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0年度,2177號
KSBA,90,訴,2177,200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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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七號
  原   告 甲○○
        乙○○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丙○○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台九十訴字第
0四五一二一號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 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甲○○之夫呂特興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死亡,由呂賢 男、呂娜蜜呂娜芬、及原告等共同繼承,並由呂賢男代表全體繼承人於八十四 年七月二十六日向被告申報遺產稅,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六七 八、二九一、七六三元,遺產淨額五一四、六六一、四六八元,應納稅額二五二 、六八六、六0八元,並以其短漏報遺產總額八、二二五、四九五元,違反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處以罰鍰三、五五五、九00元。呂賢男不服,申 經被告復查決定,准予追減遺產總額一0、二九三、七二0元,罰鍰一二六、三 00元。旋呂賢男以全體繼承人同意原告甲○○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 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將歸屬原告甲○○部分三二四、四0四、0七 一元自遺產總額中減除云云,向被告申請更正。案經被告核定可請求分配之剩餘 財產差額為二八、五七五、六四一元,准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核定遺產淨額為四 七五、七九二、一0七元,應納稅額為二二九、九九六、四一八元。原告等就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原告等乃循序提起 訴願、再訴願,分別經財政部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台財訴第000000000 0號訴願決定及行政院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六四一三號再訴願決 定維持原處分,並駁回其訴願、再訴願在案,因原告未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再訴 願決定即屬確定。嗣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援引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 六七一號判決為據,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之一條規定之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請求權,可以擴及所有財產。」而主張上開再訴願決定所引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 上字第二三一五號判決,及財政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 000函釋所載「以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取得之財產,才可適用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之規定。」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以及其決定基礎之民事、行政訴訟及 行政處分已變更等為由,乃依訴願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規定,就 行政院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六四一三號再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案 經行政院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以台九十訴字第0四五一二一號再審決定不受理。 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撤銷再審決定等情,固有原告提出相 關之復查決定、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在卷可稽。




三、惟查,訴願法上之再審,係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訴願法所增訂之新制。新 訴願法雖創設再審之制度,但其相關規定僅有第九十七條乙條文而已。茲參諸該 條之立法理由雖謂「按訴願決定確定後,如發現有類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 條第一項及(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時,宜允訴願人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聲請再審以資救濟,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修正前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增列訴願決定之再審制度」,由此 可知,訴願上再審制度雖係分別參照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上再審制度而設, 然其究非針對確定之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而係對於確定之訴願決定提起再審 ,故受理訴願再審之機關,依新訴願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而作成之再審決定,其在 性質上固屬於訴願決定之一種,惟再審決定依新訴願法並無救濟程序,故於作成 決定後即生確定並發生拘束之效力。此外,新訴願法上之再審,既係在通常救濟 程序之外所提供之非常手段,其係以已確定且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為 標的,故就訴願人而言,此種訴願再審制度之提供係非常態的,因此訴願再審決 定其本質上雖屬訴願決定之一種,然由於其係對已確定之決定之非常救濟,有別 於通常之訴願決定,不宜再成為行政訴訟之標的,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原 告猶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撤銷再審決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 、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
法 官 楊惠欽
法 官 李協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蔡玫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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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