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677號
TPHM,106,上易,677,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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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98號,中華民國106年 2月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43
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榮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依法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 104年12月17日 前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00巷(起訴書誤載為000巷 )00號,經營無市招之選物販賣機商店,並於其中擺設選物 販賣電子遊戲機1台,供不特定人前來把玩,賭玩方式為, 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後,可利用機器搖桿操控機台櫥窗 內之取物剪刀,剪取未標明價格並雜放在機台櫥窗內平板電 腦、行動電話等商品展示盒4盒(價值800元至1,500元), 賭客如剪斷綁在商品展示盒上之棉繩,則該商品展示盒所展 示之商品即歸賭客所有,若未剪斷棉線,投入之硬幣即由機 台沒入,並歸被告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及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04年12月17日22時51分許,為警在 上址查獲,並當場查扣上開機台1台(含主機板1片、機器內 硬幣6,520元及上揭商品展示盒4盒)、監視鏡頭4個,始悉 上情。因認被告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 22條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



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於訴 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 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若雖經檢察官 舉證,惟法院對被告究否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時,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行,無非係 以被告之供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 下稱青年路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機台 1台、主機板1個、硬幣6,520元、 商品展示盒4個、經濟部102年3月22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擺 放扣案機台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 犯行,辯稱:伊擺放的機台是彈力球販賣機,消費者投入10 元硬幣購得彈力球 1顆後,機台即自動開始進行附贈之趣味 遊戲,縱遊戲操作結果未能獲得贈品,然消費者所支付10元 現金係購買彈力球之對價,故不具有射倖性,扣案機台非屬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範之電子遊戲機,其行為亦不構成 賭博等語。
四、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0條第 1項前段規定:「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 」;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第16條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 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 機營業」。故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8條申請設立, 並依第11條第 1項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即不得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亦不得就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供他人 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別無除外之規定。因而同條例第22條 乃規定:「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 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 3條參照)。另所謂電子遊戲機,則指利用電、電子 、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 、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 發射之遊樂機具(同條例第4條第1項);前項電子遊戲機不 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共分為益智類、鋼珠類 及娛樂類(同條例第4條第2項)。又按「選物販賣機」之一



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方式,其應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 一般消費原則,且尚無涉射倖性(經濟部 105年11月17日經 商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意旨參照);如機具係以現金兌換 取得一定數量之彈珠後,利用彈簧彈射彈珠,視彈珠落點透 過電子感應方式,以相同圖形或連線方式給予分數或回饋彈 珠,操作結果具射倖性,並具有押注、得分等情形,且所得 分數得兌換獎品或轉押注情事及摸彩,即屬電子遊戲機(經 濟部96年7月20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意旨參照);前 由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 之機具,機具如有修改,具有連線、積、押分等射倖性功能 ,已非原送評鑑機具,其性質已屬「娛樂類」之電子遊戲機 (經濟部96年5月31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意旨參照) ;機具如經修改或變更遊戲方式(例如:機具螢幕顯示之滿 貫大亨、麻將、水果盤、賽馬等屬於娛樂類機具),使其具 有連線、積押分等射倖性功能,則已非原送評鑑機具,應屬 電子遊戲機範疇(經濟部96年5月28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意旨參照);遊戲操作結果具射倖性,且所得之分數得 作為兌換獎品之憑證或轉押注情事者,應屬電子遊戲機(經 濟部89年11月12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意旨參照 ), 由上可見,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對於電子遊戲機之 認定標準,係以該遊戲機是否具有射倖性為斷,如係採「對 價取物」之方式,因不具射倖性,即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又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 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 為,是以「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機具既不具射倖性功能,設 置「非屬電子遊戲機」營業,自亦不該當於刑法第266條第1 項之賭博罪構成要件。
五、經查:
㈠被告為址設臺北市○○區○○路 000巷00號東興市場無店名 遊藝場之實際負責人,自 103年2月10日起至104年12月17日 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在其所經營之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店 舖擺設扣案機台,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消費,且被告未領有電 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青年 路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單(見偵卷第 2頁)、現場照片10張 (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反面)及扣案之機台1台、主機板1 個、硬幣6,520元、商品展示盒4個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可資認定。
㈡又「小脫線大贏家小扭蛋販賣機(Fancy Cutter Ⅱ with capsule vending)」之遊戲方法為投入10元硬幣1枚,機台 自動掉落 1顆小扭蛋,價值10元之產品,無任何機率性,商



品掉落原理與市面上之扭蛋機結構相同,純粹是另一種附加 價值型態之商品販賣機,完成購物取出小扭蛋後,不需要再 投硬幣,玩家可直接進入免費贈送之趣味手眼協調小遊戲, 附屬手眼協調小遊戲係選擇喜歡的絨毛娃娃、小文具等贈品 ,贈品用棉繩綁著吊掛在機台內,在60秒以內,操作搖桿將 取物剪刀移動至左、右位置,再按前進鈕到玩家所選的贈品 定位點,放開按鈕即可剪,若剪斷可取得贈品,沒剪斷則遊 戲結束,並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102年3月14日第 000 次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有經濟部102年3月22日 經商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小脫線大贏家小扭蛋販賣機說 明書、經濟部105年11月17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考(見偵卷第30至31頁、原審卷第34頁、第38頁)。又就 扣案機台之操作方式及遊戲流程,訊之被告業供稱:投入10 元新台幣機台掉落彈力球1顆,並附贈手眼協調遊戲1次,消 費者先選擇喜歡的贈品,贈品是以商品展示盒代替,以棉線 吊掛於機台內,由消費者在60秒內操作搖桿,將取物剪刀移 動至左、右位置,再按前進鈕到消費者所選的贈品定位點, 放開按鈕即可剪,若剪斷棉線可取得該項贈品,若未剪斷棉 線,則遊戲結束等語(見偵卷第 9頁),核與卷附青年路派 出所刑事案件報告單(見偵卷第 2頁)、現場照片10張(見 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反面)及扣案之機台1台、主機板1個相 符,是扣案機台,核即係「小脫線大贏家小扭蛋販賣機」, 而小脫線大贏家小扭蛋販賣機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 定之電子遊戲機,亦堪認定。
㈢至被告於扣案機台中以棉繩綁著吊掛在機台內、供消費者操 作搖桿將取物剪刀嘗試剪斷之物品,為價值800元至1,500元 之平板電腦、行動電話展示盒等情,固據被告迭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見偵卷第 9頁、第48頁反面, 原審卷第49頁反面),並與卷附現場照片10張相符(見偵卷 第19頁至第21頁反面),而與前揭「小脫線大贏家小扭蛋販 賣機說明書」之遊戲說明中稱「機具內所吊掛之禮品皆經標 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小絨毛娃娃、模型小汽車、小相框、塑 膠材質模型(一般玩具模型)…等值為200元以內之適合一 般大眾之產品,且保證不陳列涉及暴力、色情、血腥、有價 證券、貴重金屬、仿冒、侵害智慧財產權或其他不法情事之 產品。」似有不符。對此,前揭經濟部 105年11月17日經商 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固認:「吊掛之贈品為價值約新臺幣 800元至1500元之山寨手機、平板電腦」,則與原本評鑑通 過之機具有別,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 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



即依規定重新申請評鑑分類,否則即違反同條例第6條第1項 前段規定:「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 ,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 評鑑分類文件」云云(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然該經濟部 函文並未逕認扣案機台即屬電子遊戲機,且該函文乃以實際 陳列之物品價值與送評鑑時說明陳列之物品價值是否相同, 據為判斷是否仍屬原本評鑑機台之標準,核與所引用而據以 判斷是否為原本評鑑機台或新機種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7條第2項規定:「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 ,視為新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係以 「機具結構」或「軟體」是否經修改之判斷標準顯然有異, 難認為具法律授權之行政函釋,是否可憑,實非無疑。 ㈣又本件除可認被告有將該機台於評鑑時所陳列之價值 200元 以內之商品,更換為價值800元至1,500元之平板電腦、行動 電話展示盒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另有其他修改機 台結構或軟體控制程式之行為。而是否電子遊戲機之認定標 準,係以該遊戲機是否具有射倖性為斷,如係採「對價取物 」之方式,因不具射倖性,即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 稱之電子遊戲機,已如前述,則在「對價取物」此一性質並 未滅失之前提下,機台內所擺設贈品之價值如何,與該機台 是否係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中所稱之電子遊戲機,即難認 有必然關係。被告雖有將該機台於評鑑時所陳列之價值 200 元以內之商品,更換為價值800元至1,500元之平板電腦、行 動電話,然因該等贈品本非機台操作過程直接取得,而係買 賣交易附贈之手眼協調小遊戲結束後,根據遊戲結果即棉線 有無剪斷,再行提供額外之兌換贈品行為,其目的僅在提高 消費者之購買意願,為一般常見之經營促銷方式,且並未因 此改變本案機台原具有對價取物之性質;又該手眼協調小遊 戲不需消費者再次投幣即可進行,核係贈送性質,堪認扣案 機台並非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輸贏而具 有射倖性、投機性。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般消費者心理, 其所投入之10元,其意應在期待獲得價值高昂之手機、平板 電腦,而非購買價值低廉之彈力球,一般商業經營,莫不將 所有成本考量其內,固然冠以贈送之名,然其實早已將所稱 贈送之物之成本計算於消費者所需付之價格之中,認被告所 辯上開遊戲僅係單純贈送云云,與一般商業經營法則有違云 云。然相同遊戲方法、僅趣味手眼協調小遊戲之贈品價格不 同之「小脫線大贏家小扭蛋販賣機(Fancy Cutter Ⅱ with capsule vending )」業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 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核其遊戲玩法,亦兼有檢察官上訴意



旨所指「以一般消費者心理,其所投入之10元,其意應在期 待獲得贈品,而非購買價值低廉之彈力球,一般商業經營, 莫不將所有成本考量其內,固然冠以贈送之名,然其實早已 將所稱贈送之物之成本計算於消費者所需付之價格之中」等 情,是檢察官以此指稱扣案機台即非屬電子遊戲機,已屬乏 據,被告縱將其附贈遊戲之贈品價值提高,亦係被告為刺激 買氣所進行促銷活動時之成本,以及可因此帶動業績增加獲 利成長等因素之商業判斷,既未改變「對價取物」之性質, 自無從徒以附贈小遊戲之贈品價額較高即認為具有射倖性, 是以無從繩被告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 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 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責,檢察官此 部分上訴意旨,委無足採。
㈤另本案遭查獲時,經查獲員警現場投入10元硬幣一枚,然並 未掉出彈力球乙事,固據證人即青年路派出所員警陸九淵於 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47頁反面),復 經原審勘驗證人陸九淵提供之蒐證影片,影片中青年路派出 所所長陳世偉實際投幣測試扣案機台,陳世偉投幣兩次後, 稱扣案機台無彈力球掉出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核與卷附青年路派出所刑事案件報 告單所載情形相符(見偵卷第 2頁)。惟核上開情形僅係本 案遭查獲時點之現場情況,尚未能據此推論被告擺放扣案機 台營業期間,均無於機台內放置彈力球,以此方式實際滅失 扣案機台原本具備之「對價取物」性質。是被告辯稱:扣案 機台並沒有商品售完會自動斷電之設計,需要人員去服務, 伊有留電話,如果沒有掉彈力球,消費者會打電話叫伊去補 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尚非全屬無稽。檢察官上訴 意旨徒以本案遭查獲時點之現場情況,遽認扣案機台並未有 彈力球,依正常流程操作並無掉落彈力球,益徵消費者投入 10元之對價,實係獲取操作機器剪斷棉線而取得手機、平板 電腦之機會,而非為獲取彈力球云云,顯屬欠缺積極證據佐 證之主觀臆測推論,允非有據。
㈥綜上,扣案機台為警查獲時其內所陳列之遊戲贈品價值雖與 送評鑑說明時陳列之遊戲贈品不同,惟扣案機台之操作方式 及遊戲流程既未更改,所陳列之遊戲贈品價值差異,亦未變 更消費者投入10元現金以購買彈力球 1顆之「對價取物」本 質,自不得僅憑被告更換機台內遊戲贈品之行為,遽謂扣案 機台已非採取對價取物之消費方式,或因附贈小遊戲之贈品 價額較高即認為具有射倖性,又本件扣案機台遭查獲時,雖 經查獲員警實際操作而無法於投幣後獲得彈力球,亦無從推



論乃被告刻意所為,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無稽,扣案機台 既仍維持前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 遊戲機之「小脫線大贏家小扭蛋販賣機( Fancy Cutter Ⅱ with capsule vending)」之基本遊戲方法,而無更改其機 具結構或軟體之情,自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列管之 電子遊戲機,被告縱未持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所為 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乃至刑法第26 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逕以上開規定相繩。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 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述公訴人 所指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為無罪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 旨,仍執前揭陳詞而指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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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