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868號
TNDM,99,訴,868,20110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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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朝欽
指定辯護人 楊惠雯律師
被   告 符釧釧
選任辯護人 林怡靖律師
      李孟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8年度偵字第6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朝欽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管各壹枝均沒收;又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管各壹枝均沒收。
符釧釧無罪。
事 實
一、謝朝欽於民國98年3月9日承租臺南縣永康市(現已改制為臺 南市永康區,以下沿用舊制)三村一街189號2樓「泊采會館 」213室供其與女友符釧釧居住,至98年4月27日或同年月28 日間某時,謝朝欽無意間在其上址租屋處放置電視之櫥櫃第 三層抽屜下方夾層內,發現藏置於塑膠盒內之仿BERETTA 廠 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製造並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具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金屬子彈二顆(其中一顆係由金屬彈 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另一顆則係由金屬彈 殼組合直徑 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內政部公告屬於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管各一枝(如附表一 編號 1、3、7所示)及其餘非屬管制物品之槍身、滑套、槍 枝手把護片、槍枝零組件、子彈半成品、彈殼、彈頭、底火 等物(如附表一編號 2、4、5、6、8至11所示),認為可疑 ,遂撥打電話予持有伊上址居所房間鑰匙之鄭至斌,向鄭至 斌質問該等物品來源及用途,鄭至斌表示上開物品均為其所 藏放,要求謝朝欽放回原處,謝朝欽明知上開物品均係公告 列管之違禁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之犯意,應允鄭至斌之要求,而將上開具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子彈、土造金屬槍管藏放於上址租屋處放置電視 之櫥櫃第三層抽屜下方夾層內。
二、謝朝欽復與鄭至斌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自97年起,以 謝朝欽出資,鄭至斌出面與客戶交涉借款、還款事宜之內部 分工模式,對外借款予急迫、輕率、無借貸能力如附表三所 示之借款人,借款條件為「每借新臺幣(下同)1 萬元,10 天即需繳納1千元之利息,年利率約360%」,借款人並分別 簽立或質押如附表三所示之文件,以此方式貸以如附表三放 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三、嗣於98年 4月30日,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南縣永 康市○村○街189號 2樓213室謝朝欽租屋處及鄭至斌所承租 ,位在臺南縣永康市○○街46之 6號進行搜索,分別扣得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因而查獲。
四、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謝朝欽犯罪暨本院依職權調查 之各項證據,除證人即共同被告符釧釧於98年5月1日警詢中 所為之供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 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各項證據,均 未據被告謝朝欽及其指定辯護人表示不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 ,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 酌該等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暨各該證據之性 質,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 款、第159條之5等規定,於 100年3月8日審理時當庭裁定認 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謝朝欽對於上開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 力之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重利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且:
⒈就寄藏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部分,被告謝朝欽所供 寄藏之時間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符釧釧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情 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31頁正面至141頁正面)。 ⒉又被告謝朝欽確有與共犯鄭至斌共同趁附表三所示之人急 迫、輕率之際,以每借款1萬元,10天即需繳納1千元之利



息,年利率約 360%之借款條件,貸以如附表三放款金額 欄所示之金錢予附表三所示之借款人,並收取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除據被告謝朝欽前揭自白及共犯鄭至斌於警 詢中供述明確(見南市警四刑字第0984401347號卷〈下稱 警㈡卷〉第11至12頁)外,亦據附表三所示之借款人分別 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歷歷(見南市警四刑字第0980000020 6 號卷〈下稱警㈠卷〉第18至20頁;警㈡卷第13至19、22 至23、27至28、31至35、38至40、42至47、51至52、58至 60;98年度偵字第6870號卷第78至79、81至84頁)。 ⒊再者,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 :⑴送鑑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 造手槍,由 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送鑑如附表一、二所示扣案子 彈共七顆(於臺南縣永康市○村○街189號2樓之1第213室 查獲子彈成品及半成品共三顆,另於臺南縣永康市○○街 46之6號4樓查獲非制式子彈成品一顆、半成品三顆),其 中:①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 制式子彈二顆均經鑑驗試射結果,一顆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一顆雖可擊發,但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②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一 顆,經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③其餘四顆子彈 ,其中三顆屬非制式子彈,內均不具底火、火藥,認無殺 傷力,另一顆則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及非制式金屬彈頭, 此有該局98年6月16日刑鑑字第0980066676號鑑驗書、100 年 6月10日刑鑑字第1000072682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憑(見 前引偵查卷第25至28頁、本院卷㈡第22頁)。 ⒋扣案之槍枝、子彈、彈頭、彈殼、槍管、滑套、槍枝零( 組)件、底火、彈匣等物經本院依職權送請內政部判定是 否為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該部判定其中僅扣案金屬槍 管、土造金屬槍管各一枝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 有該部99年7月8日內授警字第0990871388號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23至24頁)。
⒌此外,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借款之相關本票、借款契 約書、融資借貸客戶基本資料書、借款資料、四月份帳務 明細各一紙、搜索現場示意圖一份、現場照片二十幀、現 場蒐證照片十七幀、泊采會館宿舍人員資料卡二紙、房屋 租賃契約書一份、98年4月1日起之事項紀錄表、每日需作 之工作項目各一份、附表三編號4、8所示借款人領回質押 證件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見警㈠卷第21至24、



37、40至49、50至62、147至150頁;警㈡卷第24、41頁) 暨如附表一編號1、3、7、12至16及附表二編號1、4至13 、16至20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⒍綜上,足認被告謝朝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謝朝欽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謝朝欽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 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第13條第 4項之非法寄藏槍砲之主 要組成零件罪及刑法第 344條之重利罪。被告謝朝欽因寄 藏而保管槍枝本身所為之持有,乃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 上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論罪(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謝朝欽就 附表三所示各該重利犯行,與共犯鄭至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謝朝欽以單一之寄藏行為, 同時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 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上開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槍枝犯行,與附表三所示各該重利犯行,均犯意各別, 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未論及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 4項之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 組成零件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槍枝、非法寄藏子彈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⒉查被告謝朝欽係於98年 4月27日或28日間,始知鄭至斌將 前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藏放 於其租屋處,並同意代為寄藏,至為警搜索查獲時止,寄 藏之時間僅二、三日,且全案並無任何可信之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謝朝欽曾持上揭槍彈作為暴力討債威嚇借款人 之工具,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法定刑度 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 金,衡以被告謝朝欽持有扣案槍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 時間,及其僅單純受寄代藏,並未持之犯案之行為態樣, 本院認縱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至於,辯護人辯護意旨,以 被告謝朝欽於本案偵查、審判中自白,並供述扣案槍彈、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來源為鄭至斌,求予依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之規定予以減刑等情。惟本院就此 向承辦檢察官函詢結果,檢察官來函表示因鄭至斌尚未到



案,無法進行對質或進一步確認槍枝所有權之歸屬,此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2月16日南檢欽洪98偵6870 字第7874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02頁)。據此自 無從認本案確有因被告謝朝欽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 而查獲之情形,是尚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⒊爰審酌被告謝朝欽因貪圖己利,竟夥同共犯鄭至斌對急迫 、輕率之借款人高利放款,而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所為確屬不該,而其明知鄭至斌藏放於伊住處扣案具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零件均屬違禁物,於發 現後,竟仍允代為藏放,所為已有影響社會治安之虞,惟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以伊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所諭知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以示懲儆。
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 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如附表一編號 3所 示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管各一枝,均為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具殺傷力之 子彈二枚,經鑑驗試射後已無殺傷力,並非違禁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至6、8至11、17所 示物品,以及附表二編號1至3、14、15、21至35所示之物 ,均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另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2至16、附表二編號 4至13、16至20所示之物 ,雖被告謝朝欽於警詢中供稱為伊所有或係伊與共犯鄭至 斌共有,且該等物品足為本案重利犯行之證據,惟此等物 品,或用於紀錄貸放款項之歷程及收取利息金額之多寡, 或係借款憑證,或與附表三所示各該重利犯行無關,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⒈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謝朝欽係於98年2、3月間某日,在伊 位在臺南縣永康市○村○街 189號2樓213室,收受鄭至斌 交付保管內含前揭具殺傷力槍枝、子彈等物之包裹,而予 以寄藏,因認被告謝朝欽上開寄藏改造槍枝、子彈犯行, 始自98年2、3月間某日等語。
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謝朝欽係自98年2、3月間某日起,寄藏前



揭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所憑之證據,除上開 扣案之槍枝、子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驗書 外,無非係以被告謝朝欽、證人符釧釧二人於警詢、偵查 中所為之供證內容為論據。
⒋惟查:
⑴被告謝朝欽於本案偵查中,雖一度供稱: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 1至11所示槍枝、子彈、零件等物,乃鄭至斌要求 伊藏放於桌子抽屜內,藏放之時間約為 3月份云云(見 前引偵查卷第12頁);而證人符釧釧亦曾證稱:謝朝欽 曾向其表示扣案之槍彈等物係鄭至斌於2、3月間放置於 其上址房間內,其曾於2、3月間,見謝朝欽將該等槍彈 取出一次云云(見前引偵查卷第 8頁)。
⑵然被告謝朝欽於嗣後偵訊過程,始終表示伊原本不知上 開以布料、棉花包覆之包裹,其內究係放置何種物品, 係遲至98年 4月底某日,即查獲前一、二日,始知其中 所放置者為扣案槍彈等物,伊並曾因此打電話質問鄭至 斌等語(見前引偵查卷第39、95、96頁)。 ⑶再者,被告謝朝欽、證人符釧釧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一 致證稱:伊等係於員警前往搜索前二、三日,始發現藏 置於伊二人上址租屋處擺放電視之櫥櫃第三層抽屜夾層 內藏放之物品為扣案槍彈等物(見本院卷㈠第 127頁反 面、133頁反面)。
⑷查被告謝朝欽與證人符釧釧二人對於究竟何時開始寄藏 鄭至斌所有之上開扣案槍彈等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供證之時間既有上開前後不一之處,而本案客觀上並 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謝朝欽、證人符釧釧二人於本 院審理中所證情節有何不實之處,本諸「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原則,自不能僅以被告謝朝欽、證人符釧釧 二人前後不一之供述內容,逕為不利於被告謝朝欽之認 定。是本院僅能認定被告謝朝欽係於98年4 月27日或28 日,即為警查獲前二、三日間,始基於寄藏之犯意,代 為寄藏扣案槍彈等物。
⒌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謝朝欽係自98年2、3月間某日開始 寄藏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等物,尚屬不能證明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據以論罪科刑部分有繼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符釧釧與共同被告謝朝欽明知鄭至斌於 98年2、3月間,在其二人位在臺南縣永康市○村○街189號2 樓213室租屋處交付保管之包裹內,含有仿BERETTA廠92FS型



半自動改造手槍製造並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具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金屬子彈二顆(其中一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 mm金屬彈頭而成;另一顆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9.0mm金 屬彈頭而成),竟與被告謝朝欽共同基於寄藏之犯意聯絡, 予以收受、保管,而寄藏上開槍枝、子彈,因認被告符釧釧 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及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非法寄藏 子彈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無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規定之未經許可,寄藏槍枝、子彈罪,係指受寄他人 之槍枝、子彈,為之隱藏者而言。該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 主觀上有受寄之犯意,客觀上有為之隱藏之行為者,始克相 當;又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 者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 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 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 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 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是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之態樣不盡相同,而共同 正犯間既有犯意聯絡,則其故意之態樣應屬相同,無從分別 基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為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符釧釧同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枝、子彈罪嫌,無非以被告符釧釧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自 白、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朝欽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及卷 附現場圖、照片、泊采會館宿舍人員資料卡、房屋租賃契約 書、前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及扣案之槍枝、子 彈為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符釧釧堅決否認有何被訴寄藏槍 枝、子彈犯行,辯稱:其係於員警查獲本件前之98年 4月底 某日,於返回臺南縣永康市○村○街 189號2樓213室租屋處 途中,巧遇鄭至斌,其向鄭至斌詢問謝朝欽行蹤,鄭至斌表 示謝朝欽在上開租屋處,其返家後,見謝朝欽在床上擺弄扣 案之槍械及零件,其遂詢問謝朝欽該等該等物品係何人所有 ,謝朝欽表示係鄭至斌所有,之後聽聞謝朝欽撥打電話予鄭 至斌,其聽聞鄭至斌於電話中表示該等槍械、零件均先放置



謝朝欽處,並將於數日後取回;之後其隨即進入廁所,故 不知謝朝欽將該等槍械、零件放置於何處;直至員警前來搜 索,在其與謝朝欽上址租屋處放置電視之櫥櫃第三層抽屜下 方夾層內查獲該等槍枝、零件後,始知謝朝欽藏放該等槍枝 、零件之位置等語。經查:
㈠本件查獲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8年4月30日下午5時 許,前往被告符釧釧與共同被告謝朝欽二人承租之臺南縣永 康市○村○街189號 2樓213室進行搜索,當場在該屋放置電 視之櫥櫃第三層抽屜下方夾層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 1至11 所示之物,除據被告符釧釧前揭供述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見警㈠卷第33至35、47 至58頁)暨如附表一編號 1至11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而 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 其中確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亦如前述。據此固堪 認於被告符釧釧與共同被告謝朝欽同居之臺南縣永康市○村 ○街 189號2樓213室內,藏放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 之事實。
㈡惟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朝欽於歷次警詢、偵查中,始終供、證 稱:附表一編號 1至11所示扣案物品,均為鄭至斌所有,係 鄭至斌要求伊將之藏放於抽屜內等語(見警㈠卷第 6頁反面 、第 7頁反面;前引偵查卷第12、39、95、96頁),於本院 審理中則證稱:鄭至斌持有伊與符釧釧上址租屋處之鑰匙, 因該租屋處擺放伊與鄭至斌從事重利業務記帳所用之電腦, 鄭至斌每隔一、二日即會前往伊等上址租屋處記帳;本件為 警查扣之槍械、零件等物,係鄭至斌趁伊與符釧釧二人不在 上址租屋處之際,自行將之藏放於該屋放置電視之櫥櫃第三 層抽屜下方夾層內;伊於警察前往上址搜索前二、三日,因 欲放置物品,不慎將該櫥櫃第三層抽屜由軌道拖出而掉落, 遂見二塑膠硬盒藏放於夾層內,伊將該等硬盒取出開啟後, 發現盒內以布料及棉花包裹槍彈、零件等物品,伊將包裹之 布料及棉花拆開時,符釧釧在場,並詢問伊係何物品,伊表 示係槍枝,並當場撥打電話予鄭至斌,之後伊聽從鄭至斌之 指示將上開槍彈等物包妥後放回原處,當時符釧釧有在場聽 聞伊與鄭至斌電話聯繫過程,亦在場親見伊將扣案槍彈、零 件等物包妥後放回原處,但其並未碰觸扣案槍彈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123頁反面至124頁正面、127頁正、反面、129頁正 面至 130頁反面)。經核證人謝朝欽上開供述及證詞內容, 並無一語提及被告符釧釧有何藏放扣案具殺傷力槍枝、子彈 之舉,已難認被告符釧釧客觀上有何為鄭至斌隱藏扣案槍彈 之行為。




㈢雖被告符釧釧於偵查中自白稱:「(問:是否坦承涉犯寄藏 槍彈罪嫌?)槍是鄭至斌的,我認罪,有幫他保管槍枝」( 見前引偵查卷第41頁)。惟本件查獲地點即臺南縣永康市○ 村○街 189號2樓213室,乃證人即被告謝朝欽以「謝文峰」 名義簽立租約承租並繳付租金,且證人謝朝欽平日亦在該房 間內居住,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現場蒐證照片十七幀 在卷可憑(見警㈠卷第50至58、61至62頁),並經證人謝朝 欽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 123頁反面)。則 上址房屋既為證人謝朝欽承租並繳付租金,且伊亦於該房間 內居住,顯見證人謝朝欽始為該房間之實際管領支配者,被 告符釧釧對於證人謝朝欽意欲在該房間內擺放何種物品,難 認有何置喙之餘地,客觀上亦無從期待被告符釧釧得反於證 人謝朝欽之意思,逕行將扣案之槍彈、零件等物取出丟棄。 是被告符釧釧前揭自白,充其量僅能認為係其對於證人謝朝 欽寄藏扣案槍彈、零件之舉,知悉而被動接受而已,殊難以 此逕認其主觀上有受寄代藏扣案槍彈、零件之確定故意。 ㈣即便本件採最不利於被告符釧釧之認定,亦即認其被動接受 證人謝朝欽藏放扣案槍彈、零件之舉,乃主觀上業已預見本 件寄藏行為之客觀構成要件,且對於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亦即認其對本件寄藏槍彈、零件之行為有 不確定故意之情形。惟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朝欽乃受鄭至斌之 託而代為藏放扣案槍彈、零件,已如前述,伊對本件寄藏犯 行有確定故意,當無疑義。則證人謝朝欽之故意態樣與被告 符釧釧之故意態樣既非相同,揆諸前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795號判決意旨,即無從認定被告符釧釧與證人謝朝欽 就寄藏本案槍彈、零件犯行有何犯意聯絡,亦無從逕將證人 謝朝欽寄藏扣案槍彈、零件之舉,擬制為被告符釧釧之寄藏 犯行,而以寄藏槍彈罪責相繩。
四、從而,本件依現有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符釧釧有何 被訴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子彈犯行,爰依法 對其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 344條、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晨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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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執行地點:臺南縣永康市○村○街189號2樓213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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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數量 │卷內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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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手槍(貝瑞塔92)(含彈匣乙個) │一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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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槍身(含彈匣乙個) │一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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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槍管 │二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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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滑套 │二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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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槍枝手把護片 │二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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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槍枝零(組)件(含復進簧連桿二支、彈簧二│一批 │ │
│ │個、護弓一個、保險桿二個、結合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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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子彈 │二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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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子彈半成品(含彈頭) │一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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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彈殼 │廿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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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彈頭 │十七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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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底火 │七十三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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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電腦主機 │一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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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借貸帳冊 │十一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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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商業本票存根聯(內有十三張) │一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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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四月份帳款項說明 │一張 │警㈠卷P1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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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借款契約書 │五張 │警㈠卷P139-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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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湯瑞豪商業本票影本 │三張 │警一卷P144-146│
│ │ │ │(共五張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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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執行地點:臺南縣永康市○○街46之6號四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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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數量 │ 卷內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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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非制式子彈(半成品三顆、成品一顆) │四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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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夾鏈袋 │一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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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電子磅秤 │一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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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身分資料影本(含健保卡) │二十三張 │警㈠卷P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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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融資借款客戶資料 │十七張 │警㈠卷P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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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借款契約書(含本票) │二十張 │警㈠卷P9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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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借款契約書 │一張 │警㈠卷P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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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借款條 │一張 │警㈠卷P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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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身分證(許至誠等) │六張 │警㈠卷P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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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健保卡(正本) │三張 │警㈠卷P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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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駕照(汽車)正本 │三張 │警㈠卷P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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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借款便條紙 │十二張 │警㈠卷P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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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帳務明細 │六張 │警㈠卷P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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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謝朝欽護照 │一本 │警㈠卷P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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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謝朝欽台胞證 │一本 │警㈠卷P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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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藍色手冊)帳冊 │一本 │警㈠卷P88-8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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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acer筆記型電腦(含網卡) │一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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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帳冊資料 │廿張 │警㈠卷P96-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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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本票及附條件說明 │十張 │警㈠卷P116-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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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謝朝欽存摺 │五本 │警㈠卷P94-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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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anycall手機(0000000000) │一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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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NOKIA黑色手機(0000000***) │一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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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anycall手機(黑) │一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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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NOKIA(銀色)手機 │一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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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NOKIA(黑色)手機 │一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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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安非他命 │一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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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安非他命吸食器(綠) │一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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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SONY紅色手機 │一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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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TATUNG橘手機 │一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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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本票 │二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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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和解書 │一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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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名單資料總匯 │一張 │警㈠卷P127-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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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房屋租賃契約書 │一本 │警㈠卷P124-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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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斌ㄚ)收支簿 │一本 │警㈠卷P131-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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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筆記本(收支) │一本 │警㈠卷P129-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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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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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