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登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0年度,2053號
KSBA,90,訴,2053,2002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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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0五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丁○○律師
  被   告 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乙○○ 主任
  訴訟代理人 己○○
        戊○○
右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高雄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九
十)府訴字第一六二五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 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 。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 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即 現最高行政法院)著有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可資參照。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早年將坐落高雄縣鳥松鄉○○段二七五、二七六、三0 七地號等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一00分之二九(下稱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訴 外人洪宗奇名下,經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對之 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請其返還信託登記之系爭土地,遭其拒絕。原告乃本於 信託之法律關係訴請法院判令其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確定。 原告持民事確定判決向被告申辦移轉登記,經被告以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仁登補 字第六一六號通知書,通知補正事項其中申報土地增值稅部分,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高雄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以八九府法二字第一六四0六六號訴願決 定書將原處分撤銷,並應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 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地所一字第九00000四二五四號函再為處分,仍維 持應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核課土地增值稅之處分。原告不服向高雄縣政府提起訴願 ,竟遭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 應准予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三、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一號 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六一號民事判決與確定證 明書、高雄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八九府法二字第一六四0六六號訴願決定 書、被告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地所一字第九00000四二五四號函等影本為證 。惟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持上述民事確定判決向被告申辦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相關證明文件不齊,經被告通知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 而為被告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以八九



府法二字第一六四0六六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命其應於收受決定書之次 日起二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再向被告申請就 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以仁登補字第一二0號 函通知補正,原告逾期仍未補正,被告乃於同年三月二日再以仁登駁字第二一號 駁回其申請,原告就上開駁回處分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表示不服。嗣原告於九十年 五月二十八日又向被告請求免徵土地增值稅並准予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地所一字第九00000四二 五四號函,請原告「依內政部七十四年八月六日台內地字第三三三0七七號函暨 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八九高縣稅財字第一二六九0二號 函釋依財政部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台財稅字第八二0三五八二二八號函申報土地 移轉現值核課土地增值稅。」等情,此有上述各該函件附卷足稽。按稅捐之稽徵 ,依稅捐稽徵法第三條規定,乃各級政府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之權責,是稅捐之核 課與否,主管稅捐稽徵機關始有准駁權限。被告係掌理地政業務事項之機關,並 非主管稅捐稽徵機關,是其所為上開函復,僅係就原告之申請依相關主管稅捐稽 徵機關函釋所為單純之事實說明或通知補正之行為,核其內容尚非對原告之申請 所為准駁之行政處分。是原告對之提起訴願於法自有未合,訴願決定機關以被告 上述復函非屬行政處分為由而予駁回,核無違誤。原告猶表不服,復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應予駁回。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
法 官 楊惠欽
法 官 李協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蔡玫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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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