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維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282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
18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志維於民國92年施用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於同年12月19日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3月7日執 行完畢;再於95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96年3月8日執行完畢;另於103年施用第二級毒 品,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103年12月30日執 行完畢;仍不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施用,復於105 年7月15日9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行 善路某超商廁所內,以置入吸食器燒烤吸其霧化氣體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0時45分許,為警在臺北 市內湖區安康路328 巷口查獲,並扣押供其施用殘留甲基安 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 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本院 卷第35頁正、反面),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 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依 前揭規定及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章之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 、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831號卷第7頁至第9頁、 第41、42頁;原審卷第51頁反面;本院卷第36頁反面)坦承 不諱,而被告經警查獲並將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 單在卷(前揭偵查卷第63、65頁)可稽;並有扣案之吸食器 1 組佐證,且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以 龍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毒品原物二合一測試劑檢驗結果, 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檢驗照片 附卷(同上卷第23頁至第25頁)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至堪採信,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查被告於92年施用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於92年12月19日出所;自94年起又多次施 用毒品,均經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 雖逾5年,然既於5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 (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案被告 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依上開決議意旨,公訴人依法起訴,即 無不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 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 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查被告於103 年施用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103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 其刑。至於施用毒品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固得減 輕或免除其刑。惟此係指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被告於偵查中並未提供可供查 緝之特徵、聯絡方式、交易地點等具體資料,無從使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調查或偵查,雖於原審審理具狀表示 其毒品來源為「黃○來」並提供該人身分證字號,惟就聯絡 方式、交易時間、地點等具體內容隻字未提,顯然不足據以 查獲前手,自無該條減免規定之適用。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106 年4月18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630827500號函 覆本院:經本分局獲案後即將被告辦理移送事宜,並未接獲 後續追查上游等情資,故並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本 院卷第23頁),益見本案被告殊無適用該條例第17條第1 項 減免刑責規定之餘地。被告選任辯護人以「黃○來」已在基 隆看守所云云,姑不論「黃○來」是否人在基隆看守所是否 屬實,縱其人已在基隆看守所,亦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被 告選任辯護人仍主張有該條減免刑責之適用,顯有誤會,附 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判刑後,猶再施用,足見惡習 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 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犯後坦承,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 害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高中肄業,離婚,有2 個小孩, 分別為國小2年、3年級,從事汽車維修,月入新臺幣5、6萬 元,與罹癌父親、患有糖尿病母親同住,家境不佳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說明扣案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 食器1組,為被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並沾黏甲基安 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 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砌詞圖求輕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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