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九○○
三一一八○號函、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九○○三四五五五號函、九十
年八月二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九○○三八五七二號函、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財高國稅審
二字第九○○四一九二七號函、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九○○四四二二
九號函及財政部賦稅署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台稅三發字第○九○○○四八五五○號移
文單,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陳宏明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死亡,原告與其餘繼承人等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辦理遺產稅申報,因原核定核 認被繼承人死亡時,尚遺有彰化銀行苓雅分行定期存款新台幣(下同)五、八五 ○、○○○元及利息收入一八、八二五元,合計五、八六八、八二五元,而原告 僅列報四六二、四九三元,短報五、四○六、三三二元,被繼承人以該筆存款質 借五、○○○、○○○元後轉貸與志誠文具有限公司,原告亦漏未申報應收債權 ;又被繼承人生前與蔡耀明訂立股權買賣契約書曾支付訂金一○、○○○、○○ ○元,被告依其申報書所載據以核定債權一○、○○○、○○○元,悉予併計遺 產總額,核課遺產稅。另漏報上述銀行存款五、四○六、三三二元、應收志誠文 具有限公司債權五、○○○、○○○元連同其他短漏報部分計算逃漏遺產總額一 二、九二六、○一四元,漏稅額二、七二七、九二三元,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四十五條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一倍之罰鍰計二、七二七、九○○元(計至百元止 )。原告不服,爰就本稅及罰鍰一併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申請復查,經被告於八 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以財高國稅法字第八八○三三○五六號復查決定,復訴經財 政部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均未獲變 更,原告旋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後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十 三日在本院與被告和解,作成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一號和解筆錄,載明被繼承 人陳宏明之遺產稅及罰鍰金額分別更正為遺產稅稅額一三、三五一、二二四元、 罰鍰金額為二、六七五、二○○元、原告其餘請求拋棄等語。原告嗣於九十年六 月十二日、六月二十九日、七月二十四日、八月十六日(此函受文者為財政部) 向被告申請依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六七一號判決意旨重新計算被繼承人 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後,更正被繼承人遺產稅、利息、罰鍰等。 案經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九○○三一一八○號、九十年七 月十一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九○○三四五五五號、九十年八月二日財高國稅審二 字第九○○三八五七二號、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九○○四一九二 七號、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九○○四四二二九號等函復原告,略
以:「本案本局核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二六、五九二、七一四元, ‧‧‧被繼承人陳宏明遺產稅案已由台端等人與本局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和解,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一號和解筆錄載明更正後遺產稅稅額為新台幣壹仟參佰參 拾伍萬壹仟貳佰貳拾肆元、罰鍰金額為貳佰陸拾柒萬伍仟貳佰元、原告其餘請求 拋棄等語。依行政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全案已於和解時業告確定,檢還繳 款書,請如期繳納。」另財政部賦稅署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台稅三發字第○九○ ○○四八五五○號移文單,係將原告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函移轉由被告核辦之通知 。原告針對以上函復內容不服,並以被告屢次刪除遺產稅單背後注意事項內「有 關復查申請及訴願」、「准延期及分期」等教示權益救濟文字,意在否准原告所 請之復查及訴願,遂逕行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 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 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 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是申請 復查,為提起訴願以前必先踐行之程序,若未經復查而逕行提起訴願、再訴願及 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六十二年判字第九十六號判例足 資參照。再者,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要件,其未經過訴願程序 ,遽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亦不備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甚 明。
三、查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宏明所留遺產之課稅,經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辦 理遺產稅申報,被告以被繼承人死亡時,尚遺有彰化銀行苓雅分行定期存款五、 八五○、○○○元及利息收入一八、八二五元,合計五、八六八、八二五元,而 原告僅列報四六二、四九三元,短報五、四○六、三三二元,被繼承人以該筆存 款質借五、○○○、○○○元後轉貸與志誠文具有限公司,原告亦漏未申報應收 債權;又被繼承人生前與蔡耀明訂立股權買賣契約書曾支付訂金一○、○○○、 ○○○元,被告依其申報書所載據以核定債權一○、○○○、○○○元,悉予併 計遺產總額,核課遺產稅,另就漏報上述銀行存款五、四○六、三三二元、應收 志誠文具公司債權五、○○○、○○○元,連同其他短漏報部分計算逃漏遺產總 額一二、九二六、○一四元,漏稅額二、七二七、九二三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四十五條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一倍之罰鍰計二、七二七、九○○元。原告及其 他繼承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僅就前揭短報被繼承人陳宏明死亡時,所遺有彰化 銀行苓雅分行定期存款,漏報被繼承人對志誠文具有限公司所有之應收債權列入 漏報應罰遺產;及被繼承人對蔡耀明之債權計一○、○○○、○○○元,以仍在 法院訴訟中,尚未確定,請暫免列入遺產等申請復查,就其餘部分並未爭執,業 經本院調閱被告機關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財高國稅法字第八八○三三○五六號復 查決定案件核閱無誤,有該卷可資查考。原告雖於申報遺產稅時,曾申請主張依 民法第一○三○條之一扣除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經被告審查結果 ,核准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二六、五九二、七一
四元,對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前取得財產,則未准予扣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 稅局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財高國稅稽字第八七○二五七三四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 。是本件訴訟標的即就被繼承人陳宏明之配偶(即原告)對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 以前取得財產之剩餘財產請求權部分,原告於被告核課處分後,未經申請復查, 亦未提起訴願,其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揆諸上揭規定,即屬不備要件,應予裁定 駁回。
四、至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一號和解筆錄,係對原告就短報被繼承人陳宏明死 亡時,所遺有彰化銀行苓雅分行定期存款,漏報被繼承人陳宏明死亡前對志誠文 具有限公司所有之應收債權列入漏報應罰遺產;及被繼承人對蔡耀明之債權部分 之爭執為和解,該案原告並未就「配偶剩餘財產」求為論斷,附此敘明。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秀真
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楊惠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周良駿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