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乾晉
被 告 紀兆陽即紀景良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
度易字第1317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624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紀兆陽(原名紀景良)於民國103 年4 月6 日晚上10時許, 與詹金同、陳智華在桃園縣桃園市(已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 ,下同)中山東路51號8 樓「阿曼行館酒店」消費,嗣陳智 華離開酒店時,詹金同本欲隨同離去,然因紀兆陽再行邀約 詹金同留下飲酒,詹金同因而再行返回包廂。翌(7 )日凌 晨零時30分許,紀兆陽帶同許乾晉、林煜詮(經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柯瀚銘進入包廂內,紀兆陽因與詹金同 先前即有債務糾紛,竟偕同許乾晉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 ,先由許乾晉勒住詹金同之脖子並抵住房門,再由紀兆陽與 許乾晉各持酒杯及酒瓶,共同毆打詹金同之頭部及雙手,致 詹金同受有頭皮切割傷兩處2.5 公分及1.5 公分、右臉切割 傷1.5 公分、右耳前切割傷5 公分併顏面神經不完全損傷、 左腕切割傷2.5 公分併尺動脈破裂併外傷性血管瘤增生,屈 腕肌腱斷裂及右中指切割傷1 公分等傷害。嗣紀兆陽、許乾 晉等人開啟包廂房門欲搭乘電梯離去,而於包廂房門開啟之 際,原先在外因聽聞包廂內有爭吵及玻璃破碎聲前來,欲進 入包廂內察看之「阿曼行館酒店」員工葉雲龍旋即進入包廂 內,因見詹金同受有上揭傷勢無法自行就醫,乃協助詹金同 搭乘電梯下樓前往就醫。
二、案經詹金同訴由桃園縣政府(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 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等就 證據能力均無異議,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二、訊據被告紀兆陽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有動手毆打告訴人詹 金同之事實(本院卷第35頁),惟矢口否認有與被告許乾晉 共同傷害告訴人,辯稱:當場只有我與告訴人發生互毆並互 丟酒杯,因此地上有碎玻璃,告訴人當時已經喝醉,應該是 自己滑倒才會遭碎玻璃割傷,我沒有看到被告許乾晉勒住告 訴人脖子,也沒有看到有人抵住包廂房門云云。上訴人即被 告許乾晉固坦承當時在場看到被告紀兆陽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與被告紀兆陽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 :當時是覺得事情沒那麼嚴重,所以僅坐在旁邊觀看,因為 怕被波及還往後退;包廂內空間狹小,當時所在位置無法出 手毆打或勒住告訴人,也沒有抵住包廂房門,該房門無法上 鎖,應該是服務生自己不敢進來云云。經查:
㈠被告紀兆陽、許乾晉於上述時間與告訴人在「阿曼行館酒店 」包廂內,紀兆陽因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因此動手毆打 告訴人等情,業據紀兆陽、許乾晉自承在卷(偵查卷第3 、 4 、7 、8 頁;原審易字卷一第50、78頁),核與告訴人、 葉雲龍之證述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5、16、39、40、60、61 、70、71頁;原審易字卷二第15、16、62頁背面至64頁)。 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03 年4 月6 日晚上10時許,與 紀兆陽、陳智華進入「阿曼行館酒店」消費,後來陳智華與 另一位建設公司老闆先行離開,之後剩下我與紀兆陽在包廂 內,紀兆陽說要介紹朋友給我認識,後來紀兆陽就帶了許乾 晉、柯瀚銘及另一名我不認識之男子進入包廂內,可能是因 為我跟紀兆陽間債務關係,紀兆陽懷恨在心,因此趁我一人 在包廂內時,紀兆陽持酒瓶跟酒杯毆打我,並由綽號「小乖 」的許乾晉勒住我的脖子,因此我沒有辦法還手,後來紀兆 陽他們離開後,是店內的少爺及副總送我上救護車就醫等語 (偵查卷第15、16頁);偵查中證稱:我當天與紀兆陽、陳 智華前往「阿曼行館酒店」,後來陳智華先離開,紀兆陽就 從包廂外帶許乾晉、柯瀚銘及林煜詮進來,我在警詢時說的 不知名男子就是林煜詮,他們進來包廂5 分鐘後,紀兆陽就 先徒手毆打我的右臉,許乾晉勒住我的脖子,紀兆陽、許乾 晉又用酒瓶敲我的手部、頭部及臉部,後來我經店內職員叫 救護車送醫等語(偵查卷第39至40頁);嗣於原審證稱:因
為我的朋友陳智華找我去「阿曼行館酒店」喝酒,103 年4 月7 日我是在該酒店包廂,我跟紀兆陽一起送我朋友陳智華 去搭電梯,我本來也要搭電梯離開,紀兆陽就說:「同哥, 我幫你介紹幾個朋友,我們再坐下來喝酒」,回到包廂喝酒 以後,紀兆陽的朋友許乾晉、林煜詮、柯瀚銘從別的包廂就 進來,紀兆陽敬我一杯酒之後,就一拳頭打過來,我就倒地 ,後來許乾晉從我背後勒住我,之後我倒在地上,他們就將 酒杯、公杯一起朝我丟過來,往我重要部位攻擊,就是我受 傷的部位,造成我顏面神經及肌腱斷裂,還有4 、5 處傷口 ,後來是店家幫我送醫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14頁背面至18 頁);參諸告訴人歷次證述內容就其被毆過程大致相符,且 就被告許乾晉勒住其脖子乙節之證述均屬一致,應非虛妄。 再者,告訴人確實受有上開傷勢,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05 年7 月19日函、病歷及傷勢照片在卷可憑(偵查卷第18、19、43 至46頁;原審易字卷一第35至263 頁),其中告訴人之頸部 於案發後確有呈現瘀腫情形(原審易字卷一第39頁上方)。 又經原審當庭勘驗「阿曼行館酒店」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 人當日係由酒店人員用椅子將其推離酒店等情,有勘驗筆錄 、錄影畫面截圖可佐(原審易字卷二第33、40至41、72、73 頁),亦與告訴人上揭證詞大致相符。是被告2 人共同以上 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葉雲龍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3 年4 月7 日時,是在「阿曼 行館酒店」擔任服務生,當天凌晨零時10分許,因為有聽到 包廂內有爭吵聲音,想要進入察看,但是包廂內有人抵住門 板,所以無法進入,我便在門外持續推門,約於30分鐘後, 包廂門打開,有人從裡面匆匆離開,我進入包廂後,包廂內 很凌亂,我發現有1 名男子,頭、臉部都有流血,衣服也破 了,坐在沙發,當時我就先以毛巾及衛生紙幫忙止血,並攙 扶他至樓下搭計程車就醫等語(偵查卷第60、61頁);再於 偵查中證稱:103 年4 月7 日我在「阿曼行館酒店」擔任控 台經理,負責安排酒水遞送、場地整理,當天凌晨我在走廊 聽到玻璃碎掉的聲音,我跟另外2 、3 名少爺就過去察看, 我們要推門進去看,但是裡面有人擋住,我們在外面敲門, 裡面又陸陸續續傳出摔玻璃、單方面辱罵的聲音,本來我們 決定要報警,但後來門打開之後,有人跑出來,我看到有人 躺在椅子上,頭上有血,地上都是碎玻璃,我們幫他止血, 送他去搭計程車就醫等語(偵查卷第70、71頁);復於原審 證稱:當天是因為服務人員跟我反應包廂裡面有碎玻璃、爭 吵的聲音,我去到現場也有聽到玻璃破碎、吵架的聲音,因
為觀景窗很小,可能裡面有推擠的狀況,剛好有人擋在觀景 窗前面,我從包廂門板上的觀景窗沒有辦法看到包廂裡面, 我就試圖要進入包廂內察看,包廂的門雖然沒有門鎖,但是 當時有人在裡面推擠,所以打不開,而且我們推門也不敢推 的很大力怕有危險,後來包廂裡面的人出來後,進去以後看 到被害人在裡面受傷,我就把被害人送去醫院等語(原審易 字卷二第62至64頁),前後證述內容互核一致;參以葉雲龍 與被告等人素不相識,當無怨隙或利害關係,自無甘冒刑法 偽證罪之重典,蓄意捏造事實而設詞誣陷之必要,其證言之 可憑信性甚高。足認案發當時包廂內確有爭吵及摔擲玻璃之 聲響,核與告訴人證述於包廂內遭被告2 人毆打及以酒杯攻 擊等情相符。
㈣被告紀兆陽雖一度辯稱:告訴人之傷勢是自己喝醉滑倒,遭 地上碎玻璃割傷云云。惟葉雲龍證稱:詹金同當時頭、臉部 都有流血,但是仍可言語、意識清楚(偵查卷第60頁背面) ;我進到包廂後,看到詹金同滿臉是血,受傷情形蠻嚴重, 我跟他在現場沒有對話,但是在送醫的過程,有詢問關於家 人的聯絡方式,以及是否要送到敏盛醫院,詹金同有回話說 要送到署立桃園醫院,還有他家人的聯絡方式,當時他的意 識並沒有到完全酒醉無法言語,還是可以跟我對話等語(原 審易字卷二第64頁),堪認告訴人當時並未因酒醉而意識不 清,自無可能如被告紀兆陽所述係因喝醉滑倒而受有前開傷 勢。被告紀兆陽所辯之真實性,實屬可疑。再者,細究告訴 人所受傷勢為「頭皮切割傷兩處2.5 公分及1.5 公分、右臉 切割傷1.5 公分、右耳前切割傷5 公分併顏面神經不完全損 傷、左腕切割傷2.5 公分併尺動脈破裂併外傷性血管瘤增生 ,屈腕肌腱斷裂及右中指切割傷1 公分」,有林口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偵查卷第18、19、43至46頁),足見 告訴人受傷部位係頭部、右臉、右耳、左腕、右手指等處。 衡諸常情,一般人於自行不慎滑倒或跌倒之際,當會用手肘 、手腕支撐於地面,或先以膝蓋著地,避免頭部、胸部等重 要部位直接撞擊地面造成較大之傷害,而告訴人斯時既非處 於酒醉、意識不清之情形,倘告訴人係因自行滑倒而遭地上 之玻璃割傷,何以其手肘均未遭割傷,且膝蓋亦全無傷勢, 堪信告訴人並非不慎滑倒而受有此等傷勢。又觀諸告訴人當 時受傷之照片,可見其遭割傷之情形非輕,有傷勢照片在卷 可佐(偵查卷第43至46頁;原審易字卷一第38至42頁),復 依葉雲龍證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均足證明告訴人當時已無 法自行離開該處就醫,需要他人協助始可,殊難想像僅係因 自行滑倒即會造成此等傷勢。遑論被告紀兆陽於警詢時已自
承:有持酒杯丟擲告訴人等語(偵查卷第4 頁),復於本院 自承其有拿桌上杯具敲告訴人的頭(本院卷第50頁背面), 此情核與告訴人受傷之情形較屬一致,故被告紀兆陽上揭辯 解,當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許乾晉辯稱:我並未預料告訴人會二度進入包廂,自無 從預先安排毆打告訴人之事,且依當時包廂客觀環境,亦無 空間可以出手,我僅是在旁觀看,並沒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云 云。然參酌告訴人前開證述,案發前是由被告紀兆陽帶同許 乾晉等人進入包廂內等節,業據認定如前,核與被告許乾晉 上揭辯詞已有不符;又葉雲龍證稱:當時有人在包廂內阻擋 、推擠,因此無法開門進入包廂內等語(偵查卷第60頁背面 、71頁;原審易字卷二第63頁)。可見被告紀兆陽、許乾晉 等人係刻意阻擋門外欲進入查看之酒店人員,以遂行其等共 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此外,依「阿曼行館酒店」監視器錄 影畫面所示:被告紀兆陽、許乾晉與同行之友人林煜詮、柯 瀚銘等人係於103 年4 月7 日凌晨零時59分許共同搭乘電梯 離開,且就該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中,被告紀兆陽並無明顯 外傷,無須他人攙扶即可自行步行搭乘電梯;而告訴人離開 時,係乘坐於椅子上,並由他人推行座椅搭乘電梯,有監視 錄影器拍攝畫面之勘驗筆錄、錄影畫面截圖可證(原審易字 卷二第27至41、71至73頁)。又告訴人頭部、手部受有多處 傷勢須經手術縫合,有上揭受傷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可考。相 互對照被告紀兆陽與告訴人離開酒店時,分別所受傷勢及離 開之方式,被告紀兆陽並無嚴重傷勢且能自行離去,而告訴 人頭部、手部有多處明顯割傷並需他人攙扶協助始得離開並 就醫,若於包廂內僅係被告紀兆陽獨自與告訴人互毆,衡情 應無被告紀兆陽全無明顯傷痕,而告訴人卻受有嚴重傷勢之 可能。若非被告紀兆陽動手傷害告訴人之際,被告許乾晉在 旁控制告訴人行動並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無力反擊, 當不至如此。又紀兆陽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告訴人互 持玻璃杯攻擊對方,其他在場人都沒有出手,我沒看到許乾 晉勒住告訴人的脖子,也沒看到任何人抵住包廂房門云云( 本院卷第49至51頁)。然在場人除告訴人外,均為被告紀兆 陽之友人,驟見被告紀兆陽與告訴人發生激烈互毆,豈有坐 視旁觀之可能?況若被告紀兆陽獨自出手毆打告訴人,其他 在場人均未出手,衡以告訴人事後傷勢之嚴重程度,告訴人 在無力招架之餘,理應奪門而出,焉有坐以待斃而遭痛擊至 倒臥現場之理?堪認告訴人指證被告許乾晉共同參與本件傷 害犯行,信而有徵。被告紀兆陽上揭有利於被告許乾晉之證 述,應屬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㈥林煜詮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許乾晉並未毆打告訴人,也沒 有勒告訴人的脖子云云(偵查卷第11、12、49至50頁)。惟 林煜詮於原審改稱:103 年4 月7 日凌晨零時10分許我和紀 兆陽、許乾晉在「阿曼行館酒店」喝酒,當天我在家裡就有 喝酒,之後才過去,所以我在進去包廂的時候就已經喝醉了 ,當天紀兆陽跟告訴人好像有在包廂內爭吵,之後發生什麼 事情,我沒有印象,因為我喝很多,就睡著了,在包廂內發 生什麼事,我不清楚,我不記得當天是怎麼離開酒店,印象 中我是一個人離開云云(原審易字卷二第20至22頁)。衡以 林煜詮於警詢、偵查中均明確證稱被告許乾晉並無動手云云 ,然於原審卻改稱:當天喝醉酒,不記得當時情形云云,故 其歷次證述,顯有前後矛盾之情,已難採信。又林煜詮於警 詢迄原審均證稱:當天是一個人離開酒店云云,此情亦與原 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林煜詮係與被告紀兆陽、許乾晉 等人共同搭乘電梯,嗣後並共同與被告許乾晉及其友人柯瀚 銘等人步行離開乙節迥然相異,有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 錄、錄影畫面截圖可證(原審易字卷二第34至38、42至46、 71至73頁)。林煜詮既係與被告等人共同離開,卻故意謊稱 係自行離開云云,觀諸上情,林煜詮實可能係為避免己身涉 入本件傷害事端,故為上開不實說詞。從而,林煜詮之證述 本有瑕疵,又有上開匿飾之動機,其證述被告許乾晉並未動 手毆打告訴人云云,尚難執為有利被告許乾晉認定之依據。 ㈦綜上所述,被告紀兆陽就己身犯行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被告許乾晉否認犯罪之辯解及被告紀兆陽 所為有利被告許乾晉之證詞,俱屬事後卸責、迴護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紀兆陽、許乾晉之傷害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紀兆陽、許乾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其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紀兆陽、許乾晉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紀兆陽、許乾 晉僅因與告訴人之債務糾紛乙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 共同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實屬不該,被告紀兆陽犯後未全 盤坦認犯行,被告許乾晉犯後更係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 非佳,復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前科紀錄、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經濟因素、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之傷 勢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紀兆陽 、許乾晉均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 不當。
五、被告許乾晉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惟其所為各項辯解不可採 信暨本院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詳敘如前,此部分上訴,為 無理由。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紀兆陽未全盤承認犯 行,被告許乾晉於犯後矯飾卸責、文過飾非,顯見其等犯後 態度欠佳,原審固已就此為審酌。惟告訴人之傷勢雖顯不構 成刑法上之重傷,然仍於頭部、右臉、右耳、左腕、右手指 受有傷害,致告訴人手腕取物、轉動均有所障礙,必將嚴重 影響日常生活。被告行徑實屬惡劣。綜觀上情,堪認惡性非 輕,實不宜輕縱等語。然查: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 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 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依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含 被告紀兆陽、許乾晉之犯後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等), 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於 法並無不合,並無過輕之情形。從而,檢察官、被告許乾晉 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