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0年度,1955號
KSBA,90,訴,1955,2002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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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第二0五廠
  代 表 人 乙○○ 廠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國宅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九十年鎔鉑字訴
字第○六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原告以其原任職被告二○五廠(原為六十廠),民國(下同)五十一年與配偶袁 寶川結婚當時,因未獲配房舍,乃於其岳父袁禮海獲配之被告所屬「君毅、正勤 新村」即高雄市前鎮區壯勇里三巷一號國軍眷舍旁側,自行搭建一屋住居,應屬 非列管眷戶為由,自八十四年六月起,多次向被告、監察委員、立法委員陳情, 請求被告應准將其列入聯勤二0五廠君毅新村違佔建戶內,以便原告申請價購上 開眷村改建後之平價國宅,均遭被告函復原告非列管眷戶,亦非列管有案之違佔 建戶,並無配售國宅資格在案。嗣原告復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向被告再提出申請列 入違佔建戶名冊,並比照原眷戶配售國宅;經被告以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九○) 淳訓字第一八九七號函復原告略以:原告並非該廠列管眷戶,亦非列管有案之違 佔建戶自無配售國宅資格,有關原告請求申請列入「君毅、正勤新村」非列管眷 戶配售國宅各節,與法不符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作成將原告列入被告之「君毅、正勤新村」非列管眷戶(即違佔建戶)名 冊內之處分。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將系爭高雄市前鎮區壯勇里三巷一之一號(現改為建隆里壯勇三巷一 之一號)眷舍列入被告聯勤第二0五廠君毅新村(八十五戶)自建戶內,便於 價購平價國宅;雖經被告以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淳訓字第二九七四號函稱原告 並無居住證明及自建證明等語;但原告有戶籍登記及證明書可資證明自五十一



年起即居住於該戶內。
(二)原告原任職被告之六十廠(即今二0五廠),五十一年間與袁寶川結婚,當時 並無房舍可配,故申請撥發建材,在岳父袁禮海獲配之眷舍旁側自費搭建一屋 ,就近照顧。所自建之屋雖緊鄰岳父之眷舍,地址相同,惟有獨立之出入口, 自始即取得所有權,故當時高雄市前鎮區壯勇里三巷一號址實為兩戶住家。後 雖因工作關係,將戶籍遷出,但從未將所建之屋贈與給岳父,且原告之小孩歷 年來均因求學與工作關係繼續居住於該屋,此有歷任壯勇里里長黃金遠、周玉 成、陳華海人等之證明書為證。
(三)經查聯勤君毅新村(八十五戶)違佔建戶所陳報之資料,與原告條件相同者, 或條件不如原告者,均可配售平價國宅,如蔡定頭與楊振魁同一眷戶(君毅里 一巷二號)卻各有領取補償金,甘世康(戶籍:忠誠里忠誠巷一四二號)於八 十年身故,仍領補償金,獨將原告排除在外,有違平等原則。(四)聯勤政戰部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八十六宇恬字第二八九0號函載稱:「依據憲 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因此,台端雖與袁禮海各設戶籍之事 實存在,惟並不代表所住房屋為台端所建。為確定房屋權屬,請台端檢附相關 建造佐證資料送部,俾利依法憑辦。」,原告現已徵求夏毓斌、陳良友同意, 願證明該房舍確為原告向被告廠方申請建材所搭建。(五)又原告與李朱月金等人,原係被告聯勤總部第二0五廠所屬高雄市「君毅、正 勤新村」非列管眷戶(即違佔建戶)居民。被告拒絕將原告列入違佔建戶名冊 中,事後改建君毅、正勤新村國宅及七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被告機關為處理違( 佔)建戶問題,召開違(佔)建戶處理會議,擬定「四項審查標準」,符合審 查標準者,准予比照原眷戶以每坪五千元之價格,配售二十四坪型國宅一戶。 李朱月金等人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號判決確認配售契約 關係存在,但就原告之申請卻始終拒絕,特提出本件請求。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所稱居住於高雄市前鎮區壯勇里三巷一之一號(現改為建隆里壯勇三 巷一之一號),實乃其岳父袁禮海原居住之眷舍即同上區壯勇里三巷一號。原 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始向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申登設籍於其岳父袁禮 海已搬出騰空即將拆除之上開眷舍,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變更地址為高雄市 前鎮區壯勇里三巷一之一號,此有戶口名簿可證;由此顯見,原告係欲藉此主 張其於眷村內有設籍而請求列入違佔建戶,並比照合法之眷戶配售國宅,如此 之作為自無可取,亦不能因其有設籍即認定其係合法之眷戶。(二)經查原告自稱於五十一年與袁寶川結婚,並住居其岳父袁禮海家,則縱其岳父 之眷舍擴建供原告全家住居,然其門牌號碼既僅係其岳父一戶之門牌號碼而已 ,自不能認定其岳父之擴建即係屬於原告所建。原告主張其自費搭建一屋云云 ,顯屬無稽。
(三)原告既非被告機關列管有案之原眷戶或違佔建戶,雖主張與其妻居住於其岳父 袁禮海之眷舍,然袁禮海之眷舍係奉准有案之眷舍,該眷舍因奉准遷建為「勤 毅新城」國宅,袁禮海於八十一年三月間,已併同原配眷申領超坪補償費新台 幣(下同)壹拾貳萬玖仟伍佰零玖元,又於八十四年獲配「勤毅新城」國宅。



袁禮海一家人所共同居住之眷舍既經獲配國宅一戶,且其眷舍亦已獲取超坪補 償費,則袁禮海一家人依規定不得再要求被告機關任何補償及安置。(四)原告所提蔡定頭及楊振魁同一戶籍(君毅里一巷二號)卻各有領取補償金,另 甘世康(戶:忠誠里忠誠巷一四二號)於八十年身故,亦領取補償金乙節,經 查:
⑴蔡定頭係單身,四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戶籍設於楊振魁家中,居住之房舍(無 門牌)係為眷村門屋,歷年經其自費檢修,為疏處佔住之事實,經眷村自治會 提報被告機關查報列冊管制,並核予玖萬零參佰捌拾元補償費後拆除。 ⑵查甘世康自建房屋坐落於高雄市前鎮區忠誠里忠誠巷一四二號,位於「勤毅新 城」國宅興建基地上,八十年三月為先行疏處搬遷興建國宅,經與高雄市政府 協商同意比照公共工程拆遷戶,給予地上違建壹拾萬捌仟貳佰壹拾柒元,甘世 康既為違建戶,自應列冊管制,併同其餘違建戶處理,以示公允,至於已亡故 乙節,經查戶籍謄本,確定無自然權益承受人,已自名冊中刪除。(五)原告甲○○與其所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號判決之李朱月 金等人之情形並不相同,原告並非被告機關列管之原眷戶,亦非違佔建戶,原 告乃寄居於其岳父袁禮海住所,故無李朱月金等人之身分與資格,判決自不適 用於原告。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 法第二條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 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 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 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 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固為同法第五條所規 定;然得依該條提起課以義務訴訟者,要以依法申請之案件及要求作成之行政行 為,係以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為限。所謂行政處 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及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 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亦即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 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第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 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 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 。復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 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 爭執,自應尋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有司法院釋字第四四八號解釋足參。二、經查,被告於七十六年九月間,與國防部達成協議,改建被告之「君毅、正勤新 村」老舊眷舍為國民住宅,除原列管眷戶享有配售改建後國宅權利外;被告為處 理上開眷村內之違(佔)建戶,曾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召開違(佔)建戶處 理會議,擬定「四項審查標準」,並作成如符合該「四項審查標準」者,准予比



照原眷戶以每坪五千元之價格,配售二十四坪型國宅一戶之決議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惟被告縱屬本件國宅之出售機關,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四四八號解釋,其 代表國庫出售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則非列管眷戶是否符合「四項審查標準 」,而得比照原眷戶取得配售國宅之資格,僅屬被告於承諾將上開國宅出售與要 求配售者前,內部意思決定形成因素之一,尚非屬被告應為之行政處分或應為特 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原告自無要求作成以之為內容之行政處分之權源。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購系爭國宅,核其性質,要屬向被告發出願意承購 系爭國宅之要約,則因被告以原告並非被告「君毅、正勤新村」列管眷戶或非列 管眷戶(違佔建戶)為由,未為讓售之承諾衍生之糾紛,本屬人民與行政機關間 ,因系爭國宅是否讓售所生之私經濟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行政爭訟所能解決。 且原告是否符合被告所訂「四項審查標準」,而得比照原眷戶取得配售國宅之資 格,既僅屬被告出售國宅承諾意思表示前之內部審查行為,並無作成行政處分義 務,則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起訴,亦與該課予義務之訴之實體判決要件 不符,容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關於原告是否符合非列管違(佔)建戶上之主張,即無論述必要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九十 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 官  林 石 猛
法 官  戴 見 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建 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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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