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46號
異 議 人 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林志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7月25日所為99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39號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所陳可清償金額與總欠款金額有 相當之差距,若僅任其清償些微金額即可免除近53 %、金額 高達新臺幣(下同)1,186,509 元之債務,將難對社會上因 理財不當奢侈浪費致衍生高額債務之人有所警惕。況依相對 人更生方案所提清償成數,僅佔整體債務比例47.67%,而相 對人原有債務因法院裁定更生而未再依約繼續加計利息情況 下,清償成數應屬過低,對各債權人有失公平。再按鈞院認 定相對人目前每月僅有任職於國立臺南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 學之薪資收入20,000元,然相對人是否尚領有加班費、年終 及其他獎金…之金額,原裁定未有明確說明是否已確查相對 人之收入均屬真實,此點異議人實難接受。另經調閱相對人 現金卡申請書所填收入資料,顯示相對人當時有高出現行收 入甚多之數額(年收入560,000 元相當於月收入約46,000元 ),故異議人認債務人現年42歲,正值青壯之年,且觀其身 體狀況應屬健康之軀,並未有工作能力減損之虞,而其陳報 更生期間第一、二階段之收入,應均屬相對人長期薪資平均 值之下,是評估相對人之償債能力,自不能將目前之收入視 為其收入之極限。況相對人既曾可謀取月薪約46,000元之收 入,而今卻反僅以賺此微薄之收入為滿足,其中相差有26,0 00元,倘鈞院今僅寬鬆認定相對人收入及還款金額,無異係 鼓勵社會大眾皆無須努力工作償還其債務,僅須於更生時尋 找或製造低薪之假象,待其更生方案認可後再謀求或賺取高 薪即可,此已顯有大鑽法律漏洞之嫌。綜上,此更生認可裁 定內容僅片面維護相對人利益,絲毫未見平衡雙方當事人間 之權利義務,且並未考量更生條件對異議人是否公允,爰依 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等語。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 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 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 有消費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 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再按債務人之更生方案 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 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 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又按 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 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 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應審酌除最低生活需求外 ,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以及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是否公允。
三、經查:
㈠相對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有本院99年度消債 更字第49號裁定可稽。又相對人目前任職於國立臺南大學附 設實驗國民小學,每月薪資加上政府補助後平均月收入為24 ,400元,有國立臺南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員工薪津證明書 、臺南市丁○區公所100年1月13日南丁○社字第1000001192 號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見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卷 第322頁、第213頁及本院卷第11頁),基此,本件相對人確 有固定薪資收入,應堪認定。觀諸相對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 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月為1期,共96期,第1期清償金額 為104,055 元 (含扣押款),第2期至第75期每期清償金額為 10,062元,第76期至96期每期清償金額為11,062元,總清償 金額為1,080,945元;復參以相對人每月收入約24,400 元, 扣除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700元、醫療費300 元、勞保費 301元、教育費用3,900元、水電瓦斯2,500元及電信費558元 後,自更生方案第2 期起,每月至少願償還10,062元予各債 權人,足徵債務人已盡力撙節支出,以更拮据之方式維持生 活,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又核其上開所列載各項生活 必要支出,並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應屬合理,難謂有不 允當之處。綜上,本院認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 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㈡異議人固主張相對人是否尚領有加班費、年終及其他獎金… 之金額,原裁定未有確查相對人之收入均屬真實云云,經查 相對人自95年8 月起迄今為國立臺南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
臨時聘僱人員,擔任該校游泳池管理員工作,有國立臺南大 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99年3月31日(99)南大附小總字第099 0000816 號函、勞保局電子閘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及 國立臺南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100 年度僱用契約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卷第67頁、99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39號卷第261、272頁)。關於相對人僱用報酬部分 ,僱用契約書已載明:「⒈開學上課期間:新臺幣貳萬元整 。⒉寒、暑假期間:新臺幣貳萬元整。⒊每年2 月經工作績 效評核優良,發給一個半月工作獎金。…」嗣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函詢臺南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本件相對人自99年6 月 起自文到日止之薪資金核(含薪資、各種津貼、補助款、工 作獎金、年終獎金、考核獎金、績效獎金等)等各為若干? 經本院細究該校回函檢附相對人99年6 月至100年6月之各種 所得及扣款明細表及相對人提出之員工薪資證明書,相對人 每月本薪均為20,000元,99年有年終獎金30,000元,100年6 月薪資則包含99年7 月至100年6月相對人於該校之課後才藝 所得共31,847元,其餘如加班費、課後泳訓班救生員鐘點費 等皆非固定(詳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卷第267 、322頁),相較於原裁定審酌之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0,00 0元相去不遠;再者,本院斟酌相對人尚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 未成年子女、每月房租5,500 元,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僅陳 報14,338元等情,應認相對人已撙節開支,盡力壓縮各項必 要費用支出,如令相對人再提高每期清償數額,實屬過苛, 是原裁定認可相對人每月平均收入20,000元為計算,尚屬可 採,異議人雖指陳相對人是否尚領有其他穩定而可得認定之 加班費、獎金等,並未舉出實證以實其說,難認為真。 ㈢異議人復以相對人既曾可謀取月薪約46,000元之收入,而今 卻僅以賺月薪20,000元之收入為滿足,其應有能力尋求相當 前該薪資之工作以增加償債成數,是本院於評估相對人之償 債能力,自不能將目前之收入視為其收入之極限,且經本院 所認可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認更生方案非屬公允云云 。查相對人前任職於其配偶戊○○所經營之己○無線電子專 賣店,年收入約56萬元,惟該電子專賣店因經營不善,業於 96年6月29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歇業,有臺南市政府96年7月 2日南市建商課字第0960006547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99 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卷第25頁),其目前薪資收入是已不如 前,雖按諸常理,受僱勞工如經濟景氣佳或雇主營運得當持 續工作,通常情形或可逐年提高薪資,豐厚收入;惟如景氣 低迷或經營無方,導致黯然結束營業,亦所在多有。次查本 件相對人固屬壯年,但日後工作所得是否必然增加,牽涉上
開各項主、客觀因素,尚難一概而論,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收 入絕對有增加之空間云云,係對相對人未來必能提高收入所 為推測之詞,然此既非目前已可預期者,自不得於認可更生 方案予以納入考量。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規定,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須於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 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則判斷相對人之更生方案是否 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規定逕予認可,本即應以 當時得以確定之收入及資產為據,異議人所稱本院不應以相 對人目前收入視為收入之極限云云,容有誤會。末按更生方 案是否公允而應准許,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 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 斷,已如前述,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否則將反失衡平 ,有違本條例之立法意旨。準此,縱使清償成數不符合異議 人之主觀期待,亦尚難憑此即動搖更生方案條件,是異議人 主張經本院認可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非屬公允云云, 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意旨不符。從而,異議人以上揭情詞 異議,認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為不當云云, 均難認有理。
㈣至異議人又主張系爭更生方案僅片面維護相對人利益,絲毫 未見平衡雙方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且並未考量更生條件對 異議人是否公允云云,惟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 的,非僅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 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 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原裁定業已據債務人薪資收入、與配 偶共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等情,與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 綜合考量,認相對人已盡最大努力及有清理債務之誠意,且 兼顧債權人與相對人之利益衡平及社會公益等,就此難謂原 裁定認可相對人之更生方案有欠公允之處。是異議人泛言上 情,然未提出具體情事,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 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查無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予認可之情形, 原裁定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 項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 案,並就相對人之生活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於法並無不 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程欣怡
附表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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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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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每月為一期,共 96期,第1期清償金額為新台幣104,055元(含扣押款),第2│
│ 期至第75期每期清償金額為新台幣10,062元,第76期至96期每期清償金額為│
│ 新台幣11,062元。(債權人各按其債權比例分配受償如下「更生清償分配表│
│ 」所示。) │
│2.為利更生方案之履行,債務人與債權人間應相互聯繫。債務人並應自本認可│
│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且經本院核發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於每月25日前將每期│
│ 應繳金額以臨櫃繳納或匯款方式匯入各債權人所指定之匯款帳戶,匯款手續│
│ 費用由債務人自行負擔;另債權人亦應於上開繳款日前向債務人陳報指定匯│
│ 款帳戶、帳號,以供履行更生方案之用,逾期未陳報致債務人繳款所生之必│
│ 要費用,由債權人負擔,惟如係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則不在此限。│
│3.清償比例:47.67%。 │
│4.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台幣2,267,454元。 │
│5.清償總金額:1,080,9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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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台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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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 │第 1期可│第 2期至│第76期至│
│ │ │ │比例 │分配之金│第75期可│第96期可│
│ │ │ │ │額( 含扣│分配之金│分配之金│
│ │ │ │ │押款) │額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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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庚○世華商業│ │ │ │ │ │
│ │銀行股份有限│ 187,622 │ 8.27%│ 8,605 │ 832 │ 915 │
│ │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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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辛○(台灣)│ │ │ │ │ │
│ │商業股份有限│ 81,540 │ 3.60%│ 3,746 │ 362 │ 398 │
│ │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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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澳商壬○銀行│ │ │ │ │ │
│ │集團股份有限│ 289,129 │12.75%│ 13,267 │ 1,283 │ 1,411 │
│ │公司台北分公│ │ │ │ │ │
│ │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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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癸○國際商業│ │ │ │ │ │
│ │銀行股份有限│ 269,405 │11.88%│ 12,362 │ 1,195 │ 1,314 │
│ │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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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子○國際商業│ │ │ │ │ │
│ │銀行股份有限│ 140,581 │ 6.20%│ 6,452 │ 624 │ 686 │
│ │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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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丑○商業銀行│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160,945 │ 7.10%│ 7,388 │ 714 │ 785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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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丙○商業銀行│ 747,775 │32.98%│ 34,317 │ 3,319 │ 3,64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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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寅○商業銀行│ 390,457 │17.22%│ 17,918 │ 1,733 │ 1,905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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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2,267,454 │ 100%│104,055 │ 10,062 │11,0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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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備註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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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如有一期未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餘未到期之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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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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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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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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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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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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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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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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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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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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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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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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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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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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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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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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