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278號
TNDM,99,訴,1278,20110831,2

1/3頁 下一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惠忠
      葉宇智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
      熊家興律師
被   告 薛夙珍
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律師
被   告 李光勝(原名匡光勝)
指定辯護人 宋金比律師
被   告 莊麗雅
指定辯護人 陳清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12597號)、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13702號)及追
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13702、13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惠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拾玖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十九、二十所示之刑。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十八所示之刑。又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一、二十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捌月。未扣案之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佰元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與葉宇智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貳仟元與葉宇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葉宇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與李光勝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伍仟伍佰元與李光勝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李光勝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與薛夙珍李光勝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薛夙珍李光勝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薛夙珍李光勝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與薛夙珍李光勝莊麗雅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薛夙珍李光勝莊麗雅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薛夙珍李光勝莊麗雅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單獨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葉宇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五、八、十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未扣案之與曾惠忠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貳仟元與曾惠忠連帶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曾惠忠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薛夙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十二、十五、二十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與曾惠忠李光勝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曾惠忠李光勝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曾惠忠李光勝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與曾惠忠李光勝莊麗雅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曾惠忠李光勝莊麗雅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曾惠忠李光勝莊麗雅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七、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光勝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四、六、七、九至十七、二十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未扣案之與曾惠忠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伍仟伍佰元與曾惠忠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曾惠忠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與曾惠忠薛夙珍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曾惠忠薛夙珍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曾惠忠薛夙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與曾惠忠薛夙珍莊麗雅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曾惠忠薛夙珍莊麗雅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曾惠忠薛夙珍莊麗雅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七、八所示之物均沒收。莊麗雅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與曾惠忠薛夙珍李光勝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曾惠忠薛夙珍李光勝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曾惠忠薛夙珍李光勝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五、七、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曾惠忠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 年度上訴字第87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經該院 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 行後,於民國96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曾惠忠猶 不知悛悔,仍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為 下述之犯行。
二、曾惠忠薛夙珍於99年7、8月間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 葉宇智李光勝(原名匡光勝)均係曾惠忠僱請之跑腿小弟 ,莊麗雅時則係李光勝之女友。詎曾惠忠葉宇智薛夙珍李光勝莊麗雅均明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 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曾惠忠



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 程度,亦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亦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曾惠忠竟仍與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 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共同販賣海洛因與陳 億利1次以營利;曾惠忠又與葉宇智基於販賣海洛因牟利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5、8、19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一編號2、5、8、19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共 同販賣海洛因與陳億利1次、王瑞男2次及陳加柔1次以營利 ;又曾惠忠李光勝亦曾基於販賣海洛因牟利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一編號3、4、6、7、9、11、13、14、16、17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3、4、6、7、9、11、13、14 、16、17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共同販賣海洛因與王瑞 男10次以營利;曾惠忠另與薛夙珍李光勝基於販賣海洛因 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0、12、15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0、12、15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 共同販賣海洛因與王瑞男3次以營利;曾惠忠復與薛夙珍李光勝莊麗雅基於販賣海洛因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 編號2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方式、 價格及數量,共同販賣海洛因與簡明謙1次以營利。曾惠忠 另自行基於販賣海洛因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 販賣海洛因與林昇毅1次以營利;又自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1、22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1、22所示之方式、價格及 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宗民2次以營利(各次販賣毒 品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方式及販賣所得均詳如附表 一編號1至22所示)。嗣經檢警據報向本院聲請對曾惠忠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 察後,查知曾惠忠葉宇智薛夙珍李光勝莊麗雅涉有 上開犯嫌,而於99年8月1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曾惠忠薛夙珍李光勝莊麗雅居處搜索,當場扣得曾惠忠所有 供其販賣毒品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等物,及李光 勝所有供其販賣毒品用之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莊麗雅 所有供其販賣毒品用之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復於同年 月2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葉宇智居處搜索,當場扣得葉 宇智所有供其販賣毒品用之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等物, 乃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



(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除證人陳億利王瑞男林昇毅陳加柔簡明謙林宗民於偵查中具結 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備證據能力外; 其餘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曾惠忠葉宇智及其2人 之共同選任辯護人、被告薛夙珍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李光 勝及其指定辯護人、被告莊麗雅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 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 、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 察內容譯文,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認 有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之必要,經本院依檢察 官之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後,由執行通訊監察之機關依監察 所得之通訊內容製作譯文,此有本院99年7月21日99年聲監 字第00047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 即99年度訴字第1278號卷之卷一第163至165頁),是上開通 訊監察程序核無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其通訊內容之譯文復 均屬於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中所取得之派生證據,且檢察官、 被告曾惠忠葉宇智及其2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被告薛夙 珍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李光勝及其指定辯護人、被告莊麗 雅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院所提示 之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令其等表示意見時,均不否認該等譯文 內容之合法性及真正,自均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等物證,均非屬供述證據, 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惠忠葉宇智薛夙珍李光勝莊麗雅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互核 一致,核與證人陳億利王瑞男林昇毅陳加柔簡明謙林宗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大致相符(警卷第46至68頁 ,偵查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597號



卷第68至84頁、第88至91頁、第93至98頁、第104至110頁、 第112至114頁、第118至120頁、第122至125頁、第132至134 頁、第218至220頁、第227至228頁、第261至264頁、第278 至279頁);且證人陳億利王瑞男林昇毅陳加柔、簡 明謙、林宗民均曾有施用毒品或煙毒案之前案紀錄乙節,亦 有該6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 一第59至94頁),足見證人陳億利王瑞男林昇毅、陳加 柔、簡明謙林宗民確均可能有購買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 以供施用之需求,是上開證人證述伊等與被告曾惠忠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繫,而向被告曾惠忠薛夙珍表示要購買海洛因或甲基安 非他命,嗣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被告曾惠忠葉宇智李光勝莊麗雅交付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及收 取毒品對價等情(聯繫方式及交易毒品情形各詳如附表一編 號1至22所示),應屬非虛。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99年7月21日99年聲監字第000478號通 訊監察書核准對被告曾惠忠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結果,查悉證人陳億利、王 瑞男、簡明謙林宗民曾於附表一編號1至17、20至22所示 之時間與被告曾惠忠薛夙珍聯繫購買毒品等情,有前引通 訊監察書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 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警卷第87至89頁、第92至96頁、第99 頁、第102至103頁、第106至109頁、第112頁、第115至116 頁、第121頁、第124至128頁,偵查卷第126頁、第224頁、 第268頁、第287至292頁,本院卷三第58至68頁),更可佐 證被告曾惠忠葉宇智薛夙珍李光勝莊麗雅上開共同 販賣海洛因與證人陳億利王瑞男簡明謙之事實,及被告 曾惠忠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宗民之事實。此外, 經檢警於99年8月1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被告曾惠忠薛夙珍李光勝莊麗雅居處,確扣得其等販賣毒品所用 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5、7、8所示之物等物;另檢警於同年月 2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葉宇智居處搜索,亦扣得其 販賣毒品用之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乙節,復有搜索票3張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2份、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 可佐(警卷第69至74頁、第77至81頁、第83頁,偵查卷第8 至13頁、第53至56頁),是上開事實更堪認定。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 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 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



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 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 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 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 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又販賣毒品本非可 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 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 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 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除被告 曾惠忠自承於案發時係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為其經濟來源 ,被告葉宇智李光勝則均自承係受被告曾惠忠以每日新臺 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僱用,依被告曾惠忠薛夙珍指 示向購毒者交付毒品並收取毒品對價,被告莊麗雅亦自承係 基於其與被告李光勝間之關係,而一同於附表一編號20所示 之時、地向證人簡明謙收取毒品之對價,足見其4人均係藉 由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牟取利益外,被告曾惠忠葉宇智薛夙珍李光勝莊麗雅既如前述曾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時、地向證人陳億利王瑞男林昇毅陳加柔簡明謙林宗民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其等行為之外觀上已 具有販賣犯行之要件,對被告曾惠忠葉宇智薛夙珍、李 光勝或莊麗雅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其等與證人陳億利、王 瑞男、林昇毅陳加柔簡明謙林宗民復無深刻交情或其 他密切關係,應認被告曾惠忠葉宇智薛夙珍李光勝莊麗雅若未能從中獲取利潤,當無多次出面代證人陳億利王瑞男林昇毅陳加柔簡明謙林宗民購入毒品,而以 原價轉讓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億利王瑞男、林 昇毅、陳加柔簡明謙林宗民之可能,是足見被告曾惠忠葉宇智薛夙珍李光勝莊麗雅均應有從中賺取買賣價 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況倘被告曾惠忠、葉 宇智薛夙珍李光勝莊麗雅未販售上開毒品從中牟利, 當亦無耗費諸多時、力以電話聯繫而轉售上開毒品與上開證 人陳億利王瑞男林昇毅陳加柔簡明謙林宗民之閒 情,益徵被告曾惠忠葉宇智薛夙珍李光勝莊麗雅上 開所為,必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事實,且合於證人陳



億利王瑞男林昇毅陳加柔簡明謙林宗民證述伊等 係向被告曾惠忠薛夙珍表示欲購買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 之情節,更足徵被告曾惠忠葉宇智薛夙珍李光勝及莊 麗雅主觀上確有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至明。綜上,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曾惠忠葉宇智薛夙珍李光勝莊麗雅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曾惠忠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與證 人陳億利王瑞男林昇毅陳加柔簡明謙之行為,被告 葉宇智如附表一編號2、5、8、19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與證 人陳億利王瑞男陳加柔之行為,被告薛夙珍如附表一編 號10、12、15、20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與證人王瑞男、簡明 謙之行為,被告李光勝如附表一編號3、4、6、7、9至17、 20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與證人王瑞男簡明謙之行為,及被 告莊麗雅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販賣海洛因與證人簡明謙之行 為,各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被告曾惠忠如附表一編號21、22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與證人林宗民之行為,則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按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 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 此,犯罪即行成立;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 要件行為,固勿論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 之行為,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 字第852號及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曾惠忠曾 推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被告葉宇智李光勝莊麗雅向證人陳億利王瑞男陳加柔簡明謙交付毒品 或收取價金,依上開判決意旨,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及被告葉宇智李光勝莊麗雅所為自均屬參與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之實行之行為。而被告薛夙珍於附表 一編號10、12、15、20所示之時間,為被告曾惠忠接聽證人 王瑞男簡明謙撥打而來之電話,並於附表一編號10、15所 示之時間,告知證人王瑞男毒品交易地點,於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時間,告知證人王瑞男毒品交易地點,並確認證人王 瑞男購買毒品之內容與先前相同,於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時 間則告知證人簡明謙毒品交易地點及金額,並稱交付毒品者 「會多殺一些給你(係指在相同價格下,會多給購毒者一些 毒品之意)」等情,有前引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足見被告薛夙珍亦曾 參與該等買賣海洛因犯行之事前磋商事宜;佐以證人即共同 被告李光勝於本院訊問時,曾先陳稱:如附表一編號10、12



、15、20之販賣海洛因犯行,均係由被告薛夙珍告知其交易 時、地等語,於本院審理中,亦再證稱:除被告曾惠忠外, 被告薛夙珍亦曾指示其交付毒品之對象、時間、地點及金額 ,如係被告薛夙珍為此等指示,其交付與他人之毒品亦係自 被告薛夙珍處取得等語無誤(本院卷一第32頁,本院卷三第 203頁正面至第204頁反面),更可認被告薛夙珍係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上開販賣海洛因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甚 明。是被告曾惠忠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間,被告曾惠忠、葉宇 智就附表一編號2、5、8、19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間,被告曾惠忠李光勝就附表一編號3、4、6、7、9、11 、13、14、16、17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間,被告曾 惠忠薛夙珍李光勝就附表一編號10、12、15所示各次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間,與被告曾惠忠薛夙珍李光勝及莊 麗雅就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間,分別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曾惠 忠、葉宇智薛夙珍李光勝莊麗雅各次販賣海洛因前持 有該次所販賣之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海洛 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曾惠忠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 持有該次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分別為各該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曾惠忠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19、20所示各次共同 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與如附表一編號21、22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被告葉宇智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5、8、19所示各次共 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被告薛夙珍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0 、12、15、20所示各次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被告李光勝 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4、6、7、9至17、20所示各次共 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則屬犯意各別,行為殊異,各應予分 論併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3 702號移送併辦部分,其犯罪事實即為被告曾惠忠薛夙珍李光勝莊麗雅上開販賣或共同販賣海洛因,及被告曾惠 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經核與起訴書所載之上開犯罪 事實均相同,乃同一之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
㈡被告曾惠忠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上述22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 法不得加重外,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以外之法定有期徒



刑或罰金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曾惠忠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19、20所示19次 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1次單獨販賣 海洛因之犯行與如附表一編號21、22所示2次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被告葉宇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5、8、19所 示4次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被告薛夙珍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10、12、15、20所示4次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被告李 光勝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4、6、7、9至17、20所示14次共 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被告莊麗雅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 1次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因被告曾惠忠葉宇智、薛夙 珍、李光勝莊麗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不諱,合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依該項規 定,就被告曾惠忠葉宇智薛夙珍李光勝莊麗雅上開 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或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減輕其刑 。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各罪之法定刑,難免輕重 失衡,倘有情輕法重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查本案被告曾惠忠葉宇智薛夙珍李光勝莊麗雅均僅因一時貪念而販賣海 洛因與他人,致罹重典,固有不該,然被告葉宇智李光勝 係因年輕識淺,受被告曾惠忠之僱用,始為該等交付毒品、 收取價金之犯行,被告莊麗雅係因時與被告李光勝為男女朋 友關係,始有1次與被告李光勝一同前去交付毒品,並向證 人簡明謙收取價金之行為,被告薛夙珍則係因時與被告曾惠 忠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始參與上述4次接聽電話、聯繫 交易地點及交易內容之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其中被告葉宇 智先後共同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3人,被告薛夙珍李光勝 先後共同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均僅2人,被告莊麗雅則僅有1次 共同販賣海洛因與1人之犯行,均非向多眾為之,且均係供 給少量海洛因與平日有施用毒品習慣之人,以解其毒癮,每 次交易金額復均僅在500元至1,000元之數,並非鉅額,期間 亦非長期,僅為零星之小額交易;而被告曾惠忠販賣海洛因 之犯行總數雖高達20次,然就其各次犯行觀之,每次亦均僅 係5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小額交易,販賣對象復均為證人陳 億利王瑞男林昇毅陳加柔簡明謙等有吸毒慣習之人 ,每次所販賣之金額、數量約僅可供該等證人解癮之用,亦 僅屬施用毒品者間互通有無之交易模式,其販賣之對象及交 易毒品之數量尚屬有限,不若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 毒品之「大盤」、「中盤」等以販毒維生之毒梟惡性之重大 ,就現有卷證亦尚無從認有流毒廣布之情形,衡以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被告 曾惠忠葉宇智薛夙珍李光勝莊麗雅縱得依前述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法定最低度刑亦仍為 1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觀諸被告曾惠忠葉宇智薛夙珍李光勝莊麗雅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認為確可憫恕,若予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之刑,均猶嫌 過重,爰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曾惠忠部 分依法先加後遞減之,被告葉宇智薛夙珍李光勝及莊麗 雅部分均依法遞減之。至被告曾惠忠所犯2次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因被告曾惠忠所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業如前述,故經本院依 法先加後減其刑後,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已 降低為有期徒刑3年7月以上,而尚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曾惠 忠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即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曾 惠忠此部分所為即難邀憫恕,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㈢辯護意旨固另以:被告曾惠忠葉宇智李光勝為警查獲後 ,曾指述其等販賣之毒品之來源為洪許東波,而經檢警據以 查獲洪許東波販賣毒品之犯行;又被告莊麗雅於犯後自始明 確指述被告曾惠忠李光勝等人之販毒行徑,均合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請求依法再減輕其刑 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 來源」,依該條項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 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有關之本案毒品 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之本案無關, 而係另案犯罪之毒品來源,縱警方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祇能就其所犯另案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尚不能就 與其供出毒品來源無關之本案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 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51號及第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曾惠忠葉宇智李光勝固於為警查獲後,指稱其等販 賣之毒品之來源為洪許東波,然洪許東波所涉販毒罪嫌經檢 察官偵查後,迄未曾因伊販賣供被告曾惠忠葉宇智或李光 勝等人本案販售圖利之毒品與該等被告之犯嫌遭起訴,此有 洪許東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015號及第7409號、99年度偵字第16 607號起訴書及100年度偵字第424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不起 訴處分書各1份存卷可考(本院卷二第172至177頁、第191至 209頁、第272頁正反面,本院卷三第173頁正面至第175頁反 面),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縱洪許東波確涉有其他販毒情事



,亦難認與被告曾惠忠葉宇智李光勝所犯之本案販賣毒 品犯行有關,無從據以減輕其刑。另本件檢警係就被告曾惠 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 訊監察,掌握被告曾惠忠等人之販毒行徑後,始向本院聲請 核發搜索票,同步於被告曾惠忠薛夙珍李光勝莊麗雅 之住處進行搜索,而查獲本案,是即令被告莊麗雅於警詢之 初即指述被告曾惠忠李光勝等人之販毒犯行,其時檢警亦 早已掌握被告曾惠忠李光勝涉案之事證,並非因被告莊麗 雅之指述而查獲,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其刑之要件尚屬有間,附此敘明。
㈣茲審酌被告曾惠忠葉宇智本身亦曾施用毒品,應深知毒品 對人體危害之鉅,被告薛夙珍李光勝莊麗雅亦均明知毒 品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質,竟均不思警惕,僅因貪圖不 法利益,即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以供他人利用,所為 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匪淺,行為殊有非當,惟 念被告曾惠忠葉宇智薛夙珍李光勝莊麗雅犯後均尚 能坦承犯行,表現悔意,被告薛夙珍李光勝莊麗雅復均 無毒品前案紀錄,各有其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素行尚可,且就卷證觀之,被告曾惠忠雖於本案中 為主謀之角色,然販賣毒品之對象非眾,流毒範圍尚屬有限 ,被告葉宇智薛夙珍李光勝莊麗雅於犯罪分工中則均 非居於核心或主導之地位,以本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均尚 非重大不赦,兼衡被告曾惠忠葉宇智薛夙珍李光勝莊麗雅販賣毒品所賺取之金額、販賣期間、販賣毒品之次數 及數量,與該5人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
㈤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係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 ,故該項因犯罪所得財物,及供犯該項所列之罪所用之物, 如屬於犯人所有,即應沒收,並不以經扣押者為限;而上開 規定另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 外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 物相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 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 2670號及第2743號、98年度臺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 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 沒收或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連



帶抵償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 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6051號、96年度臺上字第4662號及98年度臺上字第5492號 、第6330號、第6572號、第6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曾惠忠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係以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價格共同販賣海洛因與證人陳億利,被告曾惠忠葉宇智係以附表一編號2、5、8、19所示之價格共同販賣海 洛因與證人陳億利王瑞男陳加柔,被告曾惠忠李光勝 係以附表一編號3、4、6、7、9、11、13、14、16、17所示 之價格共同販賣海洛因與證人王瑞男,被告曾惠忠薛夙珍李光勝係以附表一編號10、12、15所示之價格共同販賣海 洛因與證人王瑞男,被告曾惠忠薛夙珍李光勝莊麗雅 則係以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價格共同販賣海洛因與證人簡明 謙,另被告曾惠忠係以附表一編號18、21、22之價格分別販 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昇毅林宗民,上開販賣 毒品所得雖均未據扣案,然依前揭說明,被告曾惠忠與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之900元,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宣告連帶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2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被告曾惠忠葉宇智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合計2,000元,應依 上開規定併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 以其2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被告曾惠忠李光勝共同販賣 毒品所得合計5,500元,應依上開規定併宣告連帶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2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被告曾惠忠薛夙珍李光勝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合計1,500 元,應依上開規定併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應以其3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被告曾惠忠薛夙珍李光勝莊麗雅共同販賣毒品所得1,000元,應依上開規 定併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4 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被告曾惠忠單獨販賣毒品所得合計13 ,000元,亦應依上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㈥第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曾惠忠所有, 供其每次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時量秤、分裝毒品之用 乙情,業據被告曾惠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本院卷 一第187頁反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於被告曾惠忠之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本於共犯責 任共同之法理,於被告葉宇智薛夙珍李光勝莊麗雅之 各該罪刑項下亦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



之物亦係被告曾惠忠所有,並為供被告曾惠忠聯繫販賣海洛 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 物則分別為被告葉宇智李光勝莊麗雅所有,並為供被告 葉宇智李光勝莊麗雅與被告曾惠忠薛夙珍聯繫交付毒 品事宜等節,亦據被告曾惠忠葉宇智李光勝莊麗雅均 供明在卷(本院卷一第187頁反面,本院卷二第4頁反面,本 院99年度訴字第1403號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正面),亦應 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本於共犯責任 共同之法理,於被告曾惠忠葉宇智薛夙珍李光勝及莊 麗雅之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㈦末按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 或得沒收者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 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 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 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曾惠忠 於99年8月12日為警查獲時,固於其位於臺南市○○區○○ 路3段252號14樓之13之居處另扣得海洛因7包、甲基安非他 命4包(原記載為海洛因8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鑑驗結果 如上。參本院卷一第174至175頁所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99年9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1650號鑑定書及高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