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石
選任辯護人 張文嘉律師
被 告 薛英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
偵字第一六八六九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0二七號、九十八年
度偵緝字第一0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制式手槍貳枝(各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九釐米制式子彈拾肆顆、制式霰彈叁顆、偽造之DF—三一九六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薛英勝犯強盜殺人罪,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制式手槍貳枝(各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九釐米制式子彈拾肆顆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張明石前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 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假釋出監;薛英 勝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四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九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七一五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三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確定,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詎張明石於假釋 期間不知警惕、薛英勝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內仍不知悔改, 而為下列行為:
㈠張明石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晚間六時三十分前之當日晚間 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身 體造成傷害之T型扳手一支,在高雄市○○區○○路與文建 路口,竊取蘇慧娟所有車牌號碼EW—0520號自用小貨車一台 得手。嗣經警在南化水庫附近查獲張明石棄置在該處之EW— 0520號自用小貨車,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張明石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晚間某時,另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身體造成傷害之T型扳手
一支,在臺南市○○區○○村○○○路二五九號前,竊取吳 水發所有車牌號碼2S—2553號自用小貨車一台得手。嗣經警 在南化水庫附近查獲張明石棄置在該處之2S—2553號自用小 貨車,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張明石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晚間某時,另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身體造成傷害之T型扳手 一支,在臺南市○○區○○路一段三一九巷,竊取黃登琳所 有車牌號碼UO—3463號自用小客車一台得手。嗣因張明石另 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案(詳後述),經警於九十七年十一月 八日下午二時許,在張明石出沒之高雄市杉林區集來里旗山 三七林班地附近尋獲上開車輛(尋獲當時該車懸掛張明石竊 取之UF—8009號車牌,詳後述),而查悉上情。 ㈣張明石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晚間某時,另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身體造成傷害之T型扳手 一支,在臺南市○○區○○路公園旁,竊取方韋介所有車牌 號碼ZA—7206號自用小客車一台得手(起訴書將車牌號碼誤 載為ZA—7205號)。嗣因張明石另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案, 經警於追捕張明石過程中,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二 時許,在高雄市內門區十三甲三十之七號尋獲上開車輛(尋 獲時該車懸掛偽造之DF—3196號車牌二面,詳後述),而查 悉上情。
㈤張明石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晚間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身體造成傷害之T型扳手一 支,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十之一號,以上開T型扳 手撬開車輛後行李箱之方式,竊取劉慶中所有擺放在車牌號 碼D8—7185號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內之高爾夫球具一組得手 。嗣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二時許,員警在高雄市杉林 區集來里旗山三七林班地附近,尋獲張明石竊取之黃登琳所 有前揭UO—3463號車輛時,在該車之後行李箱內尋獲上開高 爾夫球具一組,因而查悉上情。
㈥張明石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列槍砲、彈藥,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仍基於寄藏制式槍枝 、子彈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五月間,受綽號「培根」之姓名 年籍不詳男子所託,同時收受並代為保管「培根」所有,具 有殺傷力之義大利BERETTA廠8000D型制式半自動手槍(下稱 貝瑞塔手槍,含彈匣一個,槍號已遭磨滅無法復原,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奧地利GLOCK 廠26型 制式半自動手槍(下稱克拉克手槍,含彈匣一個,槍號已遭 磨滅無法復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各一枝、制式九釐米子彈二十七顆及GAUGE制式十二釐米霰
彈五顆,並將上開槍枝、子彈藏放在高雄市○○區○○路一 八0巷十七號住處內,並持有之。
㈦張明石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晚間十時許,計畫持槍強盜他 人財物,先自前揭住處取出上開貝瑞塔及克拉克手槍、九釐 米子彈二十七顆,隨即駕駛其前所竊取之黃登琳所有車牌號 碼UO—3463號自小客車,至高雄市杉林區八張犁某處檳榔攤 與薛英勝碰面,告知薛英勝其擬隨機尋找強盜財物之對象, 邀集薛英勝參與其犯罪計畫,經薛英勝應允後,張明石即將 貝瑞塔手槍及部分九釐米制式子彈交與薛英勝,張明石則攜 帶克拉克手槍與其餘九釐米制式子彈,薛英勝即基於與張明 石共同持有制式手槍、制式子彈之犯意聯絡,攜帶張明石交 付之貝瑞塔手槍、九釐米子彈以便作為強盜工具,而與張明 石共同持有貝瑞塔手槍、克拉克手槍各一枝、九釐米子彈二 十七顆,並由張明石駕駛竊得之UO—3463號自小客車搭載薛 英勝,自高雄市杉林區往臺南市方向前行尋找強盜目標。於 當日晚間十一時許,途經臺南市永康區○○○路一二三巷口 時,張明石為掩飾其後續強盜犯行,在未告知薛英勝之情形 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身體 造成傷害之T型扳手拆卸車牌之方式,竊取林慶祥所有車牌 號碼UF—8009號自用小客車之號牌二面得手,並掛載在UO— 3463號黃登琳之汽車前後,以圖掩飾行蹤,於行竊過程中薛 英勝均在車上休寢。張明石竊取車牌完畢後,繼續駕駛上開 車輛前往臺南市區,於翌日即九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凌晨二時 十五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三段一八七號前,發現楊啟 廷駕駛之6179—WM號自用小客車(型號為BMW廠牌X5型休旅 車,下稱寶馬汽車)停放在路邊未熄火,經薛英勝下車查看 後,發現楊啟廷酒醉沉睡在上開寶馬汽車駕駛座且車門未上 鎖,張明石與薛英勝遂選定以楊啟廷做為強盜目標,共同基 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先攙扶楊啟廷自寶馬汽車駕駛 座下車進入駕駛座後方座位,薛英勝則持貝瑞塔手槍與制式 子彈坐在該車副駕駛座後方座位控制楊啟廷,張明石則坐在 駕駛座駕駛該車離開上址,往臺南市仁德區之方向行進,欲 待楊啟廷稍加清醒後持槍逼問楊啟廷提款卡密碼、交付提款 卡。不久後楊啟廷稍微清醒,薛英勝於逼問楊啟廷提款卡密 碼時,與楊啟廷發生爭執,薛英勝竟於強盜行為過程中單獨 起殺人之犯意,以所持有之上開貝瑞塔制式手槍近距離對準 楊啟廷胸壁右側及下腹部各開一槍,致楊啟廷身中二貫穿型 槍傷,其中一槍自胸壁右側、頭下五十四公分與身體前面中 線右側二十二公分之水平與垂直線交點處射入,經右側第六 肋間外側、肝臟右葉及左葉、橫膈膜、心臟右心室及左心房
、左肺上葉下緣,左側第六肋骨下緣間外側右側頸動脈,由 胸壁左側射出,楊啟廷因此心臟、肺臟及肝臟均遭射穿,導 致大量血胸,因大量出血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張明石見楊 啟廷突遭薛英勝槍殺身亡,因已無法知悉楊啟廷之提款卡密 碼取款,未能得手楊啟廷之財物即於當日凌晨二時四十八分 許,將寶馬汽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五九二號前(位 於中山路及中正路口),由薛英勝先行下車跨越中正路三段 前往數十公尺外臺南市○○區○○路三段一號丁丁連鎖藥局 前,進入在該處排班之計程車內,告知駕駛潘清水尚有一人 未上車,張明石約一分鐘後停妥寶馬汽車進入該計程車,潘 清水即搭載二人至臺南市○○路○段一一九號前,薛英勝先 行下車,並與張明石約定「老地方見」,張明石則繼續乘坐 該計程車至原停放竊得黃登琳車輛停放地點即臺南市○區○ ○路三段一七九號前,再駕駛上開車輛前往高雄市杉林區某 檳榔攤與薛英勝會合逃逸;嗣於當日凌晨五時三十七分許, 侯連興途經臺南市○○區○○路五九二號前,發現上開寶馬 汽車內異狀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㈧張明石為避免員警發現其行蹤,央求綽號「阿魁」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偽造車牌,經「阿魁」應允後,張明石 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八日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間某時,與綽號 「阿魁」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阿魁以不詳方式偽造DF—3196號車牌號碼二面後,於九十 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在高雄市杉林區某處,將偽造之DF—3196 號車牌二面交與張明石,張明石取得該二面車牌後,即基於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該偽造之車牌懸掛在其前所竊 取之方韋介所有車牌號碼ZA—7206號車輛前後而行使之。嗣 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張明石駕駛上開方韋 介所有懸掛偽造之DF—3196號車牌為警發現(詳後述),經 警執行逮捕未能成功,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許 ,為警在高雄市內門區十三甲三十之七號尋獲懸掛偽造之DF —3196號車牌、實際上為方韋介所有車牌號碼ZA—7206號車 輛,而查悉上情。
㈨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警方辦理楊啟廷命 案之專案小組成員在高雄市杉林區○○○○○路二五五點六 公里處,發現張明石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號碼DF—3196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仲光華及綽號「阿魁」之男子,員警買志 平、楊舜閎、李慶安、蔡英杰、謝宏勳、劉三榮等專案小組 成員為逮捕張明石因而尾隨、包抄張明石駕駛之上開車輛, 並喝令張明石「警察、不要動」,正依法執行逮捕勤務時, 張明石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以左
手操縱汽車方向盤,同時以右手持上開制式貝瑞塔、克拉克 手槍,對專案小組警員擊發各一槍(總計擊發二槍),並駕 駛上開汽車以前進、後退之方式往員警方向衝撞,以此強暴 方式妨害專案小組成員執行職務,幸員警閃避得宜而無人受 傷,張明石則駕車衝出包圍而逃逸。
㈩又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許,警方辦理楊啟廷命 案之專案小組成員發現張明石乘坐陳怡芳所駕駛車牌號碼ZN —5855號自用小客車,出沒高雄市一帶,因而前往圍捕,員 警買志平、林春雄、吳嘉章、曾義弘、洪文藝等專案小組成 員在高雄市○○區○○路一帶依法追捕時,張明石明知圍捕 者有持警察字樣之防彈盾及身穿防彈衣,為求衝出重圍避免 遭逮捕,竟又基於妨害公務及以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之犯意,持前述貝瑞塔手槍及克拉克手槍喝令陳怡芳駕車衝 撞執勤人員,以此脅迫方式強制陳怡芳駕車,陳怡芳迫於無 奈而未遵從警方攔停,而駕車衝往員警所在位置,張明石即 以此喝令陳怡芳駕車衝撞之強暴方式,妨害專案小組成員執 行職務,幸員警閃避得宜而無人受傷,張明石則順利衝出包 圍而逃逸。
張明石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八日晚間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身體造成傷害之T型扳手一 支,在嘉義市○區○○路二段六00號前,竊取柳碧慧所有 車牌號碼Y6—4149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嗣因員警接獲線 報,得知張明石竊取該車作為交通工具,並於九十八年五月 六日在臺南市○○路○段與東和路口,尋獲上開車輛(尋獲 時該車懸掛VW—7716號車牌二面),而循線查獲。 嗣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員警在楊啟廷前述寶馬車內搜證時 ,除楊啟廷身中二槍外,另在車內發現薛英勝與張明石遺留 之未射擊九釐米制式子彈一顆;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在高雄市杉林區集來里旗山三七林班地小木屋搜索時,扣得 GAUGE 制式十二釐米霰彈五顆;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在 高雄市內門區圍捕張明石結束,員警進行蒐證時,在張明石 駕駛之懸掛偽造DF—3196號車牌車內發現張明石遺留未射擊 九釐米制式子彈一顆、張明石持槍射擊後之彈殼二顆;於九 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在高雄市○○區○○路圍捕張明石結束, 員警進行蒐證時,在張明石乘坐之ZN—5855號車內發現張明 石所遺留未射擊之九釐米制式子彈一顆;於九十八年五月十 九日在臺中市○區○○路二二五號前逮捕張明石時,在張明 石身上扣得前述貝瑞塔、克拉克制式手槍各一枝、九釐米制 式子彈二十顆。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張明石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明石及其 辯護人就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警詢供述、檢察官 偵查中供述及卷附書面傳聞證據資料,除抗辯同案被告薛英 勝警詢筆錄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 力,就其餘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張明石以外之人警詢供述 、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及卷附書面傳聞證據資料,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二第五四頁背面) ,本院審酌前揭被告張明石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情況, 均係出於任意性供述,並於本院審理時,已賦予被告張明石 及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且上開書面傳聞證據作成形式,亦 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復有關聯性,本院認為適當,亦有證據 能力,合先說明。
㈡同案被告薛英勝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屬被告張明石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 力。然上開被告張明石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若僅 援為檢驗其偵審程式中之證詞與其先前陳述是否一致時,即 無上開傳聞法則之適用,於該等情形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 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八一號判決參照)。二、【被告薛英勝部分】:
㈠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被告薛英勝及選任辯 護人除抗辯①證人楊麗君及同案被告張明石於警詢之供述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②同案被告張明石於九十八 年五月二十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未經具結,認上開部分不得做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一九七 頁背面),其餘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薛英勝以外之人警詢 供述、檢察官偵查中結證證述及卷附書面傳聞證據資料,就 其證據能力未表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被告薛英勝以外之人審 判外之陳述作成情況,均係出於任意性供述,並於本院審理 時,已賦予被告薛英勝及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且上開書面 傳聞證據作成形式,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復有關聯性,本
院認為適當,亦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㈡證人楊麗君、同案被告張明石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屬被告薛 英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 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應無證據能力,惟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若僅援 為檢驗其偵審程式中之證詞與其先前陳述是否一致時,即無 上開傳聞法則之適用,於該等情形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八一號判決參照)。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 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 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 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 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 ,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 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 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 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 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九 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八 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 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 ,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張明石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 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於檢察官偵訊時均係以被告身分提解 到庭,檢察官並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就張明石身 為被告所得行使之權利先為告知,再就被告張明石本身有無 槍擊被害人楊啟廷乙情為相關之訊問,有上開偵訊筆錄及點 名單各二份在卷可憑(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六九號卷 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四頁、第一九九頁至第二0一頁),是 上開檢察官偵訊時,同案被告張明石係以「被告」身分接受 訊問,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具結,其陳述對於 被告薛英勝而言,非不得做為證據。再者,同案被告張明石 上開偵查中陳述,於訊問過程亦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參 以本院於審理時亦依職權提解同案被告張明石到庭具結而為 證述,並給予被告薛英勝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已保障被 告薛英勝對質詰問之權利,依前揭說明,應認同案被告張明 石前揭偵查中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合法調查,自得採為本案犯 罪事實認定之依據。
貳、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㈠】:
上揭犯罪事實一㈠被告張明石攜帶兇器竊取EW—0520號車輛 之事實,業據被告張明石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南縣歸警偵字第0九八一00一四0七號卷第 十一頁、本院卷二第五五頁背面、本院卷三第四四頁,以下 就上開警卷簡稱九八警卷),核與證人蘇慧娟警詢證述相符 (見九八警卷第二十頁至第二一頁),並有上開EW—0520號 車輛之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單各一份、尋獲之車輛照片二張等存卷可參(見 九八警卷第三十頁、第三三頁、第三六頁、第三九頁)。綜 上事證,被告張明石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張明石攜帶T型扳手竊取EW—0520號車輛之事 實,應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㈡】:
上揭犯罪事實一㈡被告張明石攜帶兇器竊取2S—2553號車輛 之事實,業據被告張明石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九八警卷第十一頁、本院卷二第五五頁背面) ,核與證人吳水發警詢證述相符(見九八警卷第二二頁至第 二三頁),並有上開2S—2553號車輛之尋獲電腦輸入單、贓 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單各一份、尋獲 之車輛照片二張等存卷可參(見九八警卷第三一頁、第三四 頁、第三七頁、第四十頁)。綜上事證,被告張明石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明石攜帶T 型扳手竊取2S—2553號車輛之事實,應堪認定。三、【犯罪事實一㈢】:
上揭犯罪事實一㈢被告張明石攜帶兇器竊取UO—3463號車輛 之事實,業據被告張明石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六九號卷第八十頁, 本院卷二第五五頁背面、本院卷三第四四頁,以下就上開偵 卷簡稱九七偵卷),核與證人黃登琳警詢證述相符(見南縣 歸警偵字第0九七一00二四三0號卷第三五頁至第三六頁 ,以下就上開警卷簡稱九七警卷),並有上開UO—3463號車 輛之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採證照片四張等存卷可參(見九 七警卷第六九頁、勘查採證報告卷第六五頁至第六六頁)。 綜上事證,被告張明石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張明石攜帶T型扳手竊取UO—3463號車輛之 事實,應堪認定。
四、【犯罪事實一㈣】:
上揭犯罪事實一㈣被告張明石攜帶兇器竊取ZA—7206號車輛 之事實,業據被告張明石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九七偵卷第八二頁、本院卷二第五五頁背面、 本院卷三第四四頁),復有上開車輛之失車紀錄及員警追緝 被告張明石過程尋獲該ZA—7206號車輛之歸仁分局一一0八 專案汽車、汽牌、物品失竊及尋獲時間一覽表各一份存卷可 佐(見九七警卷第八四頁至第八五頁)。再者,員警於九十 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在上開ZA—7206號車輛內方向盤採得之斑 跡棉棒DNA 、駕駛座腳踏板蠻牛飲料瓶、右前座礦泉水瓶之 瓶口斑跡DNA,以及手煞車旁之檳榔渣採得之DNA,均與被告 張明石DNA—STR型別相符,亦有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南縣 警鑑字第0九七一一二000八三號刑事案件證物採證紀錄 表暨證物清單、臺南縣警察局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南縣警鑑 字第0九八二二000八七號鑑驗書各一份存卷可參(本院 卷一第二七五頁至第二八0頁),亦堪以佐證被告張明石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明石攜帶T型扳 手竊取ZA—7206號車輛之事實,應堪認定。五、【犯罪事實一㈤】:
上揭犯罪事實一㈤被告張明石以T型扳手撬開D8—7185號自 小客車行李箱,竊取行李箱內劉慶中所有之高爾夫球具一組 乙情,業據被告張明石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九七偵卷第八十頁至第八一頁、本院卷二第五六 頁、本院卷三第四四頁背面),核與證人劉慶中、吳貴源警 詢證述相符(見九七警卷第三一頁至第三四頁),並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一份、高爾夫球具 照片三張等在卷可參(見九七警卷第八一頁至第八三頁), 足認被告張明石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張明石攜帶T型扳手撬開D8—7185號自小客車行李箱竊取高 爾夫球具一組之事實,應堪認定。
六、【犯罪事實一㈥】:
查被告張明石於九十七年五月間某日,自綽號「培根」之友 人處,受寄代藏上開義大利貝瑞塔廠製,口徑九釐米制式半 自動手槍、奧地利克拉克廠制,口徑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 各一枝,及口徑十二GAUGE 制式霰彈五顆、口徑九釐米制式 子彈數顆等物後,藏放在其高雄市○○區○○路一八0巷十 七號住處內,並持有之等情,迭據被告張明石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九七偵卷第七九頁、第二0一 頁、本院卷二第五五頁背面、本院卷三第四二頁背面至第四 三頁背面),且被告張明石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在臺中
市○區○○路二二五號前,為警扣得受託寄藏之上開手槍二 枝、九釐米制式子彈二十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其鑑定內容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三所載,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八 00七五六八七號鑑驗書存卷可參(見九七偵卷第一四二頁 至第一四六頁),則被告張明石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為警 查獲時之扣案手槍二枝、九釐米子彈二十顆,均具有殺傷力 等情,均堪認定。其次,被告張明石受「培根」委託寄藏之 子彈,除前述二十顆九釐米制式子彈,另①於九十七年十一 月八日凌晨,被告張明石與薛英勝進入楊啟廷之6179—WM號 自小客車內,嗣後楊啟廷於同日凌晨五時許遭人發現身中二 槍,員警並在楊啟廷車內扣得上開射擊後之九釐米制式彈頭 、彈殼各二顆,以及制式子彈一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上開彈頭二顆均係已擊發之口徑九釐米制式 銅包衣彈頭,彈殼二顆均係已擊發之口徑九釐米制式彈殼, 子彈一顆係九釐米口徑制式子彈,且上揭彈頭、彈殼二顆均 係由前述貝瑞塔手槍射擊等情,有勘查採證報告、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七0一 七四三三六號鑑驗書、一00年一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 九0一六四五九九號函文各一份在卷可佐(見勘查採證報告 卷、本院卷一第二九二頁至第二九三頁、本院卷二第二五六 頁);②被告張明石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駕駛竊得之ZA —7206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杉林區○○○○○路拒捕與員 警發生槍戰,員警在該車右前座踏板上扣得子彈一顆,另在 駕駛座儀表板、右後座座椅下扣得彈殼各一顆,後行李箱扣 得彈頭二顆、駕駛座踏板上扣得彈頭一顆,經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上開子彈係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彈 殼二顆均係已擊發之口徑九釐米彈殼,且彈殼分別與前述被 告張明石受託寄藏之貝瑞塔、克拉克手槍試射彈殼之彈底特 徵紋痕相符等情(另三顆彈頭則不相符,非由被告張明石所 持有之上揭二槍枝擊發,鑑定內容詳附表二編號五),亦有 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南縣警鑑字第0九七一一二000八 三號刑事案件證物採證紀錄表暨證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0000000000號 鑑驗書、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八00八三六 九六號函各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二七五頁至第二七 八頁、第二八一頁至第二八四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0二 七號卷第九頁及背面,以下簡稱九八偵卷);③被告張明石 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搭乘陳怡芳駕駛之ZN—5855號自小客 車,在高雄市○○區○○路一帶拒捕逃逸後,員警在ZN—58
55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背心內扣得子彈一顆,該子彈經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 經試射可擊發,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一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三一二頁及背面);④於 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員警在被告張明石藏匿地點高雄 市杉林區集來里旗山三七林班地小木屋廚房天花板夾層,查 獲霰彈五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口 徑十二GAGUE制式霰彈,採樣二顆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刑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一份、現場照片四張 等附卷可佐(見九七偵卷第三十頁及背面、九八偵卷第八頁 )。是上開射擊前之九釐米制式子彈四顆(九十七年十一月 八日射擊二顆、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射擊二顆)、查獲時 未射擊之九釐米制式子彈三顆(九十七年十一月八日查獲一 顆、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查獲一顆、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查獲 一顆)、查獲時未射擊之口徑十二GAUGE 制式霰彈五顆,均 具有殺傷力無訛。參以被告張明石另於本院審理時坦稱:九 十七年十一月八日死者楊啟廷被射擊的二顆子彈、遺留在楊 啟廷車上的一顆子彈,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我向警察開二 槍、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留在陳怡芳車子裡面的子彈一顆, 還有放在杉林鄉集來里小木屋內的霰彈五顆,都是培根同時 託我保管的,跟被查到的二枝槍、子彈都是同時拿給我的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四十三頁背面),足見被告張明石所寄藏 之槍枝、子彈,除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所扣得之貝瑞塔、克 拉克手槍各一枝、九釐米制式子彈二十顆,亦同時受「培根 」之委託寄藏上開九釐米制式子彈七顆、霰彈五顆,並且均 具有殺傷力,自無疑義。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明石非法 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二枝、九釐米制式子彈二十七顆 、制式霰彈五顆等犯行,洵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七、【犯罪事實一㈦被告張明石攜帶兇器竊取車牌部分】: 被告張明石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晚間,在臺南市永康區○ ○○路一二三巷口,以所攜帶之T型扳手拆卸車牌之方式, 竊取林慶祥所有之UF—8009號車牌二面,並將車牌懸掛在竊 得之前揭黃登琳UO—3463號自小客車乙情,業據被告張明石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九七偵卷第八十頁、本院 卷二第五六頁、本院卷三第四四頁背面),復與證人林慶祥 警詢證述相符(見九七警卷第三七頁至第三八頁),並有上 開UF—8009號車牌之協尋電腦輸入單一份、被告張明石於九 十七年十一月八日駕駛懸掛UF—8009號車牌自小客車行經臺
南市○○區○○里○○路巷口監視器翻拍照片一張、行經歸 仁區○○路與忠孝南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二張在卷可佐(見 九七警卷第七十頁、第五二頁至第五三頁),且員警於九十 七年十一月八日在高雄縣杉林鄉集來里旗山三七林班地尋獲 黃登琳UO—3463號自小客車時,該車係懸掛林慶祥所有之UF —8009號車牌二面,亦有歸仁分局一一0八專案汽車、汽牌 、物品失竊及尋獲時間一覽表、勘查該UO—3463號自小客車 之勘查報告各一份、尋獲之UF—8009號車牌照片一張等可資 佐證(見九七警卷第八四頁、勘查採證報告卷第十頁至第十 三頁、第八二頁)。綜上事證,被告張明石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明石攜帶T型扳手竊 取UF—8009號車牌二面之事實,應堪認定。八、【犯罪事實一㈦被告張明石攜帶兇器強盜未遂、被告薛英勝 強盜殺人及持有槍彈部分】:
㈠關於被告張明石、薛英勝有共同為攜帶兇器強盜未遂行為之 認定:
⒈訊據被告張明石坦承有攜帶上開貝瑞塔、克拉克手槍及九釐 米制式子彈,進入被害人楊啟廷之寶馬汽車著手為強盜行為 ;被告薛英勝雖坦承有偕同張明石進入被害人楊啟廷之寶馬 汽車,並持有張明石交付之九釐米制式子彈,然矢口否認有 強盜之犯意,辯稱:伊只有幫助張明石強盜的意思,張明石 只有拿子彈給伊,貝瑞塔、克拉克手槍自始都是由張明石持 有云云。
⒉經查:
①被告張明石與薛英勝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晚間十一時許, 由被告張明石駕車搭載薛英勝自高雄市杉林區八張犁檳榔攤 前往臺南市,並於翌日即九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凌晨二時二十 一分許,被告二人進入被害人楊啟廷停放在臺南市○區○○ 路三段一八七號之寶馬汽車內,此為被告張明石、薛英勝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五七頁背面至第五八頁、第一九九頁 及背面),而被告張明石於上開時地係為強取他人財物,因 而隨機選定被害人楊啟廷作為強盜目標,並持槍、彈進入被 害人楊啟廷車內,欲使被害人楊啟廷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情 ,業據被告張明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九七偵卷第七八頁、第一一六頁、本院卷二第二六七頁背面 至第二七五頁,此部分以被告張明石警詢筆錄做為證據,係 針對被告張明石有強盜犯意之認定,並非認定被告薛英勝強 盜犯行部分,自不受前述警詢證據能力之限制),是被告張 明石於上開時地持槍、彈進入被害人楊啟廷車內,顯係欲以 槍彈之殺傷力使被害人楊啟廷不能抗拒,依指示交付提款卡
及密碼,其有強盜被害人楊啟廷財物之犯意,並已開始著手 進行以槍彈控制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即堪認定。 ②再被告薛英勝雖抗辯其並無強盜被害人楊啟廷財物之意思, 僅係幫助張明石強盜云云。然被告薛英勝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稱同案被告張明石在前往臺南市路途已有告知 要去臺南市隨機押人強盜財物等語(見九七警卷第二頁、九 七偵卷第十頁、本院卷二第三二八頁背面、本院卷三第四七 頁背面,此部分以被告薛英勝警詢筆錄做為證據,係針對被 告薛英勝有共同強盜之認定,並非認定被告張明石強盜犯行 部分,自不受前述警詢證據能力之限制),復於本院審理時 供承: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張明石在八張犁檳榔攤有拿子彈 給我,當時我知道張明石有帶二枝槍,一直到發現楊啟廷時 我和張明石一直都在一起,我一直知道他有二把槍在身上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四七頁背面至第四八頁),是被告薛英勝 對於同案被告張明石有攜帶槍、彈,並且駕車搭載薛英勝在 臺南市區隨機尋找強盜目標乙情,顯非毫無所悉。參以同案 被告張明石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供稱 :九十七年十一月八日有和薛英勝一起駕車外出,我們當初 出去就是打算要伺機強盜他人財物,沒有規劃要如何搶,就 是見機行事,我與薛英勝各帶一把槍想要用來犯案,我們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