸上情,林煜詮實可能係為避免己身涉 入本件傷害事端,故為上開不實說詞。從而,林煜詮之證述 本有瑕疵,又有上開匿飾之動機,其證述被告許乾晉並未動 手毆打告訴人云云,尚難執為有利被告許乾晉認定之依據。 ㈦綜上所述,被告紀兆陽就己身犯行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被告許乾晉否認犯罪之辯解及被告紀兆陽 所為有利被告許乾晉之證詞,俱屬事後卸責、迴護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紀兆陽許乾晉之傷害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紀兆陽許乾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其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紀兆陽許乾晉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紀兆陽、許乾 晉僅因與告訴人之債務糾紛乙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 共同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實屬不該,被告紀兆陽犯後未全 盤坦認犯行,被告許乾晉犯後更係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 非佳,復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前科紀錄、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經濟因素、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之傷 勢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紀兆陽許乾晉均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 不當。
五、被告許乾晉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惟其所為各項辯解不可採 信暨本院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詳敘如前,此部分上訴,為 無理由。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紀兆陽未全盤承認犯 行,被告許乾晉於犯後矯飾卸責、文過飾非,顯見其等犯後 態度欠佳,原審固已就此為審酌。惟告訴人之傷勢雖顯不構 成刑法上之重傷,然仍於頭部、右臉、右耳、左腕、右手指 受有傷害,致告訴人手腕取物、轉動均有所障礙,必將嚴重 影響日常生活。被告行徑實屬惡劣。綜觀上情,堪認惡性非 輕,實不宜輕縱等語。然查: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 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 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依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含 被告紀兆陽許乾晉之犯後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等), 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於 法並無不合,並無過輕之情形。從而,檢察官、被告許乾晉 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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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