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八號
原 告 兄弟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楊顯禎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關稅總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
十三日台關訴乙字第八九0二七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委由建汰報關行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向被告所屬中興分局 報運自韓國進口大理石板乙批(進口報單第BE/DA/八九/H三六二/0二 0一號),於報關同時申請以三角貿易方式報運出口(出口報單第BE/八九/ 丫一三二/0一一三號),經該分局派員查驗結果,貨名應為花崗石板(單面磨 光),產地應為中國大陸物品,且該花崗石板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 陸物品,遂認原告顯有虛報貨名、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 十七條第三項轉據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裁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臺 幣(下同)一七0、二二八元,併沒入其貨物。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第五項規定,於海關查驗發現前, 即已申報三角貿易,違反規定之物品,應退運原發貨地。經查,原告於八十九 年六月十四日即向立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榮海運公司)預訂二十呎貨 櫃艙位擬將系爭大理石板乙批(下稱系爭石材)運往巴基斯坦,並於同年月十 六日委託建汰報關行申報以三角貿易方式進、出口,非如被告所稱為進口貨品 ,是本件自有上開辦法第七條第五項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所屬中興分局於同年 月十九日始派員查驗系爭石材,顯見該分局派員查驗係於原告申報以三角貿易 方式進、出口系爭石材之後。揆諸首開規定,被告所屬中興分局應將系爭石材 退還原發貨地,始臻適法。詎被告竟倒果為因,以其查驗於前,原告委託建汰 報關行申報以三角貿易方式進、出口系爭石材於後,且對原告提出之上揭主張
未予答覆,實難令原告甘服。
(二)次按「貨物輸出人於出口貨物報關後,如發現其中申報事項有錯誤,或貨物有 短裝、溢裝或誤裝情事,應依左列規定申請更正:...。」亦為出口貨物報 關驗放辦法第二十二條所明定,此即報運人更正申請權。次查,被告所屬中興 分局於右揭期日派員查驗系爭石材後,通知原告系爭石材有來自大陸之虞,希 冀原告向賣方查詢系爭石材之原產地等語。經原告向南韓大宇公司查詢,始知 大宇公司向巴基斯坦價購原石,運送至中國大陸加工切割成半成品,經南韓轉 運高雄,再由原告轉運至巴基斯坦;蓋因巴基斯坦無切割原石設備,乃由大宇 公司將系爭石材運送至大陸加工切割後價賣原告。準此,實難認定跨國企業產 品產自何處,原告更無從得知系爭石材真正原產地。倘以原產地而言,系爭石 材產自巴基斯坦,中國大陸工廠僅將之簡單切割成半成品,其加工成本不及總 成本10%,該產品之最終形式並未完成,依國際產品來源認定慣例,系爭石材 原產地應視為巴基斯坦而非中國大陸。又原告申報系爭石材貨名為 Marble , 被告所屬中興分局認為 Granite,原告固認同該分局之看法;然於國際商業用 法上,Marble一詞常用作石材統稱,適用所有種類之石材,該詞雖較粗糙籠統 ,然非嚴重錯誤,諸如臺灣石材工會及臺北市石材商會,英文名稱皆為Marble Association;再者,Granite及Marble二者關稅相同;系爭石材亦非法令管制 之違禁品,且經原告申報以三角貿易方式進、出口,既不需繳納稅賦,即無逃 漏稅捐之虞;是原告並無虛報系爭石材貨名之動機。退步言之,縱原告申報系 爭石材貨名、產地有誤,然本件既經原告以三角貿易方式進、出口,被告實不 應重罰。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屬中興分局未通盤了解,逕認原告走私進口貨物,訴願決定 亦未詳查事實,率予維持,認事用法皆有違誤,為此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二、被告答辯之理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或其他違法行為,並涉及逃避管制 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 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 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所明定。申言之,進出口貨物通關,首重誠實申報 ,是有偽匿報或矇混私運之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合於「進出口貨物查驗及 取樣準則」第十九條及「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第二十二條等規定,報運人 對進出口貨物通關申報事項不符、溢裝、誤裝等情事,得向海關報備或申請更 正,並依法免罰外,原則上均應依法處罰。
(二)經查,本件原告報運自韓國進口系爭石材,報關時申請以三角貿易方式同時報 運出口,經被告所屬中興分局派員查驗結果,系爭石材非大理石板,為花崗石 板,且屬未准許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原告顯有虛報貨名、產地,涉及逃避管 制情事。乃原告雖以三角貿易方式同時報運進、出口系爭石材,然其未依規定 報備或申請更正,堪認原告違法事證明確。則被告依首開規定,裁處原告貨價 一倍之罰鍰計一七○、二二八元,併沒入其貨物,即無不合。(三)次按「本條例稱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謂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 報貨物,經由通商口岸進口或出口。」亦為海關緝私條例第四條所明定。又依
財政部關稅總局所編「貨物通關自動化報關手冊」內關於進口報單類別、代號 及適用範圍,及出口報單類別、代號及適用範圍項下所載,G1、G3分別為外貨 進口、外貨復出口,適用範圍為一般廠商、個人自國外輸入貨物、...等原 因復出口者;足認縱以三角貿易方式進、出口貨物,仍應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 規定,向海關申報。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第五項固規定 :「違反前項規定之物品,應退運原發貨地。」惟該項規定係單純指同辦法第 七條第四項所示之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物品及醫療用中藥材以外之大陸地 區物品,利用臺灣地區通商口岸報運銷售至第三地區之貨品,於海關查驗發現 或接獲密告前即已向海關申報退運或三角貿易方式,始得適用。次查,系爭石 材雖經原告以G1進口報單、G3外貨復出口報單,同時以三角貿易方式報運貨物 進、出口,惟既經被告所屬中興分局派員查驗,認原告有虛報貨名、產地、逃 避管制情事,且未依規定向海關報備或申請更正,自無上開辦法第七條第五項 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即向立榮海運公司預訂 二十呎貨櫃艙位將系爭石材運往巴基斯坦,並於同年月十六日委託建汰報關行 申報以三角貿易方式進、出口,非如被告所稱為進口貨物,自有上開辦法第七 條第五項規定之適用;及被告所屬中興分局於同年月十九日始派員進行查驗系 爭石材,顯見該分局派員查驗系爭石材於原告申報以三角貿易方式進、出口之 後,詎被告對此竟未答覆云云,即無理由,不足採信。(四)第按「進口貨品以左列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二、貨品之加工、製造 或原材料涉及二個或二個以上國家或地區者,以使該項貨品產生最終實質轉型 之國家或地區。」、「進口貨品除特定貨品原產地認定基準由經濟部及財政部 視貨品特性另行訂定公告者外,其實質轉型,指左列情形:一、原材料經加工 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品與其原材料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六位碼號列相異者。 」復分別為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二條第二款及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 定。第查,系爭石材之原材料海關進口稅則前六位碼歸列為 2516.12,加工後 歸列為 6802.23。揆諸上開標準,被告將系爭石材之產地更正為中國大陸,應 屬適當;況原告主張系爭石材加工成本不到總成本10%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自不足採。是原告主張依國際產品來源之認定慣例,系爭石材之最終形式 並未完成,是其產地仍應視為巴基斯坦,而非中國大陸云云,亦乏所據,尚難 憑採。
(五)原告雖又主張其於發見申報系爭石材貨名發生錯誤時,曾申請更正,然遭否准 ,顯剝奪報運人更正申請權;及其申報系爭石材貨名為Marble,被告所屬中興 分局認為 Granite,原告固認同該分局之看法;然於國際商業用法上,Marble 一詞常作為石材之統稱,且 Granite及Marble二者關稅相同,系爭石材既經原 告申報以三角貿易方式進、出口,不需繳納稅賦,即無逃漏稅捐之虞;是原告 並無虛報系爭石材貨名之動機云云。惟依「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第二十二 條規定,報運人固應享用更正申請權,然原告並未依該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辦 理,亦未依「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十九條規定申請更正系爭石材貨 名,則被告否准更正,並無不當;且Marble及Granite中英文名稱皆不相同, 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將二者分別歸屬不同稅則號別,Marble為
6802. 21,Granite為6802.23,既如前述,堪認國際上將二者明確劃分,核無 作為石材統稱之意。是原告上揭主張,亦無理由,不足採信。(六)綜上所述,原告報運系爭石材進口,既有虛報貨名、產地,逃避管制情事,則 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裁處 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一七0、二二八元,併沒入其貨物,於法洵無違誤。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於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鍾火成,自九十年八月十日起因職務異動而改 由簡良機接任,嗣簡良機亦因異動,其職務自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由乙○○接任 ,有財政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財人字第0九00八五一一四九號令及被告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人字第九0七0七三綜九號令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是被 告以新任代表人乙○○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一、按「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緩。」、「前二項私運貨物 沒入之。」、「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四、其他違法行為。」 、「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分別 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 所明定。次按「...報運貨物進口有虛報產地者,即構成該條項(海關緝私條 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違法行為。」、「二、查貨物之進出口通關,首 重誠實申報,故一有偽匿報或矇混私運之行為,除法條另有規定或合於『進出口 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十九條及『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第二十二條等規定 ,報運人對於申報不符、溢裝、誤裝等情事,得依規定程序,在法定條件下,向 海關報備或申請更正者,得依法免罰外,原則上均應依法處罰。本總局八十五年 七月二十六日、十一月九日及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五月十七日台總局緝字第 八五一0六四六三、八五一0九三三四、八六一0二三九六、八六一0三八八五 號函均係本此原則所作之核示,且係依據本總局八十五年第三季業務檢討會第五 提案之決議辦理,其目的在防杜各關稅局適用財政部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台財 關第七六0一一七二二六號函對其所稱『如經發現虛報者,應依法處罰,不准退 運;如經認定係誤裝或在未發現虛報行為前如已申請退運,則可准予退運不罰。 』之規定時斷章取義,致造成查緝漏洞,給予私梟僥倖闖關之心,以遂其走私目 的。查前開各函無非在重申如經發現虛報者,應依法處罰,不准退運為其原則, 除非經海關查證其退運合於『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十九條第一項所稱 『錯裝誤運』或合於同條文所定之『有效報備』要件,方可阻卻違法性,准其退 運不罰,故自本總局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總局緝字第八五一0六四六三號核 示後,自不得依例處理。」亦分別經財政部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財關第0000 0000號及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總局緝字第八七一0八 七五七號函釋闡明在案。上開函釋均僅就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具 體明確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且與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精神相符,本院 自得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委由建汰報關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向被告所屬中興分局報運
自韓國進口系爭石材乙批(進口報單第BE/DA/八九/H三六二/○二○一 號),於報關同時申請以三角貿易方式報運出口(出口報單第BE/八九/丫一 三二/0一一三號),經該分局派員查驗結果,貨名應為花崗石板(單面磨光) ,產地應為大陸物品之事實,有進出口報單、長榮海運貨櫃動態說明表及其附件 、緝私報告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認定。三、次以,「本條例稱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謂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 報貨物,經由通商口岸進口或出口。」亦為海關緝私條例第四條所明定。又依財 政部關稅總局所編「貨物通關自動化報關手冊」內關於進口報單類別、代號及適 用範圍,及出口報單類別、代號及適用範圍項下所載,G1、G3分別為外貨進口、 外貨復出口,適用範圍為一般廠商、個人自國外輸入貨物、...等原因復出口 者;足認縱以三角貿易方式進、出口貨物,仍應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 關申報。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第五項固規定:「違反前項 規定之物品,應退運原發貨地。」惟該項規定係單純指同辦法第七條第四項所示 之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物品及醫療用中藥材以外之大陸地區物品,利用臺灣 地區通商口岸報運銷售至第三地區之貨品,於海關查驗發現或接獲密告前即已向 海關申報退運或三角貿易方式,始得適用。惟查,系爭石材雖經原告以G1進口報 單、G3外貨復出口報單,同時以三角貿易方式報運貨物進、出口,惟三角貿易方 式中進口部分自應適用前開規定,本件既經被告所屬中興分局派員查驗原告虛報 貨名、產地、逃避管制情事屬實,且原告未依規定向海關報備或申請更正,自無 從以三角貿易方式置辯而逕認得適用上開辦法第七條第五項之規定。是原告主張 其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即向立榮海運公司預訂二十呎貨櫃艙位擬將系爭石材運 往巴基斯坦,並於同年月十六日委託建汰報關行申報以三角貿易方式進、出口, 非如被告所稱為進口貨物,自有上開辦法第七條第五項規定之適用;及被告所屬 中興分局於同年月十九日始派員進行查驗系爭石材,顯見該分局派員查驗系爭石 材於原告申報以三角貿易方式進、出口之後,詎被告對此竟未答覆云云,即乏所 據,不足採信。
四、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之。」亦為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所明定。又「大陸地區物品,除左列 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臺灣地區:一、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物品。...」 亦為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再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大陸地區物品,其認定標準, 準用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之規定。」再按「進口貨品以左列國家或地區為其 原產地:...二、貨品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二個或二個以上國家或地區 者,以使該項貨品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進口貨品除特定貨品 原產地認定基準由經濟部及財政部視貨品特性另行訂定公告者外,其實質轉型, 指左列情形:一、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品與其原材料歸屬之海關進 口稅則前六位碼號列相異者。」、「進口貨品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認定 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 」亦分別為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二條第二款、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 條所明定。上開「海關進口稅則前六位碼號」為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公約(
HS)所定,將各不同貨品分類制度融合為一,為國際間政府及民間共同使用,寓 有達成核課關稅之目的;則原材料經加工後所產生之貨品與其原材料歸屬之海關 進口稅則前六位碼號列相異者,應認業屬實質轉型,以使該項貨品產生最終實質 轉型之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參本院行政訴訟關稅專業座談會紀錄:海關稅則 分類實務,葉雅極先生編撰;及關稅估價及原產地認定,李茂先生編撰)。查, 系爭石材之原材料大理石Marble依海關進口稅則前六位碼歸列為2516.2 1,加工 後之花岡岩Granite歸列為6802.23,有海關進口稅則資料乙件附卷足憑,堪認國 際上將二者明確劃分,核無作為石材統稱之意。揆諸上開標準,被告認定系爭石 材產地為中國大陸,應屬適當。且按「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 ,報運人固應享用更正申請權,然原告並未依該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亦未 依「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十九條規定申請更正系爭石材貨名,則被告 否准更正,並無不當。況原告主張系爭石材加工成本不到總成本10%乙節,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予採信。是原告主張其於發見申報系爭石材貨名發生錯誤 時,曾申請更正,然遭否准,顯剝奪報運人更正申請權;且其申報系爭石材貨名 為Marble,被告所屬中興分局認為Granite,原告固認同該分局之看法;然於國 際商業用法上,Marble一詞常作為石材之統稱,依國際產品來源之認定慣例,系 爭石材之最終形式並未完成,是其產地仍應視為巴基斯坦,而非中國大陸;及 Granite及Marble二者關稅相同,系爭石材既經原告申報以三角貿易方式進、出 口,不需繳納稅賦,即無逃漏稅捐之虞;是原告並無虛報系爭石材貨名之動機云 云,亦無理由,不足採信。
五、再以「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 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 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 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亦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著有 解釋可稽。第查,原告向南韓大宇公司價購系爭石材,自應詳加查詢系爭石材是 否為禁止進口之管制貨品,始為正途。乃原告竟未詳加查詢,輕率購入,致違反 禁止規定,自推定為有過失而應受行政罰。是原告主張難以認定跨國企業產品產 自何處,更無從得知系爭石材真正原產地云云,亦乏所據,不足採信。六、又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 者,..四、其他違法行為。」而涉及逃避管制者,即應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 項轉據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緩,並將私運貨物沒 入,已如前述;此乃我國政府基於國家安全之目的,為確保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 之相關事項為誠實申報,以貫徹有關法令之執行,以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 一項除於前三款處罰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及其他有關事項外,並於第四款 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違法行為」亦在處罰之列,此一概括規定,係指報運貨物 進口違反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規定而有類似同條項前三款虛報之情事而言 。故若進口人得就貨物之原產地為不實之申報,則國家貿易管制政策勢將難以實 現,從而進口人虛報產地而企圖逃避管制者,自符合該款「其他違法行為」概括 規定之要件,則依同條例第三項規定,即應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論處。 且按行政裁量事項,若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事,應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之範
圍(前行政法院八十年度判字第四三二號判例參照)。蓋法律既許可行政機關有 選擇或判斷之自由,則其所作成之處置,在法律上之評價均屬相同,除因裁量瑕 疵之情形,已影響裁量處分之合法性而構成違法外,僅發生適當與否問題,而不 構成違法,行政法院係以執行法的監督為職責,自不宜行使審查權限。末查,本 件原告報運自韓國進口系爭石材,報關時雖申請以三角貿易方式同時報運出口, 然既經被告所屬中興分局派員查驗結果,系爭石材非大理石板,為花崗石板,為 屬未准許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且未依規定報備或申請更正,堪認原告虛報貨名 、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事證明確。則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 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裁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一七0、二二八元,併 沒入其貨物,業已考量本件原告違章事實之情節予以衡情酌處,信堪公允,應認 係被告之行政裁量權範圍,並無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 違法情事。是原告主張縱其申報系爭石材貨名、產地有誤,然本件既經原告以三 角貿易方式進、出口,被告實不應重罰云云,亦屬無據,即不可採。七、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尚乏所據,核難憑採。被告上揭所辯,均有理由,自 可憑信。則本件原告報運自韓國進口系爭石材,報關時雖申請以三角貿易方式同 時報運出口,然經被告所屬中興分局派員查驗結果,系爭石材非大理石板,為花 崗石板,為屬未准許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且未依規定報備或申請更正,堪認原 告虛報貨名、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事證明確。則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 條第三項轉據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裁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一七0、 二二八元,併沒入其貨物,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則 兩造其餘爭執,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即無論述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五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幸垠
法 官 林石猛
法 官 戴見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嚴寶明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