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6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盛孟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
易字第二七四號,中華民國一0六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一0四四
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盛孟明知其經由趙品洋之仲介於民國 一0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買受、於一0二年七月二日辦理移轉 登記之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係朝西單面臨路,朝南相臨坐落同段九九一之二地號 土地,然同段九九一之二地號土地相臨系爭土地之部分並非 道路,未相臨之部分始為道路,系爭土地實非雙面臨路之土 地等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一0三年六月至七月間 ,在被告位於新竹市○區○○路○段○○○巷○○○號住處 ,向不知情之美嘉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嘉綸公司) 之業務員葉士緯(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訛稱:伊所有系爭土地為雙面臨路之土地,要出 售等語,復偕同葉士緯至系爭土地現場勘看現況一次,葉士 緯不疑有他,遂經被告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豎立「售本角田 」之廣告看板。適告訴人李啟助行經該處看見廣告看板,有 意購買系爭土地並洽詢葉士緯後,於一0三年七月二十日在 告訴人住處與葉士緯見面,葉士緯告知告訴人系爭土地為雙 面臨路之土地,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符合其購地目的, 即於一0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在設於新竹市○○○街○○巷 ○號之美嘉綸公司,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總價 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七十八萬元買受系爭土地,並於一 0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交付面額五十萬元、八十七萬元之支票 (票號分別為AC0000000 號、AC0000000 號)予被告,又於 一0三年八月六日交付面額二百七十四萬元之支票(票號AC 0846834 號)予被告,均經兌現,被告因而詐得四百十一萬 元。嗣經地政人員於一0三年九月一日至系爭土地複丈鑑界 ,告訴人得知系爭土地並非雙面臨路,始發覺受騙。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 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 九八六號判例)。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參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 )。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參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證人葉士緯、張嘉綸、趙品洋於偵查中之證述、 一0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款紀錄表、地 籍圖謄本、現場照片、一0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委託銷售契約 書、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一0四年五月四日新地測字第○○○ ○○○○○○○號函、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申請鑑界 資料及一0三年九月一日複丈鑑界之複丈成果圖等為論據。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有委任仲
介幫我處理這塊農地,買方是誰我也不知道也沒接觸,買方 要什麼地我也不知道,我那時候買一坪七萬,總共一百六十 一點多坪,賣一坪八萬五,當初我覺得我合法買賣,所以不 願意解除契約等語(詳本院卷第五一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前於一0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購買系爭土地、於同年七月 二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復於一0三年六、七月 間委託美嘉綸公司業務員出售系爭土地,並於同年七月二十 一日與美嘉綸公司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期間美嘉綸公司業務 員葉士緯有在系爭土地豎立「售本角田」之廣告看板,經告 訴人與葉士緯接洽、聯繫後,被告與告訴人於一0三年七月 二十三日在美嘉綸公司就系爭土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 定買賣價金為一千三百七十八萬元,告訴人並以面額五十萬 元、八十七萬元、二百七十四萬元之支票支付買賣價金共計 四百四十一萬元,上開支票均經兌現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 ,並有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六張、美嘉綸公司收受仲介費之收 據一紙、委託銷售契約書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交款紀 錄各一份、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等附 卷可稽(見他字卷第五、九、二四、三六至三八、四三至五 二、七五、八九至九0頁)。
㈡地政人員於一0三年九月一日至現場鑑定系爭土地之界址, 確認系爭土地僅有朝西單面臨路,朝南與同段九九一之二地 號土地相鄰部分並非道路,亦即同段九九一之二地號土地道 路部分並未與系爭土地直接相鄰一情,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 所一0三年九月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一 0四年五月四日新地測字第○○○○○○○○○○號函暨所 附土地複丈申請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八、七四、 七七至八七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系爭土地地目為田、面積為五百三十六點二五平方公尺,朝 西面臨道路,朝南與同段九九一之二地號土地相接,而同段 九九一之二地號土地有部分係提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惟與系 爭土地相接處並非道路一節,有上開鑑界結果及土地複丈成 果圖可證。
㈣由上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土地及相臨之同段九九一之二地 號土地非屬道路部分,與西面、南面之道路有高低落差,彼 此以駁坎相隔,而為一朝北以他人建物之欄杆、圍牆為界、 朝東以竹林為界、朝西及朝南均以道路為界之完整土地,倘 未經地政機關測量確認界址,而僅以肉眼目視,一般人主觀 上極易認為該可供完整利用之土地係一朝西、朝南雙面臨路 之角地,甚而具有不動產經紀專業之仲介人員亦難僅憑地籍 圖、空照圖確認系爭土地之確切界址,而無法於鑑界前發覺
同段九九一之二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處並非道路、兩筆土地 並非以上開南方駁坎為界等事實,有下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 證為證:
⒈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仲介葉士緯有陪我去現場看土地,那塊 地以現場看起來就是沒有界樁,就是一個凹陷下去,兩面就 是臨路,葉士緯有拿地政事務所申請的地籍圖給我看,我只 確定那塊地號的地在哪裡而已,從地籍圖看不出來旁邊有道 路等語(詳原審易字卷第九六頁正反面)。
⒉證人即負責仲介出售系爭土地之業務員葉士緯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偵訊時及原審證稱:一0三年七至九月我在美嘉綸公 司擔任不動產營業員,我有不動產營業員執照,當時從事這 個行業差不多五年,大概成交六、七十件,其中有二、三十 件是土地買賣,一般而言土地買賣都是簽約後買受人去申請 鑑界,確認產權和界址沒有問題再過戶。張盛孟是我哥哥工 廠的房東,他有委託我出售系爭土地,簽約前我有調閱系爭 土地之地籍圖及空照圖與現場狀況對照,以現場地形跟地籍 圖對照是符合的,看起來標的物就像是兩面臨路的土地,但 界址落點在哪裡看不出來,要鑑界才能確認土地界址,簽約 後請地政事務所鑑界,才知道隔壁沒有臨路,鑑界前看不出 來等語(詳他字卷第二九頁,偵卷第二0頁,原審易字卷第 一0四至一0五、一0八、一一三至一一六頁)。 ⒊證人即美嘉綸公司負責人張嘉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那塊土地如果面對土地,左邊是房子、後面是竹林、前面是 馬路、右邊有一條從慈雲路下來的小路,土地現況看起來是 整塊地,兩面都臨路,我簽約後鑑界才有去現場看,現場看 就是一塊地,沒有分隔出來,而且旁邊的路比土地高一層樓 ,任何人經過應該就會認為那是一塊地,沒有鑑界的話看不 出來是兩塊地,仲介大概知道地點在哪裡,但一定要地政事 務所測量才準確,除非先前有測量過有定界樁,才知道範圍 在哪裡等語(詳他字卷第六四至六六頁)。於原審證稱:我 是美嘉綸公司負責人,葉士緯是公司員工,這件是葉士緯帶 回公司的。簽約買賣前包括我在內的所有人都認為那是角地 ,那塊地是一個路這樣子斜坡下來,這邊有房子,房子和馬 路中間有一塊地,正常人一看就知道那是一塊角地,在鑑界 前很難確認,因為目測就是一塊角地,正常買賣都是簽約完 、確定成交後申請鑑界,當初不覺得這件有爭議,所以沒有 特別查證,是後來鑑界後才發現不是雙面臨路等語(詳原審 易字卷第一一八至一二二頁)。
⒋證人即先前仲介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趙品洋於原審證稱:我 是做不動產仲介的,我有不動產營業員資格,一般客戶委託
出售土地時,我們會去地政事務所申請謄本資料,然後去現 場看一下,先確認所有權人及土地區域,還有看一下空照圖 確定大概位置,如果真的要詳細的話,就是看買賣雙方是否 需要鑑界。我有仲介被告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旁邊是九 九一之二地號土地,我有帶被告有到現場看過系爭土地,系 爭土地離馬路有落差,旁邊就是九九一之二地號土地,看不 出來那是兩塊不同所有人的地。出售系爭土地後,九九一之 二地號土地的買賣也是我們公司經手的,是買賣九九一之二 地號土地時才知道該土地有一部份是政府養護的道路等語( 詳原審易字卷第一六二至一七二頁)。
⒌證人即案發當時被告同時委託出售系爭土地之仲介林信毅於 原審證稱:我在新竹市住商不動產從事仲介工作,我有經紀 營業員的資格,一0三年當時我從事不動產仲介十多年,仲 介過的不動產應該有超過三千筆以上,標的幾乎都在新竹市 。我之前有幫被告買賣土地成交二、三次過,被告有委託我 們賣系爭土地,後來被告有跟我說那塊地賣掉了。通常農地 的界址都很難認定,因為農地的土跟路不會完全對照,農地 的道路不會出現在地籍圖上,建地的道路完全會出現在地籍 圖上,我們查證會調閱空拍圖、謄本和地籍圖,但對照起來 也沒有辦法完全判斷馬路是否為整塊九九一之二地號土地, 如果要很精準的確認會申請地政事務所鑑界,通常鑑界是簽 約後才會去做,因為如果沒有確定要買也不需要花鑑界費。 我有去現場看過系爭土地,用肉眼看很類似是雙面臨路,我 們也不會跟地主確認是否為雙面臨路,地主可能也不會比我 們清楚等語(詳原審易字卷第一四一至一四六頁)。 ⒍此外,並有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六張、地籍圖資網路便民系統 網頁及新竹都市計畫資訊服務系統網頁就系爭土地之查詢結 果、證人葉士緯提出之系爭土地空照圖等在卷可稽(見他字 卷第五、九、二四、七五、八九至九0頁,原審審易卷第三 六至四一頁,原審易字卷第一二八頁),足見單憑目視觀察 ,不易知悉土地之確切界址位在何處,且由系爭土地坐落位 置觀之,一般人極易誤認系爭土地南面係與同段九九一之二 地號土地之道路部分直接相鄰,而屬朝西、朝南雙面臨路之 角地,縱係專業不動產經紀仲介人員,亦無法僅透過比對地 籍圖、空照圖,即可查知同段九九一之二地號土地與系爭土 地相鄰處並非道路,依通常不動產交易程序,仍須於確定契 約成立後、過戶前申請地政機關鑑定界址時,方可能確知系 爭土地並非雙面臨路,基此,自難期待不具備不動產交易專 業、因而全權委託仲介出售土地之被告,於未經地政機關鑑 界之情況下,即可事前確知系爭土地僅有朝西單面臨路、朝
南並未臨路之情。
㈤再由卷附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歷次申辦土地鑑界之相關 資料所示,被告於一0二年五月間購入系爭土地前後並未向 地政機關申請鑑界,此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一0四年五月四 日新地測字第○○○○○○○○○○號函所附土地複丈申請 資料、一0五年九月五日新地登字第○○○○○○○○○○ 號函所附地籍異動索引表等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七七至八 七頁,原審易字卷第三五至四一頁)。而被告於一0二年五 月間透過趙品洋仲介購入系爭土地時,並未申請地政機關就 系爭土地進行鑑界,亦未就系爭土地之界址、臨路狀況與仲 介再行詢問確認乙情,業據證人趙品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證稱:二、三年前被告有委託我買賣○○段○○○○○地號 土地,賣方是我同事的客戶,我跟被告有去現場看過一次, 去看現場時沒有攜帶地籍圖謄本,被告沒有確認該筆土地是 否兩面臨路,被告買系爭土地時沒有重新鑑界過,我們是跟 被告說系爭土地是單筆臨路,不是單邊臨路,因為他買來的 所有權是一分之一,我們稱為單筆,我沒有跟被告說哪邊臨 路等語(詳他字卷第六八至七0頁)。於原審證稱:我有仲 介被告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旁邊是九九一之二地號土地 ,我有帶被告到現場看過系爭土地,我忘記到現場看時系爭 土地上有無界樁,我和被告沒有針對土地臨路狀況談論,被 告購買系爭土地時沒有鑑界,因為買方被告沒有要求鑑界, 被告買系爭土地時沒有問到土地臨路狀況,只有討論到貸款 的問題,我跟被告說系爭土地是單筆臨路,就是指被告買到 的時候所有權會是一分之一,因為原來的持分人全部都要賣 ,我沒有跟被告說系爭土地只有一邊臨路,從頭到尾我們只 有講貸款的問題,系爭土地離馬路有落差,旁邊就是九九一 之二地號土地,看不出來那是兩塊不同所有人的地。出售系 爭土地後,九九一之二地號土地的買賣也是我們公司經手的 ,是買賣九九一之二地號土地時才知道該土地有一部份是政 府養護的道路等語(詳原審易字卷第一六二至一七二頁)。 依上,足見被告於購入系爭土地當時,所在意者為系爭土地 之產權是否單純、是否易於向銀行貸款,而非系爭土地之臨 路狀況,故未申請鑑界,證人趙品洋當時亦未曾向被告表示 系爭土地僅有單面臨路,甚至針對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九九 一之二地號土地僅有部分為道路一情,證人趙品洋係其後另 行仲介出售同段九九一之二地號土地時始知悉,於仲介被告 購入系爭土地當時,也看不出來現場與兩面馬路有落差之凹 陷部分分屬不同地號之土地,自無可能先行向被告介紹、強 調系爭土地僅有單面臨路,是被告應無從由證人趙品洋處得
悉系爭土地實際上非雙面臨路之訊息。
㈥被告為出售系爭土地,而與仲介葉士緯一同至現場查看、及 葉士緯偕同告訴人至現場查看時,均未見系爭土地上有前手 遺留之界樁,仲介葉士緯亦未明確向被告或告訴人指界等事 實,亦據證人葉士緯、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分別證稱 明確(詳偵卷第二0、二二頁,原審易字卷第九六、一一五 至一一六頁),堪認被告於一0二年五月間購入系爭土地至 一0三年六、七月間出售系爭土地,期間均未經地政機關就 系爭土地進行鑑界,系爭土地亦未見前手所遺留之界樁,相 關仲介人員復未曾向被告指明系爭土地之界址及確認臨路狀 況,則被告辯稱其購買系爭土地係為了投資,未曾與仲介確 認臨路狀況,且因未經鑑界,無從知悉系爭土地確切之界址 為何,直至系爭土地出售予告訴人,並於一0三年九月一日 進行鑑界後,方知系爭土地並非雙面臨路,絕非明知系爭土 地僅單面臨路而仍故意隱匿、欺騙告訴人,主觀上並無詐欺 取財之犯意等節,與常情並無相悖之處,堪信屬實。 ㈦而證人趙品洋於檢察官偵訊時雖一度證稱:我有帶被告去看 現場,我告訴他是單面臨路,被告知道系爭土地是一面臨路 ,因為當時原地主鑑界完有保留界址在那裡等語(詳偵卷第 一一頁反面),再經檢察官詢問原地主有鑑界並保留界址是 何時的事,證人趙品洋復答以:最原始的地主姓林,跟我們 簽約的是姓古的,但登記的人不知道是不是姓古的,後來姓 古的才賣給被告,姓林的賣給姓古的時候有鑑界,這個地標 一直到賣給被告時還在等語(詳偵卷第一一頁反面),惟與 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審理時所為上揭證述內容均不相 符,證人趙品洋於原審審理時就此復證稱:有關地主姓林、 姓古及有無鑑界的部分是檢察官提示鑑界申請紀錄給我看, 我是根據檢察官提示的資料講的等語(詳原審易字卷第一六 九至一七0頁),足見證人趙品洋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上開 證述內容,係因檢察官提示上開地政事務所函覆之系爭土地 歷次申請鑑界資料,詢問界樁係何時所設置,證人趙品洋始 循此脈絡,依據檢察官提示之證據資料為上開證述,是否得 據此認定被告購入系爭土地當時,系爭土地確仍保有前手遺 留之界樁,已屬有疑;參以上揭系爭土地歷次申請鑑界資料 所示,被告於一0二年五月間購入系爭土地時,並未就系爭 土地申請鑑界,前次申請鑑界紀錄為一0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前手購入土地時,而被告於一0三年六、七月間出售系爭土 地時,曾至現場勘查之告訴人、證人葉士緯均證稱並未於系 爭土地看到遺留之界樁,已如前述,本案復無其他事證足證 被告於購入系爭土地後,有何刻意隱飾其上界樁之行為,是
亦不得僅以證人趙品洋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上開證述,遽 認被告於購入系爭土地當時已確實知悉系爭土地之確切界址 。
㈧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公司那邊要重劃,需要找 塊地,我路過該處看到看板上寫角田,想說適合我,因此打 看板上電話問仲介葉士緯是否是雙面路,因為我有大卡車進 出,我跟葉士緯說有兩面臨路才符合我的需求,我才要買, 葉士緯說是兩面臨路,之後我們就談價錢,總價金是一千三 百多萬元,總共已經支付四百十一萬元,但鑑界後發現距離 馬路還有一段,沒有緊鄰馬路,不符合我的需求。簽約時我 有轉向右邊問是否為兩面臨路,葉士緯坐我右邊,被告坐葉 士緯右邊,誰回答的我忘記了等語(詳他字卷第二八至三一 頁)。於偵查中證稱:簽買賣契約時我問被告「雙面臨路, 後面竹林界址到哪裡?」,他說竹林是測量才知道,兩面臨 路部分被告已默認,測量是指竹林那一部份,葉士緯有說地 主跟他說土地是兩面臨路,所以簽約時我一直認為是兩面臨 路等語(詳偵卷第二一至二二頁)。於原審證稱:我公司那 塊地是關埔二期重劃,原本去年就要動了,所以我急需要買 這塊地要遷移,作為倉庫使用,需要卡車出入,要角地才有 實用,如果是單面臨路的話我一定會慎重去看看地形,會評 估,不一定會買。當初我是看了系爭土地上面的廣告,認為 這有適合我蓋倉庫,所以我才照上面的電話聯絡葉士緯,電 話聯絡一、兩天後,葉士緯有陪我去現場看土地,葉士緯有 沒有說這是雙面臨路的土地我不確定。簽約前我跟被告沒有 見面,簽約當天我有問後面的竹林點到哪裡,還有是不是角 地,我是一次問,被告有點頭,也有很小聲答應是,他只有 針對我涵蓋的問題回答「是」,沒有說「這是角地」,除此 之外簽約當天沒有和被告交談,被告也沒有就土地向我做其 他說明,簽約當天是代書張嘉綸負責跟我講契約書的內容, 我不確定我有沒有講買土地是要蓋倉庫用,簽約時間差不多 一個小時之內,當天沒有想到如果不是雙面臨路的土地怎麼 辦等語(詳原審易字卷第八六至九九頁)。據上,可知告訴 人因有設置倉庫之需求,為大卡車進出方便,希望購買雙面 臨路之角地,因見系爭土地上葉士緯豎立之「售本角田」廣 告看板,萌生購買系爭土地之意願,其於簽約之前均係與仲 介葉士緯洽詢,未曾與被告有何接觸,有關系爭土地為雙面 臨路之資訊皆係來自仲介葉士緯,並非直接來自於被告,且 系爭土地上「售本角田」之廣告看板係仲介葉士緯所豎立, 葉士緯事前僅有告知被告將於系爭土地豎立廣告看板,並未 告知看板內容一節,亦據證人葉士緯於原審證稱明確(詳原
審易字卷第一0二頁反面),足見系爭土地交易之過程,均 係由仲介葉士緯向告訴人傳遞系爭土地為雙面臨路之資訊, 被告於簽約前並未主動散布上開訊息。而於簽約當日,告訴 人雖曾再度就此節與賣方確認,惟其當時之提問方式,係就 系爭土地是否雙面臨路及東面是否以竹林為界一併提問,被 告當場雖有點頭稱是,惟未明確表示系爭土地為雙面臨路之 角地,則被告亦有可能因誤認告訴人係針對東側竹林界址而 提問,而就此為上揭點頭稱是之表示,而非有意隱匿系爭土 地僅有單面臨路;參以告訴人主觀上雖認雙面臨路為本件不 動產交易重要之點,於簽約當時卻未主動提出將之納為契約 條款,在場之人亦均認為系爭土地外觀上即為雙面臨路而未 假思索,則被告所辯其並不確知告訴人所購買之土地以雙面 臨路為必要,且其主觀上亦認為系爭土地應為雙面臨路,於 簽約當時方為上開反應,而非明知系爭土地僅有單面臨路仍 刻意隱匿該資訊,尚非全然無稽,非得僅憑被告於簽約當日 之上開反應,即認被告確實有對告訴人為施用詐術之主觀意 圖及客觀行為。
㈨至證人葉士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均證 稱被告有向其表示系爭土地為雙面臨路,所以才會在系爭土 地豎立「售本角田」之廣告看板,簽約當時被告也有向告訴 人表示系爭土地為雙面臨路,簽約當時其沒有做什麼表示云 云(詳他字卷第二九頁,偵卷第一八至二0頁,原審易字卷 第九九至一一八頁);證人即美嘉綸公司負責人張嘉綸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簽約時告訴人有問系爭 土地是否雙面臨路,被告和葉士緯都有回答是兩面臨路,被 告有跟他解釋這是雙面臨路的角地云云(詳他字卷第六四至 六六頁,原審易字卷第一二0頁)。惟本件告訴人就本案原 對被告與葉士緯二人提出一併詐欺告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葉士緯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內容所示,葉士 緯主要之答辯內容均為:被告曾向其表示系爭土地為雙面臨 路,係遭被告誤導而向告訴人為上開表示,本件責任應在於 被告等語,而被告於本案則一再辯稱:其委託仲介葉士緯出 售系爭土地,係完全信任葉士緯之專業,本件責任應在於仲 介葉士緯及美嘉綸公司等語,則針對被告究竟是否有向葉士 緯明確表示系爭土地為雙面臨路乙節,被告與仲介葉士緯、 美嘉綸公司負責人張嘉綸之間存有利害關係,證人葉士緯、 張嘉綸就該部分所為證詞,其憑信性已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 證人較為薄弱,本件復無其他證據予以補強,已難使本院就 該部分事實形成確信。況證人葉士緯於原審證稱:其有不動 產營業員執照,案發當時從業已有五年,經手之案件約六、
七十件,其中土地買賣案件有二、三十件,簽約前被告有開 車載他與張宗仁經過系爭土地,被告在車上有說就是這塊雙 面臨路的土地,但沒有看界樁在哪裡,其之後自己調空照圖 來看也看不出來系爭土地非角地,所以會在系爭土地豎立「 售本角田」之廣告看板等語(詳原審易字卷第九九至一一八 頁);證人張嘉綸於原審證稱:其具有地政士身分,經營美 嘉綸公司從事房地產之代銷、仲介,在地政事務所鑑界之前 ,全部的人都沒有懷疑系爭土地並非角地,系爭土地目測就 是一塊角地,當初不覺得會有爭議,是鑑界之後才發現不是 雙面臨路等語(詳原審易字卷第一一八至一二二頁),足見 具有不動產仲介專業之證人葉士緯、張嘉綸至系爭土地現場 勘查時,均認系爭土地應為雙面臨路之角地,且經證人葉士 緯調閱空照圖與地籍圖比對後,尚且無法發現系爭土地實際 上並非雙面臨路,如何能期待不具備不動產交易專業知識之 被告,僅憑目測即可得知系爭土地之確切界址?是縱被告確 曾向證人葉士緯表示系爭土地為雙面臨路,及於簽約當時就 告訴人之詢問曾為相同之表示,亦有可能係因被告主觀上誤 認系爭土地之界址而為之。再者,依被告與告訴人就系爭土 地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七條約定,賣方應負擔系爭土地 之鑑界費,有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證人葉士緯於原 審審理時亦證稱買賣雙方於簽約當時已同意簽約後將就系爭 土地進行鑑界,鑑界後馬上就會知道系爭土地之確切界址, 之後至現場鑑界時,鑑界人員定界樁時就知道系爭土地並非 雙面臨路等語(詳原審易字卷第一0九至一一一頁),顯見 系爭土地之確切界址為何,一經地政機關鑑界立即可知,全 無隱匿之可能,衡情倘被告於事前確實知悉系爭土地並非雙 面臨路且有意隱瞞上情,豈有可能同意簽約後進行鑑界及負 擔鑑界費用,任由自己詐欺犯行輕易遭揭露?實與一般遂行 詐欺犯行者之舉措大相逕庭,是仍不得以證人葉士緯、張嘉 綸上開證述內容,遽認被告確實知悉系爭土地非雙面臨路且 刻意加以隱匿之事實為真。
㈩另證人葉士緯於原審證稱:被告本來開價系爭土地一坪賣九 萬元,這是兩面臨路的價格,如果沒有雙面臨路的話,我認 為可能差二萬五千元至三萬元。價格上面比較高,被告當然 堅持這是雙面臨路的土地等語(詳原審易字卷第一一一、一 一六至一一七頁)。惟證人即被告同時委託出售系爭土地之 仲介林信毅於原審證稱:我在新竹市住商不動產從事仲介工 作,一0三年當時我從事不動產仲介十多年,仲介過的不動 產應該有超過三千筆以上,標的幾乎都在新竹市。被告有委 託我們賣系爭土地,開價好像九至十萬左右,符合當時的市
價,當時那邊剛好景氣還不錯,千甲段在新竹市算是比較好 的地段,市長提議這邊要做一些變更跟徵收,當時在重劃範 圍內的農地大概都在十來萬,最高炒作到十三至十五萬元, 本件土地在範圍外,比較便宜一些些,大概九至十萬元,一 0三年七月當時的價格和一0二年的價格不會差太大,會略 微成長一點點,如果是建地的話,單面臨路和雙面臨路開價 會有落差,若是農地價格不會有太大影響,像農地使用上無 法單獨合法建築,建地可以合法興建房屋,所以這塊土地如 果是角地的話會加分一些些,但是不會差異太大,大部分買 這種農地的人不是買來用的,很多是買來投資的,是不是角 地對他們來說應該沒有什麼意義等語(詳原審易字卷第一四 一至一四六頁),則依證人林信毅從事新竹地區不動產仲介 工作十餘年之專業判斷所為證述,系爭土地於一0三年六、 七月出售當時,被告欲以每坪九萬元出售,並非明顯高於一 般行情,且因系爭土地為農地,而非建地,是否為雙面臨路 對土地價格影響不大,與證人葉士緯上揭證述尚有不符,則 證人葉士緯所稱被告可能係因雙面臨路之土地價格較高,始 隱匿系爭土地實際上僅單面臨路等情,純屬證人葉士緯個人 之主觀臆測,未必與實情相符,仍不得僅以證人葉士緯上開 臆測之詞,即認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時曾開價一坪九萬元之行 為,確係基於刻意隱匿交易重要之點、哄抬價格以賺取價差 之動機而為,自無從據此推論被告主觀上確有向告訴人詐取 價金之不法所有意圖。
另檢察官於上訴理由書中請求傳喚一0二年七月間至一0三 年七月間,地號九九一之二號之土地所有人,以明被告於該 時是否前往其所有農地整理、以圍籬或其他方式分隔,是否 曾見被告整理系爭土地等情(詳本院卷第一六頁反面)。然 系爭土地之確切界址,未經實際鑑界前,確難知悉是否雙面 臨路,業經說明如上,故縱然被告於上開公訴人所指期間, 曾以上開方式整理系爭土地,若以此遽認被告對系爭土地面 積、範圍、係單面臨路乙情已為知悉,似嫌速斷。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自無予以傳 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 關於被告明知且刻意隱匿系爭土地非雙面臨路之資訊,據此 向告訴人施以詐術等事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 詐欺取財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